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乙○○○即 告訴 人代 理 人 余銀德律師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代理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在臺中市○○路興建之「快樂台中」集合住宅銷售業務。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經由被告仲介而購買E4棟十樓(單價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C棟十、十一、十二樓(三戶共五百萬元),被告同時向聲請人收取訂金一百九十萬元。嗣被告表示無法出售前開房屋,遂簽發本票及支票,以退回聲請人給付之訂金。然前開本票、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另基於恐嚇犯意,向聲請人恐嚇稱:如提出刑事告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將殺害聲請人全家,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O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以偵查尚未完備,將案件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九十年度議字第四四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九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八號駁回再議,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O三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四四六號檢察長命令、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八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委任余銀德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八號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核先說明。
(二)再議駁回意旨略以:原檢察官以聲請人與被告甲○○約定買賣之房屋總價金為八百五十萬元,聲請人既已交付一百九十萬元與被告,何以未依一般房屋交易慣例繼續訂立本約(即買賣契約),以進一步約定所有權移轉及付款程序,足證被告辯稱本件係雙方合資購買房屋之詞,堪予採信。且該「快樂台中」C十一樓十、十一、十二樓房屋係證人余菁雯於八十二年所訂購,嗣因不景氣及瑕疵,於僅支付自備款後,即欲另尋買主轉售等情,亦據證人余菁雯證述明確。被告既為「快樂台中」之業務員,對於證人余菁雯欲轉售訂購房屋之事自屬知情,核與被告所辯亦相符合。另E4棟十樓房屋之預約單明白記載「本戶為換約戶,應繳工程期款三十五至四十二期」,如該戶係被告仲介聲請人購買,豈有僅支付三十五至四十二期款項之理,乃認被告與聲請人係合夥購買換約戶之房屋,而非聲請人向被告購買房屋。茲證人余菁雯既確有轉售房屋之意,即難認被告收受聲請人之出資係出於詐欺取財犯意。況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陸續返還聲請人三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交付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如被告自始即具詐欺取財犯意,何須於收受聲請人之訂金(或投資款)後不久,即陸續返還部分款項,乃認被告詐欺取財罪嫌不足,經核此項事實之認定,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茲聲請人雖以右開理由聲請再議,惟查時下坊間多有以訂購房屋方式以待日後出售賺取價差情形,本件證人余菁雯與被告既非親友,並無利害關係,而其所為證言與上述訂購預售屋情形亦相符合,自堪採信。茲其既於原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於八十二年間即訂購上開三戶房屋,嗣因不景氣及房屋有瑕疵,於支付自備款後,即欲另尋買主,且「叫甲○○幫我賣,價格約一百五十萬到一百六十萬之間」;「雷春草等的房子是我自己賣給他們的」;而證人雷春草亦證稱「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余菁雯買的」,足證余菁雯確有嗣後將訂購之房屋自行轉售之事實無訛。至於余菁雯委託被告代售之時間與房屋實際過戶登記時間不一致,此係訂購房屋但不辦理登記,迨實際成交後再行過戶所致,尚難以此即認余菁雯係屬偽證。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查: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名。
2聲請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被告佯稱代理東盟公司在臺中市○○路興建之「快樂台中」集合住宅銷售業務而仲介聲請人購買E4棟十樓(單價三百五十萬元)及C棟十、十一、十二樓(三戶共五百萬元),同時向聲請人收取訂金一百九十萬元,惟前開房地業已出售他人,而被告始終未能返還訂金為其論據。而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則係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在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十一樓之二住處,向聲請人恐嚇稱:如提出刑事告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將殺害聲請人全家,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為其論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聲請人與被告究係基於合夥關係購屋投資或係聲請人經由被告仲介而購置前開房屋?被告於取得聲請人交付款項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前開聲請人主張之恐嚇事實有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3聲請人陳稱其經由被告仲介而購買臺中市○○路○○○號E4棟十樓及C棟
十、十一、十二樓房屋,約定總價金為八百五十萬元,並已給付一百九十萬元訂金給被告等語。觀諸被告既僅為仲介之身分,則聲請人在未與出賣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前,即貿然給付被告高達一百九十萬元之款項,實與房屋買賣交易之常情有違。雖聲請人提出預約單及房屋訂購單證明前開事實之存在,然該預約單「約定事項」第二項載明「請務必按約定時間及地點簽訂正式合約,逾期預約金沒收恕不退還,同時本預約單作廢,雙方絕無異議。」,而前開預約單及房屋訂購單就「約定簽約日期、金額及地點」之欄位,卻均為空白而無記載,實則事後亦未簽訂任何正式之買賣契約,以詳細記載買賣標的、價金、所有權移轉程序及付款流程等相關細節,更是殊難想像。聲請人雖陳稱被告在給付訂金後半個多月,即表示賣主不願意出售,故其不可能繼續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約定所有權移轉及付款程序,並付清八百五十萬元等語,然苟被告當時係向聲請人明確表示屋主必定出售前開房屋,則聲請人既已給付高達一百九十萬元之訂金,理應要求儘速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以保障其應有權利,然聲請人竟未如此為之,已有可疑。反之,如被告當時係表示仍需與屋主協商是否出售,則能否順利簽訂買賣契約仍在未知之數,聲請人何以在訂立買賣契約前即支付僅為仲介身分之被告一百九十萬元,更與常理有違。益證被告辯稱係與聲請人合夥購買房屋,再轉手賺取差價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4臺中市○○路「快樂台中」C棟十、十一、十二樓房屋係余菁雯於八十二年
間所購買,嗣因經濟不景氣且房屋本身有瑕疵,乃有意另行找尋買主轉售。余菁雯曾同意被告幫忙處理前開房屋轉售事宜,每戶價格約一百五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之間。因被告未能將房屋出售,嗣由余菁雯自行將房屋出售給胡志文、雷春草等情,業據證人余菁雯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明確。觀諸證人余菁雯既確有將前開房屋委由被告代為出售之意,則被告將此訊息轉知聲請人,而由雙方合夥購買前開房屋,即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嗣雖因余菁雯已將前開房屋轉售胡志文、雷春草,致被告與聲請人無從續行合夥關係,然究難據此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名。至於余菁雯與被告並無親誼,其甚至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七號),且其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詞,亦非全然偏於被告有利之方面,是聲請人質疑證人余菁雯涉嫌偽證,以報答被告清償其債務,容屬臆測而無實據。又證人胡志文、張素綢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詳為訊問渠等購屋之經過(詳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七五頁、第九八頁),聲請人質疑檢察官並未傳喚二人到庭作證,顯有誤認。
5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返還現金三十萬元、匯款十萬元、金融卡轉帳
十萬元,並於同年九月間交付一紙五十萬元之支票,並已屆期兌現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承認,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備忘錄一紙(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O三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及聲請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同前開偵查卷第九一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苟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陸續清償積欠聲請人之款項。雖聲請人陳稱前開款項均遭被告再行借回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事,且聲請人既已屢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始由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衡情焉有再行借給被告之理,是聲請人所稱被告實際並未清償分文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聲請人陳稱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十一樓之二住處,向聲請人恐嚇稱:如提出刑事告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將殺害聲請人全家,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等情,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恐嚇情節,自難單以聲請人之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7被告雖有將其向聲請人收取合夥購置房屋之款項挪為他用而無力清償,然既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取得款項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其犯罪嫌疑即有不足,本案容屬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為正途。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O三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八卷宗),且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