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四三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於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因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即認為係出於自始即無意履行契約,且以不實之方法欺瞞他人而詐騙財物之意圖。
三、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出售就業情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就業情報公司)、年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盛公司)之股票,且向自訴人收取價金後,並未依約交付股票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透過自訴代理人甲○○,出售就業情報公司及年盛公司之股票予自訴人乙○○,且未依約交付股票一節,雖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所有買買股票事宜,均係透過自訴代理人甲○○為之,其並未欺瞞自訴人,當時將自訴人購買之就業情報公司股票轉換成年盛公司股票,係因年盛公司發行增資股,印製股票時間較長,所以未準時交付股票,事後均已全數交給自訴人等語。本院查:
㈠本件自訴人乙○○透過自訴代理人甲○○向被告丙○○購買就業情報公司及年盛
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及自訴人代理人所陳情節相符,復有自訴人提出之股票買賣合約書、本票等附卷可憑。由此而論,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買賣股票之契約關係,然尚難依此認為被告於簽訂契約之初,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故意欺瞞自訴人。
㈡自訴人與被告間有關上開買賣股票事宜,均係透過自訴代理人甲○○為之,自訴
代理人於受自訴人委任之前,以證人身分在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被告丙○○有無將就業情報公司或年盛公司股票交給你,要你轉交給自訴人?)就業情報的部分只有給我股條,後來又將就業情報轉換為年盛公司的股票,年盛公司的股票有拿到,但是時間拖了一年左右。」;「(自訴人所拿到的股票和他所投資的股金是否一致?)股票沒有全部拿齊,還少了八張。」(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嗣於接受自訴人委任擔任自訴代理人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被告有無將年盛公司股票全數交給自訴人?)有,被告後來將不足的部分都補足了,被告及自訴人都是透過我,因為他們兩個人都是我的好朋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由自訴代理人甲○○所述情節觀之,自訴人與被告間有關買賣股票之契約履行事項,均係透過自訴代理人為之,被告雖未依約準時交付股票,然事後均已全部補足,被告雖有違反契約約定,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然此亦與刑法詐欺罪,必須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等構成要件有別,自難僅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即認為構成刑法詐欺犯行㈢再者,自訴人與被告就上開買賣股票所生之債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
債務清償協議書,自訴人亦具狀向本院陳稱:『二、本人於提出控告,並與丙○○先生多次見面討論案情之後,方才發現丙○○先生對本人購買「就業情報股份有限公司」與『年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情事,因其中存有許多誤解,造成本人對丙○○先生提出控訴,但丙○○先生無本人所控犯罪事由之故意...對丙○○先生一切行為,本人不再追究。』此有協議書、陳明狀各一紙,在卷可憑。由此更足以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係因買賣股票事宜而生糾葛,實難認為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四、被告丙○○因買賣股票事宜,收取自訴人交付之款項,然並未依約準時交付股票,惟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欺瞞自訴人。再者,被告嗣後已就債務清償事宜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自訴人亦表示係雙方誤解所致,顯難認為被告有以不實之方法欺瞞自訴人,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本件尚難認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於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故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指在證券市場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行為之投資人,其買賣之方式可分兩種,一在證券交易所集中買賣,另一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參閱吳光明著,「證券交易法」,三民書局,八十八年一月增訂初版,第一八一頁以下)。是以,私人間就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買賣,自非屬於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買賣。本件自訴人乙○○雖於自訴狀內容記載被告丙○○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項記載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且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買賣,係指在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買賣,並不包括私人間就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買賣,自訴人與被告既係就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而為買賣,自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範疇,本院自不就此部分而為論述,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 三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