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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庚○○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乙○○

丙○○甲○○丁○○戊○○己○○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三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後,告訴人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三五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丁○○、戊○○、己○○、詹明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由被告己○○介紹告訴人庚○○至臺中市○區○○○街○○○號被告乙○○處,向被告乙○○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三二二之三、三二二之四、三二二之十六地號等三筆土地,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八十萬元,告訴人當場給付定金八十萬元及第一期價款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並由被告甲○○代為辦理買賣相關事宜。詎被告乙○○於訂約後,竟藉故不提供土地過戶資料以辦理上開土地地上物之拆除及地上權之塗銷,告訴人乃拒絕給付餘款,被告乙○○之子丙○○竟代被告乙○○解除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乙○○、丙○○串通甲○○,擅自在買賣契約書空白處加註代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三紙等字樣後,由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甲○○提起訴訟,在甲○○未通知告訴人且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獲得勝訴判決取回該土地所有權狀後,再將土地轉賣予被告丁○○,被告丁○○當時明知告訴人與乙○○間就上開土地已訂立買賣契約,竟仍委託被告戊○○辦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並辦委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等人事後解除買賣契約,又將該土地轉賣,以詐取告訴人所給付之訂金及第一期價款合計二百八十萬元,被告乙○○、丙○○、甲○○(甲○○偽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民事履行契約事件中出庭應訊時,均謊稱被告乙○○、丙○○有將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同時謊稱曾多次催告告訴人將身分證資料及印章交付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丙○○、丁○○、甲○○共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乙○○、丙○○涉犯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被告甲○○、戊○○涉犯背信、圖利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漏未採取「隔離偵查」及「詳加偵訊」,任由被告等相互套招,即予被告等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院查:㈠被告詹明川部分:告訴人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字第

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於聲請再議時並未將被告詹明川列為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三五號處分書,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聲請交付審判時,亦未將被告詹明川列為交付審判之被告,迄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告訴人另提補充理由狀時,始又將被告詹明川列為被告,此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本件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即與被

告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四千二百八十萬元向被告乙○○買受臺中市○區○○段三二二之三、三二二之四、三二二之十六地號共三筆土地,告訴人於繳付第一、二期價款共二百八十萬元後,因告訴人認被告乙○○未依約定備齊「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被告乙○○則認告訴人未依約繳付第三期款項九百萬元,遂各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對方解除原買賣契約,被告乙○○並未曾將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嗣後被告丁○○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以總價三千六百萬元向乙○○買受前開三筆土地,被告丁○○並於八十八年間訂約後繳付價金予被告乙○○、代繳九百二十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及代被告丙○○清償丙○○於八十五年間由乙○○提供前開三筆土地為擔保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業經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崇德分社借款之本金一千九百餘萬元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判決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興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匯款回條聯附於偵查卷卷可稽,足證被告乙○○、丁○○係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之買賣契約解約後,始另行訂立買賣契約,而被告乙○○於訂約時為土地所有權人無訛。又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十月間由被告乙○○提供前開三筆土地為擔保,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借款二千萬元,至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自中興商業銀行匯款一千九百餘萬元予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代被告丙○○清償借款本金為止,被告丙○○每月均繳付十四萬餘元至十六萬餘元不等之借款利息予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總計被告丙○○繳付之利息數額已逾五百九十餘萬元,其中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繳付之利息即逾三百九十七萬餘元,亦有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年十月五日合金崇德字第七二號函附之本金利息清償明細表附於偵查卷為憑。若被告乙○○、丙○○果真有詐欺告訴人買賣土地價款二百八十萬元之意思,又何須於時隔近二年後,於被告丙○○再繳付三百九十七萬餘元之借款利息之後,始以遠低於告訴人購買價四千二百八十萬元之三千六百萬元,另行出賣土地予被告丁○○。足證被告丙○○辯稱:係因告訴人未履行契約,借款利息負擔又重之情形下始將土地轉賣予被告丁○○等語,堪以採信,自難認被告乙○○、丙○○、丁○○有何詐欺之犯行。而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即代書賴玉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曾和丙○○一起去臺中九信申請「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是丙○○自己去領申請書的,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當日曾與庚○○、丙○○、甲○○至丙○○住處協調契約書之條款,印象中丙○○有把權狀交給甲○○保管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另被告甲○○係告訴人委任之代書、被告己○○係居間仲介告訴人與被告乙○○買賣土地之人、被告戊○○則係八十八年七月間受被告丁○○委任之代書,其三人係基於居間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處理前開三筆土地之買賣事宜,實難認渠等對於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因訂約後債務不履行而生解除契約之糾紛,亦不能因而遽認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犯行。

