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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向被告乙○○所經營設於嘉義市○○路○○○號之世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欣旅行社)購買臺灣至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之機票一張,嗣因無法成行,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將該機票寄還被告,詎被告至今遲未將機票之價款返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之住所在嘉義市,業據被告具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憑;次查,自訴人既以被告於收受其退還之機票後,拒不返還價款,而為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論據,而自訴人係將機票以郵寄至被告所經營之世欣旅行社由被告收受,亦據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指訴明確,是自訴人之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縱係屬實,被告犯罪之地點亦應在嘉義市○○路○○○號。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訴本案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乃自訴人遽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揆諸首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郭 妙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