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從事保險業務而認識丙○○,丙○○獲知乙○○有意購置中古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中旬,故意隱瞞鈴木廠牌、ESTEEM型、車牌號碼00—一七九七號、引擎號碼JS二GB三一WXW0000000號、一‧六GLX之自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名義之事實,而以汽車買賣仲介人之身分引介乙○○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購買,丙○○發現乙○○有購車之意願後,惟因現金不足,無法決定購買,即告以可辦理汽車貸款二十五萬元,經乙○○認為可行後,丙○○即以辦理汽車貸款須先向銀行申請及辦理對保手續,俟貸款金額核定通過後再填寫汽車買賣契約書及辦理過戶手續及抵押權設定,待全部手續完成再行交付車輛及相關資料為由,先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協同不知情之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人員甲○○向乙○○辦理對保手續,並以待銀行通知貸款核准之際再行填載詳細金額,而銀行對於核准與否之結果,均會告知,如未核准,所有文件資料將會作廢為由,要求乙○○先在未經填載任何資料之空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債務人」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欄、「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本票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欄、「撥款授權書」上之「立書人」欄、「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後,再誆稱銀行欲核對身分資料為藉口,要求乙○○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及財力證明等資料,乙○○因無辦理銀行貸款之經驗,以致誤信丙○○之言,而依其指示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等資料予丙○○,以供辦理貸款手續;丙○○於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後,隨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攜帶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前往臺中區監理站,填載「汽車過戶登記書」,持以辦理完成前開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後,再以乙○○為債務人,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將前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資料填載完成,向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提出,申請辦理汽車貸款,經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受理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核准通過,並依照「撥款授權書」之約定,將核撥貸取款項二十五萬元,匯入丙○○於三信銀行林森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明知銀行貸款業經核准通過、前開自小客車亦經過戶完成,竟於事隔十日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左右,對於乙○○詢問貸款結果之際,偽稱貸款未獲核准通過,而詐得前開二十五萬元之貸款花用,致使乙○○認為本件汽車買賣無法成交,因而受有前開貸款二十五萬元及無法取得前開自小客車佔有之財產損害。泛亞商業銀行於貸款核撥後,即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持前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丙○○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分別繳付銀行分期付款各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嗣因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丙○○簽發之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泛亞商業銀行向乙○○催繳分期付款,乙○○發覺有異,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貸款之相關文件均係自訴人乙○○親自簽名,而國民身分證、印章亦是自訴人所交付,撥款帳戶亦係事先經過自訴人同意,而分期貸款之繳付,係因自訴人與伊係朋友關係,自訴人因無支票可以使用,伊乃基於友誼,而以個人之支票先行簽發作為給付分期貸款使用,繳付之二期分期付款,自訴人也有交付現金予伊云云。經查:
(一)對於自訴人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泛亞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借款人」簽名欄、「撥款授權書」之「立書人」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本票」之「發票人」欄及「本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上,關於「乙○○」之署名,業經自訴人確認係其本人簽署無訛,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應堪置信。至於其上關於自訴人印章之部分,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業已陳明交付印章之情,亦據被告供述屬實,自訴人嗣後雖否認交付印章之情,然前開文件中,對於自訴人簽名之部分,均有註記要求「簽章」,而一般金融機關辦理各項業務之際,亦均要求申請人須簽名並蓋章,則自訴人對於申請貸款及辦理汽車過戶等各項業務應行提出印章以蓋用相關申請文件之情,理當充分知悉,對於各該文件上之自訴人名義之印章,若非自訴人親自交付,亦得推知係自訴人授權被告代為刻印,是以,對於自訴人名義之印章部分,衡諸常情,應係自訴人依照被告之指示提出交付予被告辦理汽車貸款及過戶使用,應堪認定。
(二)又自訴人係具備一般智識水準以上之人,對於簽署文件之內容、意義,理當有基本之認知,且自訴人於案發過程中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情境,則自訴人對於被告要求簽署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泛亞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授權書」、「同意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當場均未表示質疑或提出異議,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願意配合被告之指示先行簽署空白文件,顯見自訴人當時確有購買前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持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行為,即屬符合當事人真意之行為,並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再者,自訴人既有購買前開自小客車及申請汽車貸款之意思,則被告接受自訴人之委託,執持自訴人交付之國民身證及印章,將前開各項文件填載完成,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及向銀行申請汽車貸款,被告既係事先獲得自訴人之授權同意,即無所謂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復以,被告本身僅係本件汽車交易之仲介人身份,對於前開各項文件並非屬其業務範圍內之職掌,何來自訴人所稱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問題?況且,被告縱有隱瞞前開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之情節,僅係自訴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評估,而為願意購買前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表示,事涉自訴人得否以遭受詐欺為由據以主張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問題,並無法據以否定自訴人對於被告已為之買賣要約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應審酌者應係被告之行為,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問題。
(三)被告故意隱瞞前開自小客車係其所有之情,已然見其行騙之端倪;又被告利用自訴人對其之信賴,而要求自訴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利其辦理汽車過戶及銀行貸款手續,卻於各該手續完成後,隱瞞事實,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被告利用自訴人之信賴,要求自訴人簽立空白「撥款授權書」,自訴人亦因疏於思慮而依言簽立,致使被告得以透過銀行貸款之核撥手續,取得前開二十五萬元貸款,嗣後被告再以告知自訴人貸款未核准之方式,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不知查證,藉以詐得前開二十五萬元,被告對於自訴人偽稱貸款未核准,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其行為已足以該當詐術之行使,其進而取得二十五萬元貸款,致使自訴人受有二十五萬元貸款之損害及無法取得前開自小客車佔有使用之損害,業已充足於詐欺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雖一再否認前開詐欺之行為,惟被告對於銀行貸款核撥完成之後,取得貸款之情,既不告知自訴人,亦未將前開自小客車移轉交付予自訴人,已難自圓其說,且被告對於本件銀行貸款竟自動代為繳付銀行分期付款之舉動,已啟人疑竇,蓋一般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均係待主債務人不願給付或無法給付之際,始會出面清償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被告卻願意主動給付各該分期付款,亦徵被告此舉應係為掩飾其所為前開詐欺之犯行,應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與自訴人之情誼,違背自訴人之信賴,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竟思以欺瞞之手段,以自訴人名義,詐騙取得銀行貸款,造成自訴人之財產損害,其行可議,考量被告詐得之財產數額有二十五萬元之譜,且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惟因被告本身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金錢借貸債務亦負有清償之責,自訴人遭受之損害情形,不至於嚴重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