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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五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被 告 甲○○即王岳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緣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甲○○(即王岳雄)購買放置於台中市○○○路某地下室之級配料(砂石),自訴人並交付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予被告,用以支付貨款,雙方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砂石,詎屆期被告一再拖延,遲未交貨,至八十八年四月底,被告始告知該批級配已另售他人,除同意退還買賣價金七十萬元外,並願賠償自訴人十萬元之利潤損失,被告乃交付由訴外人王惠民簽發,經被告背書之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一張予自訴人,惟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二)自訴人另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以八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放置於台中市○○路某地下室級配,自訴人並交付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六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之支票二張予被告,雙方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交付砂石,詎屆期被告亦一再拖延,屢經催告均未交貨(此河南路之級配嗣已遭開挖為水池,被告已無法交貨)。是自訴人乃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均未曾到庭,嗣該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即被告敗訴確定),自訴人再度發函請求被告依該確定判決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以,被告係藉由訂立買賣契約以取信於自訴人,進而取得買賣價金後,故不履行契約,經自訴人請求償還價金,又交付客票作為搪塞,該客票亦遭退票,再經自訴人依法起訴,被告仍置若罔聞。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被告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思,純屬詐騙行為,使自訴人誤信有意訂約而交付價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及前開由訴外人王惠民簽發、經被告背書、面額八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詐欺之犯行,辯稱:關於自訴狀第(一)點即瀋陽北路級配部分之買受人為訴外人乙○○,伊僅為介紹人,故該件買賣不應由伊負責;另自訴狀第(二)點即河南路級配部分,伊確有向自訴人取得八十萬元,且伊事後已返還該八十萬元,伊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自訴人與被告就級配買賣事項,就河南路部分兩造並無爭議,就瀋陽北路部分,雖就買受人究係被告抑或訴外人乙○○兩造有所爭執,然按照賠付瀋陽北路該批貨款利潤損失之八十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背書,訴外人乙○○未背書一事觀之,如乙○○確為該件買賣之買受人,則縱或自訴人認其無清償能力,但依據常情,仍應會要求乙○○亦一同擔任背書人以擔保其債權,何以竟未要求乙○○背書,反僅要求介紹人之被告背書,顯與常情不合。是以該件級配買賣當事人亦應係自訴人與被告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判決就此部分亦同此認定。而自訴人本於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亦經法院為自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事後確有償還自訴人有關河南路部分未能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之八十萬元,此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即此部分已達成和解。凡上所述,均僅係被告與自訴人之間債務是否履行及未能履行時之賠償問題,即本件兩造間之爭執,應僅係民事糾葛,尚難以自訴人所述情形遽認被告於與自訴人(口頭)約定級配買買之初,即有詐欺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