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七五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己○○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甲○○係母子,渠等明知被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五九三、一五九四、一八四一、一八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法院查封在卷,依法不得為出租等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唯見自訴人丙○○需用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聯袂至自訴人住處,刻意隱瞞上開土地遭查封之事實,而向不知情之自訴人詐稱得出租上開土地,池中魚類、海鮮係被告乙○○○現有得交由自訴人收成等語,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被告乙○○○訂立契約承租之,並當場交付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與被告乙○○○,同時,被告等利用自訴人不諳法律,由被告甲○○故將本質為租賃契約以電腦打字載為委任承攬契約名義,藉以規避前揭禁止規定。而於訂約後,被告乙○○○遲未交付系爭土地,且案外人丁○○、戊○○仍在使用系爭土地,經自訴人迭催未果,乃主張解約,請求返還支票,詎被告乙○○○未予返還,而且其中一紙業經案外人即被告乙○○○之女朱怡恩提示兌領二十萬元得手,經詳閱土地謄本後,自訴人始知受騙,系爭土地業於訂約前遭法院查封,被告乙○○○並無交付土地之能力及準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故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皆有可能,其有單純涉及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訊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與自訴人訂定契約並收取支票且經提示兌領二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本件契約係由自訴人拿例稿交由被告甲○○以自訴人的電腦繕打出來的,並非被告等所提供;本件契約依契約內容探知被告乙○○○與自訴人之真意,應係自訴人在三個月內得自行收取並養殖系爭土地內之魚類海鮮,且被告乙○○○於訂約後並未干涉自訴人如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經查封,然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並未喪失管理使用權能,非不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前手使用人即丁○○、戊○○彼等租約均已屆期,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權利,且未阻撓自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自訴人身兼彰化縣王功農漁牧生產合作社理事主席、彰化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監事主席,對於相關領域經歷豐富,豈能任人擺佈簽立契約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僅有第一五九三、一八四一、一八四二地號部分經查封登記,第一五九四號部分僅經假扣押登記,未經查封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所提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之委任承攬契約書二份均載明:「甲方(即被告乙○○○)擬將其該有座落如左列養殖用地,整理為養殖池,委任乙方(即自訴人)承攬相關工作及管理,雙方議定條件如左:一、有關養殖地現場整理所需之搬運機具,由乙方負責雇用並負擔費用。二、現場施工之工人由乙方負責管理並支出工資。三、契約期限:以本契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四、甲方現有之養殖魚類、海鮮類,由乙方付給甲方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六、承攬期間,水費、電費、及清池週邊環境,乙方應自行負責。‧‧‧」,參其契約條款歸納雙方主要權利義務內容如下:被告乙○○○係將系爭土地交由自訴人整理、使用、管理,而系爭土地內現有之養殖魚類、海鮮類則由自訴人處理,自訴人並須支付三十五萬元之對價。究其契約類型並非典型之民法買賣、租賃、承攬或委任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徵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契約實質上係由被告乙○○○交付系爭土地與自訴人使用收成之定期限契約,並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該契約實兼有買賣(指現有養殖魚類、海鮮類部分)、租賃、承攬、委任契約之特徵與性質,核係民法上所稱之「非典型契約」,不應以契約書標題「委任承攬契約書」抑或自訴人主張本質係租賃等語涵蓋系爭契約之所有特徵與性質,而逕行認定係單純租賃或承攬契約。是則系爭契約於訂約當初無論係由自訴人或被告等所提出與對方簽訂,實則雙方對於契約實質內容之認知並無二致。自訴人雖指訴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係由被告甲○○所繕打提出,藉以規避前揭禁止規定等語,然查系爭契約除自訴人與被告乙○○○之簽章外,餘均由電腦打字製作,並無被告甲○○之字跡,且與被告乙○○○提出之與證人丁○○就部分系爭土地訂定之租賃契約不同,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係由被告甲○○所草擬,尚難認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係由被告甲○○所提出。又雙方對於契約實質內容之認知既無二致,縱認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係由被告等所提出,尚難僅憑系爭契約形式標題與實質內容不完全一致,即遽認被告等有何詐術行為。
(三)次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例可參,又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則就移轉處分等行為而言,於執行債務人及相對人間仍有效力,僅其效力不得對抗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並非不得為之,並無禁止規定;另就管理使用行為而言,債務人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更非不得為之,亦非禁止規定。查系爭契約係兼有買賣、租賃、承攬、委任契約之特徵之一非典型契約,已如前述,依前揭判例要旨及規定所示,並無因系爭土地被查封而不得訂定之限制,被告等告知自訴人系爭土地得管理、使用、出租等情,且約定之現有「養殖」魚類、海鮮類並非查封物之天然孳息,不為系爭土地查封效力所及(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參照),亦未經另案查封,其所為要約於前揭規定均無不合,並非實施詐術行為,且自訴人認為系爭土地得出租使用等情,與前揭規定,並無相左,亦無陷於錯誤情事。