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丙○○ 住臺中即告訴人代 理 人 甲○○律師被 告 乙○○ 男 七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二六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丙○○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三次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聲請人均不服而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命令續行偵查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五號)。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係:被告乙○○係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告訴人即聲請人丙○○與被告及案外人賴義鐘、賴炳榮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訂定「合資標購土地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標購上開祭祀公業名下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面積為○點一八八○公頃之土地,該祭祀公業並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在該會辦公室即臺中縣○○鄉○○路○巷○號,公開標售臺中縣○○鄉○○段○○○○號(下稱三O三號土地)及三○三之二地號(下稱三O三之二號土地)土地,被告明知依「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委員會標售(部分)三七五減租之出租農地標售須知」(下稱標售須知)之規定,投標資格限承租佃農、配偶及有自耕能力之派下員(含子孫),而當日投標三○三地號之被告三媳婦林瓊花及投標三○三之二地號之被告大媳婦賴趙阿屏均非派下員,不符合資格,竟仍宣告得標,擅自變造投標須知使其得標。又依據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暨組織規約規定:處分財產,應經派下員大會通過,並依法取得派下員之印鑑證明等必備文件,始可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登記,被告身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及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常務委員兼總幹事之要職,竟串通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管理人之賴光前,先行訂立前揭標售土地之買賣契約,再由買方即賴炳榮、林瓊花、賴趙阿屏等人持契約狀告履行契約之訴,賣方祭祀公業賴文記之管理人賴光前故意不到庭抗辯,致法院民事庭依買方之訴之聲明判決被告祭祀公業敗訴,賴光前又故意不上訴,旋即判決確定,由得標人賴炳榮、林瓊花、賴趙阿屏持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產權移轉登記得逞,以訴訟詐欺之手段取得產權。因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
(二)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有下列違誤:㈠不起訴處分書略謂:祭祀公業賴文記之財產,係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再由管理
委員會授權主任委員處理,並將處理內容於下次派下員大會時提出報告徵信,該祭祀公業常務委員會八十四年度第一屆第六次臨時會議紀錄決議第三點:「進行協調取得共識即可進行標售免再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處理」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供之八十四年度管理委員會、監事年終會務檢討聯席會議資料、紀錄,其第六項工作報告中第二點載明:「本會於八十四年度執行工作情形1.召開常務會議(含臨時會)共五次,管理委員會二次」,並無變更投標資格之第六次常務臨時會議,且該次會議違反召開委員會應於七日前通知之規定,又匆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訂定標售須知,於五日內即六月三十日即行標售,既未依規定登報公開標售,亦無召開管理委員會之通知及紀錄或文件,足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標售須知」為被告所偽造。檢察官僅憑被告片面不實之辯解,未令被告提出召開管理委員會之通知、紀錄或文件、登報之證據,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㈡該祭祀公業標售三○三號土地及三○三─二號土地三次,第一次即八十三年六月
十二日「標售須知」之第一點投標資格規定,「限承租佃農及有自耕能力之派下員(含子孫)」。第二次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標售須知」之投標資格,「限承租佃農、配偶及有自耕能力之派下員(含子孫)」,均限制派下員子孫之配偶參與投標。而林瓊花及賴趙阿屏非承租佃農或配偶,亦非派下員或其子孫,應無投標資格。被告身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兼總幹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乃被告擅自於第二次投標三天後,在第三次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標售須知」,變更投標資格,使派下員「子孫之配偶」亦具投標資格,違反祭祀公業之設立以男性血親卑親屬承續祖業之規範。足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訂「投標須知」係被告為使其兩個媳婦林瓊花、賴趙阿屏參與投標資格之合法化而偽造紀錄。又賴義鐘之妻劉素貞參與投標三○三之二號土地,係因賴劉素貞係「承租佃農」賴義鐘之配偶,符合「投標須知」第一條投標資格即係承租佃農之配偶之規定,檢察官竟誤以賴義鐘之妻賴劉素貞參與投標三○三之二號土地,即遽推測該次投標資格包括派下員子孫之配偶,亦有誤會。
㈢被告雖辯稱:林瓊花參與投標係經聲請人及賴義鐘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
時在林瓊花之寓所同意,才與賴炳榮聯名投標云云。惟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賴義鐘猶在臺中市中區公所上班批閱公文,有該公文附卷可證,則其如何能自距離數十公里外之臺中市中區,經西區、南區、南屯區、臺中縣烏日鄉、大肚鄉到龍井鄉,且於上午八時抵達林瓊花寓所?而林瓊花當時任職合作金庫沙鹿支庫,未請假如何於上班時間分身返回家中,與聲請人及賴義鐘商洽同意由其與投標之事?何況賴義鐘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始抵達聲請人寓所與賴炳榮商談投標單價之事,亦經目擊證人尤淑卿及陳淑貞結證屬實,尤足證明被告所辯:林瓊花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經聲請人及賴義鐘同意參與投標云云,純係虛構不實,應非可信。再查,林瓊花具名參與投標,聲請人及賴義鐘均不知情,若有經聲請人及賴義鐘同意,何以未在合資標購土地協議書上更正為林瓊花姓名及在更正處簽名蓋章?檢察官輕信被告片面不實之陳述,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聲請人及賴義鐘因被告要脅如不付尾款要沒收押標金,聲請人及賴義鐘不得已先
