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三號
聲 請 人 乙○○聲請人之代 理 人 周金城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曾就系爭第二代蓮蓬頭創作提出新式樣專利申請,且經專利管理機關受理
編列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審查在案,本件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再審審查核准,有審定書可資為憑,駁回再議之處分指摘聲請人所提出之專利申請已遭核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推論被告並無抄襲聲請人之創作一節,即失其附麗,難以維繫。
㈡駁回再議聲請中爰引專利法第三十六條以下之規定,認專利案件之申請係採實質
審查,而非形式審查,又其審查內容除書面文件外,尚須實地審查及實物審查,於專利案件經申請後尚需經一定時間之公告,如期間屆滿無人異議始發給專利權,且於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惟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制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施行,且不適用於新式樣專利,而本件被告新式樣專利於提出申請之時(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係早於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制度施行之前,且亦非發明專利,實無前開條文之適用,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爰用該法條為據顯有違誤。
㈢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
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故新式樣專利申請時,申請人必須檢附「宣誓書文件」;復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之「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本局人員辦理發明、新型、新式樣、追加、聯合新式樣等專利申請案時,注意申請人有無檢附規費及下列文件:㈠申請書。㈡說明書、必要圖示(或新式樣圖說)一式二份。㈢宣誓書。‧‧‧」。既然專利管理機關對「宣誓書」僅有注意其「有無檢附」之義務,故專利主管機關對於前揭之宣誓文件僅復有形式審查之義務。而依據系爭「宣誓書」文義所載:「申請專利之案件,係宣誓人所發明、創作,倘有冒充、抄襲、模仿、影射或其他不實情形,願受法律之懲罰。」當專利核准公告時,專利主管機關將依「宣誓書」所載之創作人,登載於其執掌之專利公報創作人欄內。準此,當被告有冒充、抄襲聲請人之創作情形時,若其行為並不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殊難想像行為人必須受何種「法律之懲罰」?上揭「宣誓書」豈非形同具文?復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實體審查」範圍(學理上稱專業審查),其程序應僅包含審查及再審查,而實質上應僅現於新式樣「標的」、「專利要件」、「圖說」,核此節有智慧財產局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內容可稽。至於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異議以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三條舉發之規定(學理上稱公眾審查),其主體與專業審查顯不相同,而且有先專業審查後公眾審查之分。故駁回再議之處分,不但未區分專利主管機關對於新式樣申請內容,其實分別有形式審查及實體審查之部分,亦有將「實體審查」擴及「公眾審查」之錯誤,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㈣聲請人早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完成第二代蓮蓬頭創作後,即在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提
出專利新式樣申請,而被告卻藉由之前經銷聲請人產品後,再參考聲請人於專利侵權訴訟中所揭露之資料,僭稱自己為創作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完全同於前揭第二代蓮蓬頭創作之內容,向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在案。準此,被告確有接觸聲請人之創作在前,但卻有以完全相同之內容提出申請在後,渠顯有剽竊聲請人之創作,且偽冒自己為創作人名義,填具不實之「宣誓書」文件,而提出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行為。
㈤綜如前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援用法條有所違誤,甚至連援用之事實也有錯誤,
其理由自難維繫,聲請人難以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結果,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二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委任周金城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之處,合先敘明。
三、惟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部分:
⒈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所生產按摩蓮蓬頭之經銷商,被告竟利
