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住台即 告 訴人代 理 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乙○○ 男 六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0、一0三六二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號)。
三、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東勢小段四九八-六九地號土地與聲
請人甲○○○所有同小段四九八-六八地號土地相鄰,二人土地上之建築物均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之九二一大地震時損毀不堪使用,並已拆除。然被告明知二人土地以「三中」(即房屋牆壁中心)為界,卻於重建時越界建築;且依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測量之結果,顯示被告確有越界之情形。而被告於拆除舊屋時,明顯可知上述房屋牆壁中心之界址所在;被告與另一側鄰房潘坤德之宅前尚有一枝電線桿正巧立於兩房屋中間,於被告開始重建時仍然存在,亦足為雙方界址之判斷依據,但被告與潘坤德共同建築時,已明顯偏斜;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原為三十二平方公尺,但重建時已超出此面積,也可證明被告明知而佔用聲請人土地;另在被告重建之前,雙方曾會同地政事務所指界,經聲請人釘設界標,被告雇工挖掘地基時,竟強行將界標挖除而越界建築,上述情節足見被告確有竊佔之犯意。
㈡原處分雖以前開土地曾經多次測量,被告並於事後申請調解,而認其並無竊佔
之故意。惟現場雖有多次指界,但前後並非一致。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未依據六十一年地籍圖調查表上之界址,且未明確指出界址所在,僅套用圖面,致聲請人無從判斷其正確性。其後四次測量亦均未於現場實地測量,測量人員亦不敢當場指明界址所在,故無從判斷其結果。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測量時,始明確指出界址,及被告佔用之位置。被告既明知原有界址,仍倖而為越界之行為,即有故意,不應將責任推給事後測量之結果。又有無犯罪之故意與行為,與事後有無和解無關,且被告請求調解之目的為要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停工所受之損害,並非要賠償聲請人或返還土地,聲請人實難與之協商,聲請人亦曾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土地界址請求調解,當場即為其悍然拒絕,其何來和解之意思?故原處分書以被告曾請求調解為由,認其無主觀犯意,顯有錯誤。
四、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略以左列事由,認定被告並無竊佔之罪嫌;此
等事由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無違誤;本院再審查之結果,也認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⒈坐落在台中縣東勢段東勢小段四九八之六八、之六九及之一九地號土地,係
六十一年度辨理地籍圖重測(斯時各為修測),經調閱當時之地籍調查表記載四九八之六八與四九八之六九間及四九八之六九與四九八之一九間,界址係以牆壁中心(3中)為界,因該三棟房屋均於九二一地震毀損而拆除重建,現場僅剩四九八之六八與四九八之六九原座落於都市○○道路上約一公尺左右之舊有房屋牆基等事實,業據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中縣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中東地測字第一0三0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⒉前開相關土地前後經地政機關測量四次,於八十八年底由甲○○○及潘坤德
共同申請,八十九年一月二一十七日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告訴人甲○○○在測量圖上簽名,當時對測量之界址並未表示異議。第二次由告訴人甲○○○及其女兒申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一十六日現場測量,測量之界址仍相同,陳王秋籣及其女兒拒簽。第三次,由被告乙○○申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現場測量,測量結果仍相同,告訴人甲○○○在測量圖上簽名。第四次,由告訴人陳王秋籣申請,台中縣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現場測量,測量結果仍相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當天並未要求兩造簽名,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告訴人甲○○○拒簽。而被告潘坤德以其子潘文方名義與被告乙○○申請建照,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獲台中縣政府以八九工建建字第三一三一號建造執照,對於告訴人甲○○○主張土地界址糾紛及損害賠償問題,主動請求東勢鎮調解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調解,告訴人甲○○○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等過程,有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定期通知書、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為佐憑。
本案相關土地先後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施測,最後四九八之六八地號所有權人陳王秀蘭仍不服,而申請再鑑界,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實地測量,陳王秀蘭仍不服,經該署函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與台中縣政府複測結果相符,亦有台中縣政府再鑑界複丈圖、檢測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各乙份足憑。故尚難僅以事後測量結果,據以推斷被告二人於系爭建物拆除重建之時,即知是否越界建築,而謂被告二人有竊佔之不法犯意。
⒊被告雇工拆除原建物改建之前,既已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然後才依鑑界結果
施工,足見被告施工時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不能以事後地政機關之複丈結果,遽以推斷被告於施工時,便有竊佔之犯意。
㈡依聲請人前所告訴之情節,認遭被告乙○○所竊佔之土地約二坪左右(見九十
年度發查字第一三四0號卷第四頁)。又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曾與前述該第四九八-一九號土地所有權人潘坤德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申請土地鑑界(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0號第六三頁第四行)。再者,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也表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地政機關測量之後,才開始興建房屋,後因雙方發生爭執,才又再申請測量等語(見上述第七九四0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第一-四行)。既然潘坤德與被告之土地於經測量後,方開始興建,衍生糾紛後,又有如前述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及台中縣政府地政局之多次測量,即可見其等與一般大眾無異,關於土地界址之糾紛-此項涉及地政、測量等專業知識之問題,委諸主管機關測量,而不徒以原來之界址為是,即貿然施工。故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一味以六十一年間所建立之地籍調查表中記載雙方土地以「三中」(即房屋牆壁中心)為界,即欲推定被告明知此等界址所在,必有竊佔之犯意,並不適切。縱使被告知悉雙方以舊有房屋牆壁中心為界,然既經主管機關之測量,有如前述,信必以經測量之結果為其施工之標準,聲請人援引被告明知界址之所在、新建工程明顯偏斜及其間原立有電線桿一支為界等為由,欲建構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忽略測量之問題,並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稱雙方曾會同地政事務所指界,經聲請人釘設界標,被告雇工挖掘地
基時,竟強行將界標挖除而越界建築乙節,經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堅決否認,辯稱不知何人拔除界樁,及潘坤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乃建商施工時不慎所致等語(見第七九四0號偵查卷第六三頁第九-十一行),亦無從憑採。
五、綜合前述,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