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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決可供參酌。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八三號案件審理時所提之「寺廟有應公宗教台帳」影本非其偽造,該資料原本確實存放在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可能該資料係日據時代所為,南屯區公所之檔案並未列管,故自訴人函詢之結果查無該資料,惟其所提上開資料既非偽造,且自訴人告訴其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向民事庭提出該資料以為行使,當無詐欺可言等語。

四、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自己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經查,自訴人陳稱被告確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八三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提出「寺廟有應公宗教台帳」影本以為行使,並因此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等語,固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案卷足參,堪認屬實。惟查,自訴人前曾以被告所提上開「寺廟有應公宗教台帳」影本係屬偽造,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函調上開資料正本,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將「寺廟有應公宗教台帳」原本提示予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甲○○及其告訴代理人陳光龍律師後,因陳光龍律師已表示無意見,檢察官遂認上開資料並非被告所偽造,而就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六一二三號案卷審核無訛,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檢察官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借閱之「寺廟有應公宗教台帳」原本確與被告所提「寺廟有應公宗教台帳」影本相符等語,則被告辯稱「寺廟有應公宗教台帳」影本非其所偽造,該資料原本確實存放在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可能該資料係日據時代所為,南屯區公所之檔案並未列管,故自訴人函詢之結果查無該資料等語,自堪予採信。從而,自訴人向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函查「寺廟有應公宗教台帳」原本時,南屯區公所所為查無是項資料之函覆,當非可採為不利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證據。綜上,核諸前揭訴訟詐欺之概念,被告乙○○所提「寺廟有應公宗教台帳」影本既與台中南屯區公所所保存之原本相符而係真正,尚非經其偽造之不實事證,則被告依相關程序行使其民事訴訟上之權利,自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且對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之情形,依首揭判例意旨所示,顯難構成訴訟詐欺。此外,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