用經銷告訴人按摩蓮蓬頭之機會,私自將告訴人所有第一代按摩蓮蓬頭之設計圖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現已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權,致中標局誤為核准新式樣專利權予被告,嗣並持上開誤核發之專利權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竟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告訴人所有第二代按摩蓮蓬頭設計圖樣持向中標局申請聯合新式樣之專利,致中標局誤核發專利權予被告,因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向中標局申請之專利均係伊所創作,並未抄襲乙○○之發明,且乙○○曾向中標局就本件專利權提出異議經駁回等語。
⒉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則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實際生產產品,且告訴人亦未就侵害專利權犯行提出告訴,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而依專利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即對於專利案件之申請係採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又其審查內容除書面文件外,尚需實地審查及實物審查,於專利案件經申請後,尚須經一定時間之公告,如期間屆滿無人異議始發給專利權,且於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專利法第三十六條以下條分別定有明文,專利之審查既採實質審查,縱被告所專法第三十六條以下條分別定有明文,專利之審查既採實質審查,縱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係抄襲告訴人而提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殊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未足等語而為被告甲○○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聲請再議部分:
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指摘被告行為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並
非以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為據,而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宣誓書」為憑;而專利主管機關對於該「宣誓書」僅有形式審查義務,而未予實質審查。本件原檢察官不但對聲請人所指述之事實有所誤認,更未釐清專利主管機關對被告所提不同文書之不同審查義務,率然以聲請人未予指摘之事時而予法律評價,亦未將被告涉犯被訴法條之事實載明於不起訴處分理由中,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聲請人難以甘服,其理由如下:⑴專利主管機關對於「宣誓書」形式審查義務法源: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式樣專利,由申請人備具聲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故新式樣專利申請時,申請人必須檢附宣誓書文件;復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告之「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本局人員辦理發明、新型、新式樣、追加、聯合新式樣等專利申請按時,注意申請人有無檢附規費及下列文件:㈠宣誓書。㈡說明書、必要圖示(或新式圖說)一式二份。㈢宣誓書。‧‧‧」。准此,既然專利主管機關對「宣誓書」僅有注意其有無檢附之義務,故專利主管機關對前揭之宣誓文件,應僅負有形式審查之義務。⑵專利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範圍: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新式樣)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而此項規定所稱之「實體審查」,應係指新式樣申請案件中之「圖說」(即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稱之「設計圖說」)內容,其實體上是否有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事由。准此,專利主管機關對於新式樣申請案之宣誓僅有形式審查之責,而無實質審查之義務。⑶專利主觀機關依被告之「宣誓書」而登載其為創作人於專利公報:被告偽冒創作人名義,向專利主管機關提出新式樣專利申請,並於申請時填具宣誓書文件,且該文件上載有聲明該專利申請案卻係宣誓人所創作,絕無任何冒充、抄襲、仿冒、影射或其他不實情形,否則願受法律之懲罰等語。而主管機關受理審查時,對於宣誓書僅就其形式上予以審查已如前述,在經過申請技術內容之實質審定後,該管公務員會即依申請人之宣誓聲明資料,將被告之姓名登載於專利公報之創作人欄內,而發生實際創作人與登載創作人不符之事項。故專利主管關確實有依被告之聲明(即「宣誓書」)予以登載其為創作人於專利公報。⑷被告抄襲聲請人之創作,並於系爭「宣誓書」中聲明自己為創作人,其內容顯有不實:按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實質相似」(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三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聲請人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完成第二代蓮蓬頭創作後,即在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專利新式樣申請。而被告不但在八十五年二月間,以其所經營之方浩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下單向聲請人訂購第一代蓮蓬頭產品,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聲請人所生產之第二代蓮蓬頭產品有侵害渠專利權為由,對告訴人提出專利侵害告訴案。核此足證被告確實有「接觸」聲請人第二代蓮蓬頭創作。次查被告對於「接觸」聲請人第二代蓮蓬頭創作後,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相同內容並以自己為創作人名義提出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依其所提出之申請圖說內容,比較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新式樣專利申請圖說內容可知,被告所提出之聯合新式樣專利內容,與聲請人所創作之第二代蓮蓬頭設計,具有「實質相似」,故被告確有抄襲聲請人之創作,並以自己名義題出聲請,而被告在系爭「宣誓書」中聲明自己為創作人乙節,其內容顯為不實,至臻明確等情,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⒉駁回再議聲請意旨則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聲請人
