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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О九號

自 訴 人 丙○○即春安機車行代 理 人 丁○○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丙○○即春安機車行購買FEY—四五一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一百元,自備款一千元,自備款不包括於契約書總價金內,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八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三千九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只付一期,尚欠八期,迄今逾四個月未給付車款,自訴人多次催促被告繳納,並經自訴人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標的物存放地點要取回系爭機車均未所獲,顯係被告已將系爭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具有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而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因此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成立要件,債務人雖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債務人並未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並未因此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即不構成本罪。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機車,給付一期車款後,即未繼續付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伊上班時需以系爭機車代步,且伊白天晚上都有可能要騎車上班,而因臺中市○○路○○○號係伊友人住處,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以後即搬離該址,惟擔心自訴人無法尋得機車,故仍將該機車暫放右開育德路地址;伊是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才無法按期繳納等語。經查,被告右揭購買系爭機車之事實,業經自訴代理人丁○○、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機車保險卡及行照影本各一紙等件附卷可稽。又查,自訴代理人丁○○雖陳稱其曾於晚上七點半前往查訪標的物存放地點,發現被告及其機車均未在該處等語,惟晚上七點半多仍屬一般人下班通勤時間內,況被告辯稱其有時晚上亦需上班,是雖自訴人至約定停放地點查訪未見系爭機車,然被告之騎用行為核係一般、正常使用系爭機車之行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往返居住處與上班地點,尚難認被告有何遷移他處或為其他處分之事實。參以,被告陳稱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將系爭機車返還自訴人,且目前正依切結同意書所載內容開始分期清償等語,業據自訴代理人甲○○陳稱屬實,並有切結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購買前開機車供己使用,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尚難僅憑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期價款,及自訴人偶然查訪未遇系爭機車停放於約定地點,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應認自訴人指訴之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吳 崇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