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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 男 三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被 告 乙○○ 男 五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五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五號處分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五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敍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書狀所示。

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雖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等共二十三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之簽訂第一次合約時,曾交付發票人為案外人邱創智,票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萬元,並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紙,以為履約保證,惟該紙支票經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提示時,卻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間向該紙支票付款人即合作金庫太平支庫查詢結果,始知前開支票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遭銀行拒絕往來,而被告卻於拒絕往來約一個月前交付上開支票予聲請人,則被告與發票人邱創智是否有共謀詐騙?邱創智前開支票是否俗稱之「芭樂票」?及邱創智係如何應被告之要求簽發上開支票?若非「芭樂票」,邱創智當時是否有能力簽發該支票?再再均係本案應查之重點,然公訴人對此重要事證卻均未予調查云云。惟遍觀本院所調取之前開偵查案卷全卷結果,並查無聲請人曾就被告係明知前開支票將無法兌現或案外人邱創智已無資力,猶交付該紙支票,以之作為騙取聲請人信賴之手段等節,加以指陳,原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事證予以調查,自無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遺誤。聲請人所指此部分於原檢察官為處分後方查悉之資料,既未顯現於原偵查案卷內,依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從再為調查。

(二)又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前後簽訂三次協議書(承諾書),第一次係由被告交付前開支票,第二次及第三次則改簽發被告個人之支票,惟各該支票屆期均未能兌現等情,固有卷附之協議書(承諾書)、歷次交付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份可資佐憑。惟綜觀三次協議內容,可知各該次之協議條件,均係雙方溝通協調後達成之合議,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而被告於第一次簽立買賣協議書時所提出之前開支票,雖係案外人邱創智簽發之客票,但已另由被告背書以為擔保;且依聲請人嗣後查詢之結果,案外人邱創智之該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九月時,尚未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遍查偵查全卷,亦無被告當時已無資力之相關事證,足見無論係案外人邱創智或被告,均無證據證明渠等債信有不良之情狀。又被告於第二次簽立協議書時,亦係在買賣雙方同意之情形下,改簽發被告個人之支票,而同前述,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在當時有何陷於無資力之情事。基此,被告於歷次訂約時,以客票或其本人簽發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情節並無不同,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三)再觀之上開三次協議書(承諾書)之內容,被告與聲請人均僅就每戶建物之買賣價金、過戶期限等節,加以約定,並未限定被告應給付聲請人之買賣價金應由系爭建物之抵押貸款支付。基此,被告以系爭建物申辦貸款之額數縱有高出已給付予聲請人之買賣價金金額,亦難認被告就該差額有何不法之利益存在。聲請人謂被告以系爭建物共貸得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但僅給付伊一千零四十萬元,經相減結果,遽認被告獲取不法利益為六百一十萬元,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不可採。

(四)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協議書後,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聲請人另行簽立第二次之付款協議書止,雖已將系爭建物中之十三戶出售,並就其中四戶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並未依初次訂立之買賣協議書按出賣戶數支付聲請人每戶一百四十萬元之價金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再度協議,並由原先約定之「二、...每賣出一戶,乙方(按指被告,下同)須給付甲方(按指聲請人,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現金...」,更改為「一、甲乙双方同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前,乙方需付款一千六百萬元整予甲方,甲方同時將十一戶之房屋過戶予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有卷附之買賣協議書及付款協議書可資佐憑。據此,被告乃依新達成之協議內容,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陸續支付買賣價金合計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予聲請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暨簽收收據共計四份在卷可稽。衡情,被告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主觀上若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豈會依雙方第二次協議之價金給付方式陸續支付聲請人高達千萬元以上之金額?聲請人徒以被告前未能依初次訂立之買賣協議書給付價金,逕認被告有使詐之情事,委不足取。

(五)被告辯稱其係因證人簡獻清、劉慶芳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告知系爭建物有訴訟糾紛,聲請人又未塗銷部分房屋之抵押權,為免證人簡獻清與聲請人之前手即余光輝間之民事訴訟會影響其權益,才不敢繼續依約支付價金等語,核與證人簡獻清、劉慶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簡獻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證人劉慶芳於九十年間分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各一份、簡獻清與余光輝間就系爭建物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三份、證人劉慶芳之繼承人對余光輝就系爭建物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確有所據,堪予信採。聲請人以簡獻清最早應在與余光輝間之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聲請狀誤為十七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方會向被告主張權利,而謂原檢察官於處分書中認定被告係在知悉系爭建物有訴訟糾紛後,始未交付合約書予聲請人,係有誤會云云,顯係聲請人個人之誤解,所陳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檢察官認被告應係在知悉系爭建物有訴訟糾紛後,嗣因聲請人未塗銷部分房屋之抵押權,被告始未交付原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合約款,即與事實相符,其進而認定被告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不合。聲請人徒以先前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陳詞,指摘原檢察官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為無理由。

(七)聲請人雖又提出被告書立載有「茲收到甲○○先生交付双方買賣契約內之建物所有權狀十五份,座落台灣省南投縣○里鎮○○街三十、四十、四二、四六、

四八、五十、五二、五六、五八、六十、六二、六八、七十、七二、七六,十五戶之正本所有權狀,僅作買方抵押設定權之用,不得挪為他途之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等字之收據一紙,欲佐證其因尚未收取被告應支付之屋款,固一直均未同意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現行科技,欲偽刻完全相且之印章並非難事,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僅以鑑定機關鑑定之結果認聲請人之印鑑章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甲○○」印文相符,逕認被告係已得告訴人同意下方蓋章,並將建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未調取全部過戶資料原本,參酌其他事證認定,顯有速斷云云。然查:

1、依該紙收據之內容以觀,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交付予被告之十五份建物所有權狀,確有限制被告使用用途之約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嗣後於同年六月份至九月份間,辦理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未經聲請人之事實。

2、又原檢察官業已調取上開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依「特徵比對」、「重疊比對」等方式鑑定被告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使用之印章真偽,有偵查卷附之函文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資參佐。而經此科學方式之鑑定結果,既認被告使用之印章與聲請人之印鑑章相符,原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並無偽造印章之犯行,確有所憑,聲請人謂應調取全部過戶資料原本,即無必要;其又稱偽刻之印章「有可能」與真正之印鑑相符,純係個人臆測之詞,均無足取。再者,原檢察官係另參酌證人羅嫦娥、古盈妹之證述後,方認被告應係得聲請人之同意蓋章後,始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名下,並未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而非單憑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定事實,顯亦無聲請人所稱速斷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均無理由。

(八)綜合上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實,又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惠 瑜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