所有第二代按摩蓮蓬頭設計圖樣,持向中標局申請聯合新式樣之專利,至中標局誤核發專利權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按專利案件之申請係採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又其審查內容除書面文件外,尚須實地審查及實物審查,於專利案件經申請後,尚須經一定時間之公告,如期間屆滿無人異議始發給專利權,且於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專利法第三十六條以下定有明文,原不起訴處分已敘述綦詳。聲請人徒以被告申請專利案件中提出之「宣誓書」文件為不實,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觀申請專利案件中應提出之「宣誓書」,係釋明「申請專利之案件,係宣誓人所發明、創綽,倘有冒充、抄襲、模仿、影射或其他不實情形,願受法律之懲罰」,有申請專利宣誓書在卷足憑,而被告申請專利,聲請人認被告係抄襲其創作,且於宣誓書中聲明自己為創作人,因認被告申請專利案件中提出之「宣誓書」文件為不實。惟聲請人曾就蓮蓬頭物品申請新式樣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有該局審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謂被告申請專利係抄襲其創作,致被告提出之「宣誓書」文件為不實,自無足取,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非有理由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㈢按「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
責機關申請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亦為現行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新式樣專利申請時,申請人必須檢附宣誓書文件固可堪認定,惟此應為專利申請案在進入實體審查前,應由申請人檢具相關申請文件,由受理機關審查該等文件是否齊備以認定申請日,並將申請案編號,往後至申請案正式獲准專利之前,與主管機關往來之文件,概應以此編號數作為認定依據以利查閱,此時所涉及之技術層面亦不深,故不一定需由專利審查委員為之,乃所稱之「程序審查」,換言之,此一程序要件之審查僅作形式審查爾。至於申請案內容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乃需更進一步為「實體審查」,此時即需由審查委員綜合技術與法律,審查所申請之技術內容或式樣設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如在新式樣專利之情形,即需審查該新式樣之申請是否具備「物品性」、「新穎性」及「創作性」之創作,從而該實體審查部分應係採實質審查方式而非形式審查。由此可知,本件聲請人所一再爭執之「宣誓書」於申請專利案時,係屬申請應齊備之文件,屬於程序要件之審查範疇,至於將來是否給予申請案專利,則需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圖說配合說明書進行審查,此又屬更進一步之實體審查之範疇,此時,宣誓書已非審查之內容,將來核准專利之申請後所為之將該案件登載於專利公報上之行為,即係依據圖說來認定,與宣誓書之內容虛偽真假與否無涉。經查,聲請人一再執陳詞表示本件被告既係仿冒聲請人之第二代蓮蓬頭而聲請專利並獲准,使主管機關依據該宣誓書登錄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依據前開說明,宣誓書僅係申請專利時必須齊備之文件,並非核駁專利時所審查之事項,該管公務員乃係以圖說及說明書來認定是否給予專利權,尚與該宣誓書之內容是否有虛偽無涉,聲請人顯有混淆程序要件之審查僅採形式審查與實體要件應採實質(體)審查二者間具有區別性之情形。縱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有誤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專利法第三十六條以下之規定之情形,惟依據前開說明可知,該宣誓書之真偽實與專利之實體審查內容無涉,則即便被告係抄襲聲請人之新式樣專利內容,亦無據該宣誓書以認定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存在。再者,本件駁回再議之聲請已敘明「申請專利案件中應提出之『宣誓書』,係釋明『申請專利之案件,係宣誓人所發明、創綽,倘有冒充、抄襲、模仿、影射或其他不實情形,願受法律之懲罰』‧‧‧」,換言之,僅係一釋明性質之文件,其作用應僅在將來該經獲准專利之事項被發現有虛偽之情形時,可依此作為處罰之依據,初與該申請專利案是否可以通過專利之實體審查而遭核駁一事無關。況且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申請新式樣專利所應檢具之圖說當中,亦需記載創作人姓名,則聲請人一再以專利主管機關乃依據該宣誓書認定創作人為何人一事,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㈣由前㈢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固有就專利審查制度之要
件敘述未逮詳盡之處,惟聲請人乃就程序要件之審查及實體要件之審查間之區別有所誤解,已詳如前述;縱聲請人嗣後已取得專利申請之核准,亦無違前開解釋,本院因認本件並未有何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林學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