交付尾款,以保權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竟謂「聲請人及賴義鐘若未同意林瓊花加入競標,應無再交付尾款之理」云云,尤屬臆測。而三○三號土地,早在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登記為賴炳榮、林瓊花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未依約登記聲請人及賴義鐘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經聲請人及賴義鐘催告、起訴均置之不理,迄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始經訴訟上和解由聲請人及賴義鐘取得共有,歷時一年餘,檢察官以賴炳榮、林瓊花將所標得土地,嗣後移轉聲請人及賴義鐘,據以推測林瓊花得聲請人及賴義鐘同意加入競標云云,亦屬臆測之詞。
綜上所述,請准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祭祀公業賴文記常務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八十四年度第一屆
第六次臨時會議,會議決議就標售土地:「進行協調取得共識即可進行標售免再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處理」,並載明於該會議紀錄第三點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一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九一、九二頁)及經出席者被告、賴大勳、賴秋土、賴瑞海、賴山、賴瑩坤、賴光前等親筆簽名之簽到單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續一字卷第九三頁),足證上開常務管理委員會確有召開八十四年度第一屆第六次臨時會議,是該祭祀公業八十四年度管理委員會、監事年終會務檢討聯席會議資料、紀錄,其第六項工作報告中第二點雖載該會於八十四年度僅召開常務會議(含臨時會)共五次,應係誤載,不足證明該祭祀公業未召開八十四年度第一屆第六次臨時會議。次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次標售流標後,上開委員會隨即開會討論,並由被告擬定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標售須知」等情,業據證人賴光前於偵訊時證稱:經過開會討論,由總幹事乙○○擬寫的須知等語,亦據證人即監票人賴瑞海證稱:伊忘了何人擬訂,但有經開會討論等語(詳見偵續一字卷第一七三頁正面、第一七四頁反面),足證第三次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投標須知」確實經過委員會開會討論,被告並未變造「投標須知」,自無須再令被告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度第一屆第六次臨時會議或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提出上開委員會開會通知、紀錄或文件。且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被告未能提出該次召開委員會之開會通知、紀錄或文件,亦不足認定上開八十四年度第一屆第六次臨時會議或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會議並不存在,並遽之推論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標售須知」為被告所偽造;況查,八十四年六月間之上開會議距今已逾七年,相關文件如開會通知、紀錄或文件亦有滅失而不存之可能,是檢察官未令被告提出上開會議之管理委員會之通知、紀錄或文件、登報證據,而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標售須知」,其認定並無違誤。至於八十四年度第一屆第六次臨時會議是否於符合開會通知之期限、或第三次標售是否須登報標售,均屬該次會議或標售是否成立有效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犯行無涉。
㈡該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變更投標資格之規定,將
「標售須知」第一點變更為「投標資格:限承租佃農及有自耕能力之派下員(含子孫及其配偶)」,而增加派下員子孫之配偶亦具投標資格等情,業據證人賴光前於偵訊時證稱:印象中是配偶及有自耕能力的子孫都可以參加等語屬實(偵續一字卷第一七三頁正面),並據證人賴瑞海證稱:伊是依開會紀錄來認定,只要是佃農、派下員子孫及其配偶應該有資格投標等語(偵續一字卷第二百零七頁反面),並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投標須知」一份在卷可考(附於偵續一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均足徵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標售須知」增加派下員子孫之配偶亦具投標資格,係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非被告自行變造「標售須知」之投標資格。且依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標售須知」之投標資格規定「限承租佃農、配偶及有自耕能力之派下員(含子孫)」,即已包括承租佃農之女性配偶得標購土地之規定,顯見該祭祀公業並不限以男性血親卑親屬始得購買上開土地,故承租佃農、承租佃農之女性配偶亦得投標購買該祭祀公業之土地,況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倘決定投標資格不設任何限制即任何人均能參與標購土地,亦無不可,則該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標售須知」再增加派下員子孫之女性配偶得標購土地,亦難認有何不法,或有違反祭祀公業之何種規範,自不能因之即為被告有變造或偽造上開「標售須知」之推定。是檢察官依前揭證據,已堪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或變造「標售須知」之犯行;至賴義鐘之妻賴劉素貞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參與投標三○三之二號土地,縱其自認係以承租佃農之配偶而非以派下員之配偶資格參與投標,亦無礙檢察官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或變造「標售須知」行為之認定。
㈢賴炳榮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投標當日,得悉被告之媳婦林瓊花亦要參與競標,
