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己○○代 理 人 戊○○被 告 乙○○
甲○○丙○○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議字第二三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甲○○、丙○○、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一年議字第二三七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寶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所載,當時國寶公司僅有涉訟:「1、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受張黃掌珠、曾吳玉珠等人控告當時之董事魏清文及前董事劉憲文向其籌集資金新臺幣(下同)一四一、三○○仟元,嗣因劉憲文等人資金週轉不當,借款未能清償,致張黃掌珠等人受有損害,從而依給付票款、返還寄託物、返還借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向本公司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已向法院申請對本公司之定存單一九○、○○○仟元及固定資產土地及建築物假扣押在案(其中定存單一四
四、三三○仟元及固定資產帳面值一二○、四六三仟元已執行假扣押。)下半年度另有張幸等人對本公司依同一事由提起侵權行為等民事訴訟,請求本公司連帶給付五○○○仟元損害賠償。2、本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依證券主管機關指示承受元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在承受期間由於營業員偽造文書盜賣客戶股票合計詐得一九、八五五仟元,被害人乃於八十六年間訴請負連帶賠償責任。相關之訴訟案件計四件」,上開文件針對前開所提及之訴訟預估上僅輕描淡寫:「敗訴之機會極微」「預估本公司可獲勝訴判決」等語,該財務報表之內容顯有可議。更甚者,其就對於國寶公司與債權人曾政德(聲請狀誤為曾正德)、施郭鳳珠間損害賠償訴訟均未提及,然駁回再議處分竟稱「被告甲○○等四人並未隱瞞國寶公司與債權人曾政德、施郭鳳珠間損害賠償訴訟損害賠償之事實:::」云云,令聲請人不解!
(二)國寶公司第五屆董事、監察人聯席臨時會第十一次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案由中指出:『:::胡名譽董事長春第一次告知國寶證券股東:大同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加入國寶股東前有一件刑事案、七件民事案件共計八件,:::以上案件如果敗訴將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必傷及投資股東重大權益及大同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重大權益』。而案由亦始提及『曾吳玉珠、曾政德、施郭鳳珠請求本公司損害賠償案敗訴』。聲請人於此時方知被告等人明知國寶公司纏訟定將發生財務危機、股價嚴重下跌,極欲脫離國寶公司,是以隱瞞該國寶公司纏訟之實情而願以低於每股平均價格之十四點五元出售予聲請人。
(三)再者,國寶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財務淨值每股約為十八元五角一分,倘僅扣減國寶公司受訴訟案件限制一億餘元,聲請人以每股十四點五元之價格購買尚稱合理,然倘被告等人未隱瞞聲請人國寶公司與曾吳玉珠、曾政德、施郭鳳珠間之訴訟金額高達三億餘元,聲請人自將該風險評估而將以顯低於每股十四點五元之價格買入亦或全然不投資國寶公司。另由聲請人竟以每股十四點五之價格買受國寶公司之股票,更可明證被告等人確未將曾政德、施郭鳳珠之訴訟據實以告。
(四)被告甲○○明知國寶公司面臨重大訴訟,影響公司股價,為求出脫持股,利用聲請人不熟悉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佯稱營運良好,並惡意隱瞞於八十六年間因違法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而早已遭債權人曾政德、施郭鳳珠訴請損害賠償合計高達一億二千多萬元,以及其他訴訟多件,合計將須賠償數億元,此皆足以影響國寶公司股權交易之重大事實,被告甲○○竟隱瞞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未能正確評估價值。且丙○○、丁○○亦為求出脫持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佯稱只有二、三件訴訟,結果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及股權之價值,使聲請人因而與其簽約。另乙○○為賺取一百萬元佣金之利益而隱瞞上開事實,顯見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行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實屬本案之共犯。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已昭然若揭。