㈢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丙○○、甲○○、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⑴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丙○○、甲○○共同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加註款後方

偽填「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代保管土地所有權○○○區○○段三二二之三、三二二之四、三二二之十六號)三紙」,並由被告甲○○署名,而共同偽造文書乙節。被告乙○○、丙○○於偵查中辯稱:確實已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指定之代書甲○○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辯稱:那是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他們雙方都在場的情況下,乙○○把權狀交給伊,伊才這樣子寫的等語。而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當日,告訴人與被告丙○○、甲○○、證人即代書賴玉程同至丙○○住處協調本件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協調結果於買賣契約書上加註第

十六、十七款之約定等情,業據證人賴玉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賴玉程並證稱:印象中丙○○有把權狀交給甲○○保管等語,核與被告乙○○、丙○○、甲○○前開辯詞大致相符。且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解除契約後,曾向被告甲○○索回土地所有權狀未果,遂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由甲○○返還乙節,亦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乙○○、丙○○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甲○○收執,被告甲○○就此並無虛偽登載之犯行,至被告乙○○、丙○○亦無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可言。

⑵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丙○○、丁○○虛偽買賣,共同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按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製作文書人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始足當之,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均與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未合。查被告乙○○、丙○○、丁○○於偵查中均辯稱被告乙○○確實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被告丁○○訂立契約,出售前開三筆土地予被告丁○○等語,核與共同被告詹明川、戊○○之陳述相符,被告丁○○並於八十八年間繳付前開筆土地共九百二十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及代被告丙○○清償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崇德分社之借款本金一千九百餘萬元,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中興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匯款回條聯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證被告乙○○與丁○○確實有訂立及履行前開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自難認被告乙○○、丙○○、丁○○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告訴人指訴被告甲○○、戊○○涉犯背信、圖利他人罪嫌部分:

⑴告訴人指訴被告戊○○涉嫌背信、圖利被告乙○○與丁○○部分,無非以被告

戊○○於八十八年間代辦被告乙○○與丁○○間就前開三筆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為其論據。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始受被告丁○○委任,為丁○○辦理乙○○所有土地之過戶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丁○○、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至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委任關係或其他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關係存在,自無從對於告訴人有何背信行為之可能。

⑵告訴人指訴被告甲○○涉犯背信、圖利他人罪嫌部分,無非以告訴人曾以存證

信函指示被告甲○○未得告訴人允許,不得同意被告乙○○、丙○○等人取回渠等交付、放置於甲○○處用供土地過戶所需之證件,詎被告甲○○竟於被告乙○○、丙○○對其提起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訴訟中拒絕出庭答辯,亦未通知告訴人,復於民事判決確定後交還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為據。惟按被告甲○○固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土地過戶及證件保管事宜,然被告乙○○對甲○○訴請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訴訟中,被告甲○○是否出庭應訊之行為,並非為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則其未出庭應訊不問其原因為何,亦與背信罪之行為無涉。而被告甲○○嗣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九四號確定判決之主文,將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被告乙○○,既係履行法院判決內容之行為,自亦無任何不法可言,不能認為構成背信犯行。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訂之授權狀係告訴人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後尚未完成過戶前之另項協議,當時告訴人僅為前述三筆土地之買受人,尚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前述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當時尚屬於被告乙○○所有,被告甲○○係代被告乙○○保管證件,事後並依本院之確定判決將證件交還被告乙○○,自無違背告訴人之委任可言,告訴人指原檢察官未酌酙前開授權書云云,並無可採。

⑶告訴人指訴被告己○○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無非以被告己○○介紹告訴人向被

告乙○○購買前述三筆土地為據。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己○○僅係居間仲介告訴人與被告乙○○買賣土地,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自無從對於告訴人成立背信行為之可能。

㈤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丙○○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丙○○、乙

○○涉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出庭時,偽稱有將台中九信「拋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交予被告甲○○,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偽證罪嫌。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須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乙○○於該民事事件為被告,被告丙○○則為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其二人均非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且被告乙○○、丙○○於當日並未經法官諭令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是其二人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之偽證罪。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六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屬實,尚有待於法院之實質判斷,縱有不實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綜合上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其中被告詹明川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乙○○、丙○○、甲○○、丁○○、戊○○、己○○部分,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等所為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犯行,而駁回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此部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源 森法官 陳 文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