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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代 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沈明欣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中縣○○鎮○○路○○○號帥哥毒之誘惑冰品店之負責人。其未經告訴人即享有鴉片粉圓註冊商標專用權之甲○○之同意及授權,逕行在上開店內,使用印有鴉片粉圓字樣及彩魚圖商標圖樣之瓷碗,裝盛冰品販賣予顧客。嗣經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三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在店內工作枱上及電視櫃內,分別扣得印有鴉片粉圓字樣及彩魚圖商標圖樣之瓷碗十個及十六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罪嫌云云。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⑴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印有鴉片粉圓字樣及彩魚圖商標圖樣之瓷碗共二十六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八十六年我有向告訴人甲○○說要加盟鴉片粉圓,因為中部代理商是洪壽春,他叫我去找洪壽春談,因為洪壽春家在辦喪事,告訴人就同意我在大甲先做,等洪壽春辦完喪事再與洪壽春談,枱子及碗盤是我從告訴人那裡運下來並開始在大甲開鴉片粉圓,查扣的碗是我們自告訴人那裡運下來的,不是我們自己製造的,之後我有打電話與洪壽春聯絡,因為當時我哥哥陳崑耀與告訴人因合約問題鬧僵了,我想乾脆不要做了,就把鴉片粉圓之招牌換掉,並把瓷碗收起來放在電視櫃下面,並沒有把上開瓷碗拿來營業,只有在店內碗不够時才會拿出來用,次數不多,我想碗是我向他買的,為何不可以用」等語,並提出先前其曾加盟鴉片粉圓時,店面招牌印有鴉片粉圓字樣及彩魚圖圖樣之照片三幀,以及解除加盟後已撤換店面招牌之照片一幀為證。⑵本件告訴人甲○○係享有鴉片粉圓字樣及彩魚圖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人,固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於偵訊時則稱:「被告並沒有加盟鴉片粉圓,是他哥陳崑耀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加盟,範圍限於南部,中部是由洪壽春代理,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洪壽春家辦喪事,我先同意被告在中部做,但要求被告在洪壽春辦完喪事後要與洪壽春洽辦加盟事宜,但事後被告一直沒有加盟,反而把他哥哥在南部加盟之碗盤及器具搬回中部由他們兄弟在大甲做,我在八十七年發現後即與陳崑耀解約,陳崑耀是我們代理商,所以向我們買上百個碗盤,碗盤是由我們在鶯歌統一製造,被查獲的碗應該是他哥哥向我們買的,也不是他們製造的」等語,其中就告訴人曾暫時同意被告在大甲以鴉片粉圓之名義營業,然應於中部代理商洪壽春辦畢家中喪事後,與洪壽春接洽辦理加盟事宜,嗣因被告未與洪壽春接洽加盟,仍與其兄陳崑耀在大甲營業,致告訴人以

