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甲○○右二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七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無涉公共危險罪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二人於本大樓營造時,分別係富澤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並非工地之主管,衡諸現代企業分層負責之原則及建築工地之監工通常委由建築師及工地主任負責之實務,難期渠等對工地施工狀況均有所瞭解、事必躬親,況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與江式鴻、高國綱及梁坤煉(業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三號審理中)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建築物營造工程之承攬工程人及監工人並非被告乙○○、丙○○二人,因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本件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無非係以:「本件被告乙○○、丙○○並未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原檢察官調查詳盡,並說明理由已如前述。而㈠被告乙○○將『德川家康大樓』興建工程發包由鼎佑暘公司負責營造施工,工程現場由建築師江式鴻負責監造,監工由工地主任即同案被告梁坤煉負責等情,業據高國綱、梁坤彥等人供述綦詳,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照、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又被告乙○○、丙○○二人於本大樓營造時,雖分別擔任富澤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並非工地之主管,衡情,建築工地之監工通常委由建築師及工地主任負責,難期被告等對工地施工狀況均有所瞭解,況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與江式鴻、高國綱及梁坤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本件建築物營造工程之承攬工程人及監工人,應為同案之被告江式鴻、高國綱及梁坤煉,並非被告乙○○、丙○○二人,顯難遽課以罪責。㈡『德川家康大樓』於建造完成,苟有違法變更設計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情事,豈能輕易取得使用執照?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只是建築師江式鴻違法設計情事。原檢察官以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並無不當,‧‧‧。」等語,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查:
㈠本棟德川家康大樓(下稱本大樓)原核准建築設計就AB棟、C棟、DE棟等三
棟大樓之一、二樓部分係作為挑高頂蓋式中庭之開放空間使用(亦即不做為建築物之室內空間使用)。詎被告乙○○、丙○○等人所營之富澤公司為求增加本大樓促銷之有利賣點,竟於本大樓主體結構完成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未經核准變更設計,擅自將AB棟之一樓及C棟、DE棟之一、二樓建築混凝土樓版及牆體、室內變更設計二次施工加蓋並加以裝潢擺設家具充作社區共同使用之圖書室、會議室、健身房、兒童遊樂室等,以大量違章增設之室內公共空間(約二八0坪)作為促銷房屋之有利賣點。惟該部分在原設計中僅應有樑柱空構架之構造,並未將加灌混凝土樓版、牆體、使用人員、家具、裝潢進駐後等承重力計算考慮在內,致使本大樓三棟建物主體結構之承重力自始即處於超重負載之狀態(概略粗估約二00公噸)。此於地震發生時本大樓一、二樓主柱體因建物龐大超重覆載隨地震垂直作用力、水平作用力所交錯產生之地震力均顯著大量增加,嚴重擴增本大樓因地震受損之公共危險性,此觀諸本大樓經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所發生集集大地震後,本大樓建築結構體RC外牆呈X型裂開,A、B棟大樓有明顯傾斜約十度,C棟大樓地下二樓水箱與上房橫樑貼合(原應有十公分左右間隙)地下一樓樑柱接頭處開裂等情即詳!即共同被告梁坤煉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偵查:『(本件事你知否變更部分?)我知道,我照圖施工,使用執照拿到後,變更部分有這樣作,應屬違章建築。」(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六二號卷)等語,堪明本大樓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確有違法變更設計施工之情事,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揭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所認:「‧‧‧㈡『德川家康大樓』於建造完成,苟有違法變更設計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情事,請能輕易取得使用執照?‧‧‧」顯與本案卷證不符而與事實有違。
㈡而被告乙○○於八十三、四年間本大樓興建時擔任富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澤公司)之董事長,負責本大樓建案之籌畫、執行、監督。被告丙○○現任富澤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三、四年間本大樓興建時擔任富澤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與當時擔任該大樓負責人之被告乙○○共同實際負責本大樓建案之籌畫、執行、監督。彼等於原偵查中均已明白自承從事建築業已久,本大樓建案非彼等第一次從事建築業及本大樓係彼等與建築師江式鴻洽談委託辦理等語。另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丙○○在八十二年建屋時擔任何職?)總經理,梁坤煉是工地協理。」、「(當初建屋誰應負最大責?)照公司制度,應是張(彥裕)負責,‧‧‧」、「(張如在場,他會否承認?)他應會承認。」等語;另共同被告(本大樓興建時之工地主任)梁坤煉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偵查:「(本件事你知否變更部分?)我知道,我照圖施工,使用執照拿到後,變更部分有這樣作,應屬違章建築」、「(這件事何人決定的?)公司方面決定的,不是我個人決定的,我是依圖照作的,不知何人決定的。」等語(均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六二號卷),梁某雖避稱不知何人決定,惟梁某身為協理尚無法決定,自係當時擔任富澤公司董事長之乙○○及擔任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丙○○所決定,當無疑義!是彼等對建物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原設計施工;二次施工加灌混凝土樓板面積、強體必將增加承重改變建物安全結構及前揭本大樓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設計師工等情自屬明知而仍實施(蓋設計、監造本大樓之建築師即共同被告江式鴻於受被告二人代表富澤公司委託設計、監造本大樓時,被告二人倘未為上開指示、定作,江某焉可能為上開違法設計、監造行為,而本大樓建案會有嗣後變更設計之二次施工行為早在被告等人籌建時即早已預定,否則豈能於預售時即標榜有前述之圖書室、會議室、健身房、兒童遊戲室公共設施,且上開變更設計之二次施工行為勢必增加原設計所需之建造費用,並非僅擔任協理層級之梁坤煉所能決定,身為業主之富澤公司之富澤人之被告乙○○、丙○○二人自屬明知而仍與江式鴻簽約委託設計、監造,而江式鴻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設計、監造行為亦係出於被告乙○○、丙○○二人之指示所為),是被告乙○○、丙○○二人確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灼然矣!㈢上情業據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原偵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刑事再議聲請狀中詳予主張並請求調查,詎原檢察官就此竟殊未調查,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之憾!惟本件依全案卷證及前揭說明亦已具合理可疑足彰被告乙○○、丙○○二人確已涉犯刑法第一三九條所定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公共危險罪應與梁坤煉、江式鴻、高國綱等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右所陳,本件被告二人確有公共危險犯行,原承辦檢察官疏未將全案事實詳予
