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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八一號

自 訴 人 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路○○○巷○○號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有賭博前科,又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均未構成累犯)。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即人人、大大計程車聯合無線電臺,向經營中港公司之乙○○,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承租無線電車台機器乙組(價值三萬元,機號一五一五,附天線)以供自己從事計程車業使用,約定租用期間三個月後即可終止租約,惟甲○○於租得該機台使用後,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未付租金,且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經中港公司表明終止租約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之意思,將該機台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未將機台返還中港公司,且拒不出面。嗣經乙○○追索無著,提出自訴後,甲○○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開庭前,將機台(未含天線)返還予中港公司。

二、案經中港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有向中港公司租用無線電台機器,又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未繳納租金,又未返還機台,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將機台返還中港公司之事固不諱言,惟辯稱:並非故意侵占云云。惟查,被告右揭侵占犯行,業據自訴人中港公司代表人乙○○指述在卷,並指稱: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未付租金,九十一年八、九月計程車車主去找他,找不到人,到了同年十一月份該車被丟在路上,車子已經變的很破爛,機台也沒有在車上,被告向我租機台,向車主租計程車;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寄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等語在卷(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並有存証信函、電台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送達回證、中港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又被告明知自己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業經中港公司終止租約,竟仍拒不返還機台,經本院多次傳喚後,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開庭前,將機台返還中港公司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再參以被告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高達二、三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相較被告每月租用機台之費用僅須一千八百元,被告應有支付能力,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已未再駕駛計程車營業,至同年十二月收受自訴人終止租約之通知,仍遲未返還機台予自訴人,其就本件機台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事証明確,被告右揭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侵占之物品係無線電機台一組價值約三萬元,又其侵占之期間,及其現已將機台返還自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賠償自訴人損失,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