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

自 訴 人 元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自訴人元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自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二五號車牌營業,詎被告丙○○屢次以忘記帶印章為由,推諉拒絕簽立契約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僅支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元後,即避不見面,至今九十年一月止,均未再給付靠行費、稅金、保險費,共計四萬五千元,為此自訴人曾經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向其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暨請求返還車牌0面、行照一張,仍未獲置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積欠靠行費、稅金、保險費等費用,並拒絕返還前開車牌及行照,復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前開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未收受通知,以致無法與自訴人解決,並無故意侵占之意,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車牌、行照均已歸還等語。

五、經查:被告丙○○到案後,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並積極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丙○○當庭提出之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稱:係因被告丙○○無法聯繫,以致誤會被告丙○○有侵占之意,被告丙○○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車牌、行照,清償積欠之靠行費等費用,應無侵占之行為等語,核與被告丙○○供述相符,則被告丙○○所辯,應堪置信;本件僅係民事債務糾紛,尚難遽以侵占罪論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侵占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