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五二號
自 訴 人 乙○○ 男 五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林麗滿之夫,林麗滿(另案審結)原係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千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酆公司)之董事,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甲○○原為千酆公司之董事,登記出資額為二十萬元,林麗滿因簽發其為發票人、三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與案外人王家盈作為向乙○○借款之擔保,嗣因王家盈未按期清償,乙○○經提示前開支票不獲兌現,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持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林麗滿聲明異議後,視為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七0號民事判決,林麗滿應給付乙○○一百零四萬六千零二十元之支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為得予假執行之宣告,林麗滿於收受前開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後,明知乙○○業經取得假執行之裁判,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免其僅有之出資額為四百三十萬元公司股權資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乙○○未及以假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前,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甲○○基於共同損害乙○○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損害債權人乙○○之債權,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將其所有之出資額三百一十萬元部分移轉登記與甲○○,並將千酆公司之董事變更為甲○○,將其所有之出資額五十萬元部分移轉登記與其子即不知情之王泰翔,將其所有之出資額五十萬元部分移轉登記與其女即不知情之王韻綺,將其所有之出資額二十萬元部分移轉登記與其弟即不知情之林國華後,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由甲○○再將其所有之出資額三百三十萬元全部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林國華,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乙○○之債權,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乙○○取得前開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查無林麗滿之其餘財產可供執行之結果,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另案被告林麗滿於收受前開宣告得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後,將千酆公司之出資額及董事名義移轉登記與其名義,再由其名義移轉登記與林國華後,於自訴人乙○○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另案被告林麗滿名義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另案被告林麗滿將千酆公司之權利移轉登記與伊,係因伊才是實際經營者,因此另案被告林麗滿才會將千酆公司董事名義變更,而千酆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與另案被告林麗滿之弟林國華則係因另案被告林麗滿積欠林國華債務,林國華一直要求變更千酆公司董事名義,提供作為債務之擔保,才會於該時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經查:另案被告林麗滿於收受判決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即將其所有之千酆公司之出資額及董事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將千酆公司之出資額及董事名義移轉登記與林國華等情,被告並不否認,核與另案被告林麗滿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七0號民事判決一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千酆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三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另案被告林麗滿辦理千酆公司出資額及董事名義移轉登記之時間,恰巧係在自訴人乙○○取得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之後,並無從提出具體之說明,且另案被告林麗滿本身亦因積欠債務,除千酆公司之資產外,並無其他剩餘財產,自訴人取得之民事判決,業經為假執行之宣告,自訴人並無庸待至民事判決確定,即得依據假執行之宣告,資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而另案被告林麗滿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將其名下僅有之公司資產予以移轉登記,顯然已有損害自訴人債權行使之意圖甚明,而被告身為另案被告林麗滿之夫,又係參與千酆公司經營業務之人,對於公司營業狀況及家中經濟情況,理當知之甚詳,對於另案被告林麗滿之行為,亦當事先有所知悉,且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麗滿先後二次為移轉千酆公司出資額之處分財產行為,舉將造成自訴人行使債權未果之結果,亦當能獲悉,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麗滿間應有共同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無疑。至於證人林國華到庭指證,另案被告林麗滿確實積欠二、三百萬元之債務,自八十七年間起,即要求另案被告林麗滿移轉千酆公司董事名義,惟另案被告林麗滿均不答應,迄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始辦理移轉登記等情,證人林國華對於另案被告林麗滿何以在將遭受民事強制執行之際,始願辦理千酆公司董事名義之變更登記,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亦難資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麗滿基於共同損害他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自訴人取得假執行宣告之民事判決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由另案被告林麗滿將其僅有之千酆公司出資額及董事名義,先後移轉登記與被告及證人林國華,以此處分財產之行為,致使自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麗滿間,顯有共同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處分財產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妻即另案被告林麗滿與他人換票使用,致遭受他人牽連,因而背負系爭票款債務,雖屬無奈,然被告與其妻即另案被告林麗滿利用處分財產之行為,藉以規避民事清償票款債務之責,造成自訴人無法追償,亦與刑法之規範相悖離,考量自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追償之債權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