調查審認,遽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皆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以及未盡調查之憾,偵查有欠完備。本件依全案卷證及前揭說明亦已具合理可疑足彰被告乙○○、丙○○二人有違反刑法第一三九條所定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公共危險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結果,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七一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扣除在途期間後之十日內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委任游琦俊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影本二份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之處,合先敘明。
三、惟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係謂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心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地二百六時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略以左列㈠所示事由,認定被告乙○○、丙○○二人並未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公共危險罪嫌;此等事證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無違誤,並增列左列㈡所示之理由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
㈠被告乙○○將「德川家康大樓」興建工程發包由鼎佑暘公司負責營造施工,工程
現場由建築師江式鴻負責監造,監工由工地主任即同案被告梁坤煉負責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高國綱、梁坤彥供述在卷,復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照、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又被告乙○○、丙○○二人於本大樓營造時,分別係富澤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並非工地之主管,衡諸現代企業分層負責之原則及建築工地之監工通常委由建築師及工地主任負責之實務,難期渠等對工地施工狀況均有所瞭解,況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江式鴻、高國綱及梁坤煉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建築物營造工程之承攬工程人及監工人,應為江式鴻、高國綱及梁坤煉,並非被告乙○○、丙○○二人。況被告乙○○、丙○○二人分別係富澤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並以富澤公司名義出售「德川家康大樓」之住宅及店鋪與告訴人等,雙方係依照正常交易程序進行交易,縱該建築物之施作有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情事,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從而,認被告二人之罪嫌尚屬不足。
㈡「德川家康大樓」於建造完成,苟有違法變更設計而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豈能
輕易取得使用執照?又本件查無積極證據族資證明被告乙○○、丙○○有指示建築師江式鴻違法設計情事,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嫌,固其聲請再議亦為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
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則本件被告乙○○將「德川家康大樓」興建工程發包由鼎佑暘公司負責營造施工,工程現場由建築師江式鴻負責監造,監工由工地主任即同案被告梁坤煉負責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高國綱、梁坤彥供述在卷,復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照、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又被告乙○○、張丙○○二人於本大樓營造時,分別係富澤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並非工地之主管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時調查翔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乙○○、丙○○所經營之富澤公司既已將工程轉包他公司負責營造施工,則被告二人實非實際從事建造、監造之人,則其是否具前開犯罪之主體適格,已屬有疑。
㈡又聲請人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均直指被告乙○○、丙○○等人
經營之富澤公司於本大樓主體結構完成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未經核准變更AB棟之一樓及C棟、DE棟之一、二樓建築混凝土樓版及牆體、室內之設計而二次施工加蓋圖書室、會議室、健身房、兒童遊樂室等,卻未將加灌混凝土樓版、牆體、使用人員、家具、裝潢進駐後等承重力計算考慮在內,致使本大樓三棟建物主體結構之承重力超重負載,致系爭大樓於地震發生時,因一、二樓主柱體超重覆載,擴增本大樓因垂直作用力、水平作用力所交錯產生之地震力受損之公共危險性。並以此等變更設計、二次施工均係由被告二人於籌建預售系爭大樓時即已預見,並指示相關實際參與贏造、監造之人員為如此之施工,顯見被告乙○○、丙○○二人確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灼然等語。則審酌偵卷內相關事證,本件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於前開定作及指示上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節。縱系爭大樓有前開二次施工之事實,惟就聲請人等一再爭執之混凝土承重問題,依據前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可知,該大樓之混凝土經取樣與破損嚴重之柱或樑件同一樓層之樑件進行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鑑定結果,六個試體強度之平均值大於設計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且每個試體強度均大於設計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而認其混凝土強度應可評估為合格(參閱該鑑定報告第五頁)。從而,實難認定本件大樓之壞損係由於該等二次施工所導致。
㈢綜據前述,本件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事實,衡諸
現代企業分層負責之原則及建築工地之監工通常委由建築師及工地主任負責之實務,認本件難期被告乙○○、丙○○二人等前開工地施工狀況均有所瞭解,並以查無相關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而認其二人有何指示施工違法導致系爭大樓於地震來襲時壞損倒塌之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嫌等語,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