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五八號
自 訴 人 丁○○ 男 四被 告 甲○○ 男 六
乙○○ 男 四丙○○ 男 三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⑴、按自訴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已完成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六號著有判例。
⑵、查:①、被告甲○○、乙○○及丙○○等三人被訴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自訴人丁
○○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等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對被告等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八二號判處被告等均無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被告等所提起訴書一份,刑事判決二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紙在卷可稽。今自訴人就同一事實,重行對被告等提起詐欺得利之自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故就此部分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②、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罪嫌部分: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另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五年。準此,自被告等被訴最後犯罪行為日之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鍾招湖、古信仁、江進昌及張煜德等四人之日)起算,分別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五年,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即已完成。茲因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向本院對被告等提起自訴(參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業已逾該三罪之追訴權時效。故就此部分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③、綜上所述,因本件自訴分別有曾經判決確定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