(五)聲請人雖縱橫商場,閱歷豐富,然考量重大投資案之際,除本身之專業知識外,猶須憑藉正確真實之財務報告等資料方為正確決定,本件因被告等人一再欺瞞聲請人謊稱營運正常,訴訟案件顯無敗訴之虞,並提供片面不完整之財務、營運報告,致聲請人縱本其專業知識與經驗亦無法查知實際價值,被告等人顯已該當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不察,竟以聲請人在商場之豐富閱歷等語率爾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國寶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影本附註第十五點「重大或有負債」確已載明:「本公司於八十六年受張黃掌珠、曾吳玉珠等人控告指稱本公司當時之董事魏清文及前董事劉憲文向其籌集資金一四一、三○○仟元,嗣因劉憲文等人資金週轉不當,借款未能清償,致張黃掌珠等人受有損害,從而依付票款、返還寄託物、返還借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向本公司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已向法院申請對本公司之定存單一九○、○○○仟元及固定資產土地及建築物假扣押在案(其中定存單一四四、三三○仟元及固定資產帳面值一二○、四六三仟元已執行假扣押。)下半年度另有張幸等人對本公司依同一事由提起侵權行為等民事訴訟,請求本公司連帶給付五○○○仟元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所指張黃掌珠部分係指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張黃掌珠、楊淑媚、林許淑貞、林駿駒、巫建輝等五人訴請被告國寶公司、丙○○、魏清文、丁○○、劉憲文、陳端輝連帶給付原告張黃掌珠六百萬元、除被告陳端輝以外之五名被告連續給付原告楊淑媚三百萬元、原告林許淑貞三百萬元、原告巫建輝六百萬元、原告林駿駒三百三十萬元(均另有請求法定利息),訴訟標的合計二千一百三十萬元(二一、三○○仟元),曾吳玉珠部分指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卷第四頁):原告曾吳玉珠、曾政德、施郭鳳珠等三人訴請被告國寶公司、丁○○、丙○○、魏清文、劉憲文連帶給付原告曾吳玉珠、曾政德七千零七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元,連帶給付原告施郭鳳珠五千萬元(均另有請求法定利息),訴訟標的合計一億二千零七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元(一二○、七二三仟元),二件合計一四二、○二三仟元,雖較國寶公司上開財務報表所載一四一、三○○仟元略多七二三仟元(即七十二萬三千元),然此恐係因百萬元以下之零數應否計入之爭議,並非「對於國寶公司與曾政德、施郭鳳珠間損害賠償訴訟均未提及」,蓋被告等人若刻意不提及此件,則財務報表應記載「張黃掌珠等人控告:::二一、三○○仟元」即可,毋庸記載:「張黃掌珠、曾吳玉珠等人控告:::一四一、三○○仟元」。聲請人再三質稱之「國寶公司與曾政德、施郭鳳珠間損害賠償訴訟」經查即為上開曾吳玉珠等三人一案(曾政德為曾吳玉珠之夫),僅未將原告姓名逐一列出耳,並非故意隱匿未予提及。而該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一億二千零七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元,更非聲請人所述之三億餘元。故聲請人所稱「財務報表對於國寶公司與曾政德、施郭鳳珠間損害賠償訴訟均未提及」、及「國寶公司與曾吳玉珠、曾政德、施郭鳳珠間之訴訟金額高達三億餘元」云云,均非事實,而無可採。
(四)次按所謂詐術,係指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而此之事實是指過去或現在之事實,未來之事,由於目前無法檢驗真假,所以單純對於未來之臆測,應不構成詐術,例如股票分析師對未來之盤勢預測錯誤、命理師之預言不靈、中央氣象局對颱風之預報失準等,均不能以詐欺罪相繩。而民事訴訟之勝敗,不但牽涉兩造證據之證明力,更牽涉承審法官對於爭議法律問題之見解如何,如因法律見解不同而異其勝負,實屬常見,上開國寶公司財務報表已明確載明:「依本公司負責上開案件之律師之意見,本公司敗訴之機率極低(聲請狀誤為敗訴之機會極微)」等語,其所用文字已能使人明確瞭解該等案件在訴訟中,尚未終結,所謂敗訴之機率極低乃係律師對未來之臆測,非謂將來絕對不會敗訴,難認有何虛偽可言。何況聲請人一再爭執之曾吳玉珠、曾政德、施郭鳳珠等三人訴請被告國寶公司損害賠償一案,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雖判處國寶公司敗訴,惟經國寶公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改判國寶公司勝訴(判決書見同卷第七五頁以下),益見該財務報表所載律師之預測並非毫無根據。
(五)上開財務報表亦已明白指出:「:::已向法院申請對本公司之定存單一九○、○○○仟元及固定資產土地及建築物假扣押在案(其中定存單一四四、三三○仟元及固定資產帳面值一二○、四六三仟元已執行假扣押。):::」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議字第二三七號處分書因而認定被告甲○○等四人並未隱瞞國寶公司與債權人曾政德、施郭鳳珠間損害賠償訴訟損害賠償之事實,核無違誤。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所稱被告甲○○故意隱瞞、被告丙○○、丁○○向聲請人佯稱只有二、三件訴訟云云,迄今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甲○○、丙○○、丁○○有何被訴之詐欺犯行,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其不當,並無可採。
五、綜合上情,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所為並無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而駁回告訴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