即偕同賴義鐘、丙○○至林瓊花家中勸阻無效,乃協議被告之部分改由林瓊花取代,惟因林瓊花仍堅持要以自己名義具名於標單上,遂徵得被告、賴義鐘、丙○○三人同意,由賴炳榮與林瓊花共同具名參與投標,並由賴炳榮填寫標單前往投標等情,業據證人林瓊花、賴炳榮多次證述綦詳(參見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四十頁、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卷第七九頁反面、偵續一字卷第二0六、二0七頁),且證人林瓊花是於當日上午九點多在其家中與聲請人、賴炳榮、丙○○將標單寫好,至十點多才去上班等情,亦據證人林瓊花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乙○○告訴聲請人及賴義鐘誣告一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書),足見聲請人與賴義鐘當時確與林瓊花協議,由林瓊花取代被告部分,渠等共同去標售該土地,林瓊花並於商談同意由其參與投標後才去上班,縱賴義鐘於當天一早即已至臺中市中區區公所上班,也非不能在投標單填寫之前回到龍井鄉,且觀其於同日上午十一時開標時亦在場觀看,亦足見其於上班後即速趕回。至聲請人所指未在「合資標購土地協議書」上更正林瓊花姓名及在更正處簽名蓋章一節,不足以證明林瓊花未得聲請人之同意即與賴炳榮具名投標,是檢察官係依據上開證人林瓊花、賴炳榮之證詞,認定林瓊花有經聲請人同意而加入競標,再參照被告本即合資標購協議之人,其由賴炳榮出名標購土地得標後,亦可分得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而認定被告無須變造投標須知,並非單憑被告之辯詞遽為不採聲請人之指訴,進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採證,並未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㈣賴炳榮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持填寫其與林瓊花共同具名參與之投標單投標,在
投標過程中並無人對林瓊花之資格提出異議,得標後聲請人及賴義鐘二人亦分別如數交付各自應分擔之購地尾款新臺幣一百零五萬一千元,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將本件土地之全部尾款交付予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委員會等情,業據證人賴光前、賴瑞海、賴炳榮證述甚詳(詳偵續一字卷第一七四頁、第二百零六頁至二百零八頁),並有本件投標單可佐(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八二頁),而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開標當日,聲請人、賴義鐘及賴劉素貞均在場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參見聲請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聲請狀,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卷第八頁反面),與證人賴瑞海、賴光前、賴劉素貞證述相符(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第一0二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三頁),再參以賴義鐘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寄送予賴光前之存證信函,其內亦僅就當日標單有無附保證金提出質疑,並未對林瓊花之投標資格提出異議,遲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始就林瓊花之投標資格提出異議等情,亦有賴義鐘具名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二件可佐(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卷第七一、七三頁),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曾就林瓊花之投標資格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之前有提出異議,則聲請人若認林瓊花不符投標資格,其投標無效,聲請人當可向管理委員會主張林瓊花得標無效,並以此拒付尾款;且聲請人如認其未同意由林瓊花具名投標,則違反協議之人係被告與賴炳榮,聲請人根本無須受被告沒收保證金之要脅,應無再交付尾款予賴炳榮之理,是檢察官依此認定聲請人有同意林瓊花加入競標,並非僅憑臆測,其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本件三○三號土地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賴炳榮、林瓊花共有,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再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登記賴炳榮、林瓊花、賴義鐘、丙○○四人共有之事實,業據證人賴炳榮、林瓊花證述甚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原告賴義鐘、丙○○訴請被告賴炳榮、林瓊花履行契約事件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附卷可按,雖然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係登記賴炳榮、林瓊花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未依約登記聲請人及賴義鐘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迄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始經訴訟上和解由聲請人及賴義鐘取得共有,惟此係因聲請人及賴義鐘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二次向賴炳榮表明拒絕辦理上開三0三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有丙○○、賴義鐘出具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六三、六六頁),且聲請人丙○○與賴義鐘於交付價金後,一度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據聲請人丙○○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案件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判決),是本件三0三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經過,不足以證明林瓊花並未得聲請人及賴義鐘同意加入競標,亦不足認明被告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
五、本院綜上等情,認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且該不起訴處分,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