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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設於臺中市○○路○○號九樓之九之十臺灣布魯威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魯威夫公司)總經理,明知布魯威夫公司編號八九-ND0000000號至八九-ND0000000號共十五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空白未完成股票,係供布魯威夫公司發行之股票如有遺失、毀損、滅失時以為補發之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在系爭股票之股東

欄偽造填載「甲○○」字樣,並將系爭支票十五張,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代價賣予自訴人乙○,後經自訴人將系爭股票出售他人,該人持系爭股票向布魯威夫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時,經布魯威夫公司人員告知股票係偽造而拒絕受理移轉登記,自訴人遂自行收回系爭股票,並通知被告,應將十五萬元返還自訴人,惟被告置知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自訴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前亦因右揭同一犯罪事實,經布魯威夫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提起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分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九一號案而開始偵查,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發交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九一號之偵查卷宗所附刑事告訴狀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中檢盛信發查○○三六九一字第六七八○八號發交調查指揮書在卷可考。觀之自訴人前揭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九一號案件,均係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予自訴人,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同一,係屬同一案件,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卷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從而,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始向本院提起自訴,尚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人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及偽造股票之同一事實,爰據被害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一六號),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開始偵查」,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悉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是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時,即為開始偵查。故公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收受告訴人布魯威夫公司之告訴狀時,偵查即為開始,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方收受自訴人刑事自訴狀,足見公訴人開始偵查在本案自訴之前,本案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公訴人欲將此已先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併由後提起自訴之本案審理,顯於法不合,本院無法就此一部分併案審判,此併案部分應移請公訴人續行偵查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鄭 文 祺法 官 黃 裕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