被告之兄陳崑耀違約為由而解除契約等情節,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⑶又雙方對於被告如何取得扣案之印有鴉片粉圓字樣及彩魚圖圖樣瓷碗乙節,被告供稱係向告訴人所買並自告訴人處運回大甲使用等語,而告訴人則稱應係被告之兄陳崑耀向伊所買,而被告自其兄陳崑耀處拿回大甲營業使用等語,雙方說詞雖不一致,然雙方對於扣案之印有鴉片粉圓字樣及彩魚圖圖樣瓷碗之原始來源係來自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擅自製造一節,則無爭執。再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復提出告訴人所有之印有鴉片粉圓字樣及彩魚圖圖樣之瓷碗一只供該署參考,經該署檢察官就告訴代理人所提上開瓷碗,與本案所查扣之印有鴉片粉圓字樣及彩魚圖圖樣瓷碗比較結果,其材質及圖樣顏色均完全相符,顯見被告所使用印有鴉片粉圓字樣及彩魚圖圖樣之瓷碗確係來自告訴人無訛。是被告所使用之扣案瓷碗既係來自告訴人,則非被告所擅自仿冒製造,被告即無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不法犯行,自不成立該罪。⑷另告訴人認被告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罪嫌,惟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在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上,附加告訴人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鴉片粉圓字樣及彩魚圖圖樣而加以陳列或散布。況依被告所庭提卷附於解除加盟後已撤換店面招牌之照片一幀所示,該店面招牌及價目表上並未使用鴉片粉圓字樣及彩魚圖圖樣,自亦不成立該罪。至被告與其兄陳崑耀於與告訴人解約後,仍使用印有告訴人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字樣、圖樣之瓷碗對外營業,是否涉及民事損害賠償,乃係另一問題,與刑責尚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三號)。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除肯認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各點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再議理由予以指駁:原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雖引用關於真品機油空罐之最高法院判決,司法院曾以(80)廳刑一字第667號進行研討,認為:「以真品機油空罐裝入廢油,冒充真品出售圖利之行為,除構成詐欺罪外,縱其未仿造商標,但無權使用該商標而使用之,顯已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應另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聲請人認為即便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被告乙○○並無積極仿冒聲請人之商標而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要件,然最高法院亦認為構成「單純之詐欺罪」而非無罪等語。然查:以真品機油空罐裝入廢油,冒充真品出售圖利之行為,衡情,與鑲有有商標專用權字樣及圖之瓷碗加以使用,作為飲食容器等情,兩者並不相同,況被告乙○○使用前開瓷碗顯難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至明,聲請人就前開司法院刑事廳所作解釋顯有誤會,其聲請再議顯無理由,而予處分駁回再議。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⑴原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系爭瓷碗確為告訴人所製作,並非被告所仿製,無仿冒他人商標之積極行為,並誤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七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要旨以為佐證,因該二判決固然認為以真商標之機油空罐,裝入非該商標之機油,不構成侵害他人商標,但卻認為構成詐欺罪;⑵前述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研討結論顯然已推翻上開二則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卻以廢油案與本案「二者並不相同」類此之空話,維持原不起訴處分,復無視被告其涉嫌詐欺之犯行,而指摘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及信譽。

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必行為人在其製造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並非原廠製作之商標圖樣,而係出於行為人之擅自仿冒,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七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九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七號判決所據事實為:《被告將某批微處理機原來之「INTEL」、「PENTIUM」商標、及標示之速度型號磨除,並將微處理機背面專為防偽所用之「i75」凹痕補土後,重新印刻上開商標及較高之速度型號,偽造英特公司標示速度型號之私文書,以矇混高價出售》,惟本件聲請人未經詳查,遽指該案係針對冒牌機油案之判決,顯有錯誤,附此指明)。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對於扣案之印有鴉片粉圓字樣及彩魚圖圖樣瓷碗之原始來源係來自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擅自製造一節,並無爭執。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有之印有鴉片粉圓字樣及彩魚圖圖樣之瓷碗,與本案所查扣之瓷碗比較結果,其材質及圖樣顏色均完全相符,顯見被告所使用印有鴉片粉圓字樣及彩魚圖圖樣之瓷碗確係來自告訴人無訛。是被告所使用之扣案瓷碗既係來自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擅自仿冒製造,依前揭說明,自不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

(二)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均不成立該罪名;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參。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在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上,附加告訴人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鴉片粉圓字樣及彩魚圖圖樣而加以陳列或散布;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附卷之其解除加盟後已撤換店面招牌之照片一幀所示,該店面招牌及價目表上並未使用鴉片粉圓字樣及彩魚圖圖樣,是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鴉片粉圓加盟店而進入該店消費,況亦難認一般消費者有非至鴉片粉圓加盟店消費不可之特殊習慣;再依偵卷所附二幀扣案瓷碗照片所示,鴉片粉圓字樣及彩魚圖圖樣僅局部印製於內側碗面,復以於該碗盛滿飲料或冰品之際,尤難生識別或彰顯特定品牌來源商品之效果;此外亦無實據可認被告以扣案瓷碗盛裝販售飲料冰品之品質,較其他鴉片粉圓加盟店所販售者為劣,即不得僅因被告曾使用扣案瓷碗盛裝飲料冰品販售之狀態,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上述各點,皆與收購真品機油空罐裝入劣質機油,冒充真品機油出售案之情節迥異,聲請人逕予援引比擬,指稱本件被告所為涉犯詐欺罪嫌云云,自有未洽。本件應純係民事上加盟事業授權糾紛,被告所為難認有何詐欺之犯行或犯意。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或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蔡 建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