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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四一三號、九十年執字第三九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依其執行結果,被告已戒除毒癮並無執行刑之必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執護字第七七五號保護管束執行卷一宗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四一三號卷內可稽。另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經接受戒治處遇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分別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0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八號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該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依規定報到,且驗尿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戒執護字第七七五號案卷可稽,可認該受刑人已戒除毒癮,並無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200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