次查強制執行法迭經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雖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然修正後已規定如前揭條文所示,債務人無須經執行法院許可即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查被告乙○○○與證人丁○○、戊○○就系爭土地陸續有租賃、養殖等關係存在,業經上開證人結證屬實,並為被告等與自訴人所不爭執,被告朱賴素碧就系爭土地經查封部分當可續為向來管理使用之行為而與自訴人訂約,自訴人另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八號判決部分要旨:「按不動產於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後,即使為所有人之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僅於其必要範圍內經執行法院允許時得為出租,否則亦不得為出租」等語而主張被告乙○○○不得出租系爭土地一節,惟查該判決所據之法條業經修正如前述,且其摘要之法律事實與本案並非類同,無從引為禁止被告乙○○○為出租行為之法律依據,尚難憑此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又自訴人雖指訴其不知查封之事實且遭被告等刻意隱瞞而認被告等有詐欺之嫌,惟查,查封登記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訂定,已如前述,自訴人縱使事後知悉,亦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效力,參以自訴人所提供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其中地號一五九三號、一八四一號、一八四二號謄本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查封登記事實,地號一五九四號謄本則記載假扣押登記事實,前揭登記事實因係隨時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公開閱覽之事項,難認被告等有何隱瞞之情事與必要,復不足為詐術行為之認定。
(四)又查系爭土地前經證人戊○○、丁○○分別承租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就第一五九三、一五九四地號土地部分,下稱前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就第一八四一、一八四二地號土地部分,下稱後約)止,業經上開證人到庭結證屬實,證人戊○○復證稱:「(問:從何時開始向朱賴素碧租魚池?)好幾年前,租到九十一年五月底,有訂立契約,我租她的魚池的土地,由我本人來養殖魚池裡的魚類或海鮮等。其他魚池到目前我繼續承租,我沒有將乙○○○的魚池和別人的魚池打通。租期到時,朱賴素碧魚池還有一些文蛤,我沒有將它處理完畢,我想放棄或繼續撈都可以‧‧‧(問:租約到期後,之後是否到乙○○○魚池工作?)沒有。但我有繼續在附近的承租魚池工作‧‧‧(問:你是否曾向乙○○○說魚池裡的海產要放棄?)我是說不要再續租,魚池裡的魚貨或文蛤我沒有向朱賴素碧表示要放棄,後來我於租期到後再去撈,但魚池裡之文蛤都已死了。於租期快到時,乙○○○要我快把魚池處理乾淨,於租期到後,我還是無法將文蛤撈完,但後來那些文蛤均已死掉,我沒有特別說要放棄魚池裡的魚貨或文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丁○○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將魚池交還給乙○○○,我本來想和朱賴素碧她續約,但乙○○○不想再續約,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魚池裡養殖的海鮮收成完畢,若還有剩下就視同放棄‧‧‧在乙○○○魚池旁邊我另外向別人租魚池,有二筆土地共一公頃,在九月時租期尚未到期,我那時還在那裡管理,乙○○○之魚池於九月間我已沒有管理,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時,我在乙○○○魚池與他人魚池間有做一個土方當界線‧‧‧(丙○○)於九十一年八月找過我,問我是否要再向朱賴素碧租魚池,我說要看乙○○○之意思,洪當時也有表示也想去租該土地,我才放棄續租‧‧‧(問:為何自訴人說你向他表示魚池還在承租中,且池中海鮮還是你的?)我並沒有向他這樣表示」、「(問:為何租期到後,你還表示魚池裡之海鮮是你的?)因魚池裡之海鮮尚未撈完,我於中秋節後有圍土方,在圍土方之前有再去撈,之後就沒有再去撈,如魚池裡還有魚貨就視同放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戊○○、丁○○並未與被告乙○○○續約,上開證人對於系爭土地已喪失占有之法律上權源,且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前後即表明放棄魚池養殖海鮮、魚類,則後約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影響,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後沒有繼續在其承租部分之系爭土地工作,另尋附近魚池承租,其雖於事後前往承租土地為善後處理工作並未明確表示放棄養殖魚、海鮮類,然其時距系爭契約始期尚有四月餘,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亦無影響,前約、後約與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限並未重疊,縱使因上開證人於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有使用致生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結果,亦屬自訴人對證人如何行使占有物返還或代位被告乙○○○如何行使所有物、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民事糾紛問題,參以系爭契約第四項僅籠統約定「甲方現有之養殖魚類、海鮮類」一詞,並未明確約定債之標的之種類、品質、數量、性質等條件,被告朱賴素碧依約僅需提出系爭土地現存之養殖魚類、海鮮類即可,準此,就系爭契約之全部標的而言,被告乙○○○主張其已為全部給付之提出,縱自訴人本於諸多民事法律見解仍認被告乙○○○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遲未移轉占有,仍屬系爭契約條款如何解釋及是否陷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問題,難認被告乙○○○於訂約始末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
(五)末查自訴人供承身兼彰化縣王功農漁牧生產合作社理事主席、彰化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監事主席等職,亦有自訴人之名片一張附卷可稽,其對於養殖漁業等相關事務,應知之甚稔,且證人丁○○另證稱:「(問:丙○○何時去找過你?)(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找過我,問我是否要再向朱賴素碧租魚池,我說要看乙○○○之意思,洪當時也有表示也想去租該土地,我才放棄續租」,足見自訴人於締約前,亦曾前去瞭解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始為簽約之決定,查無自訴人有何因被告乙○○○之締約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狀。
綜上所述,自訴人與被告等對於契約實質內容之認知並無二致,而查封登記並未禁止被告乙○○○之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證人戊○○、丁○○亦未續租使用系爭土地,且自訴人對系爭契約內容之相關事務,又知之甚稔,即難認被告等於訂約始末,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被告等上開所辯,尚堪採信。縱認嗣後自訴人主張被告乙○○○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解約後未返還對價,致自訴人受有損害屬實,然此僅為被告乙○○○與自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本件既屬民事法律關係爭執,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