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充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酈長春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宣示辯論終結,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宣示判決,惟就其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左:
主 文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與其女兒甲○○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二0四─00二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同段三四七三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竟利用其保管甲○○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之便,未經甲○○同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乙○○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職掌土地登記業務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正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及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丁○○就前述犯罪事實於自訴狀內業已述及,惟被告係詐欺自訴人數月後,及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始另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職掌土地登記業務之中正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九一00一二二七四號函檢送之申請資料影本十九張在卷可考,是此部分與其業經判決有罪之詐欺部分難認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屬合併提起之數罪案件,本院就此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漏未判決,依法應予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以直接被害人為限始得為之,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號解釋有案。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倘因此而間接受害,仍不得提起自訴。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固有權提起自訴(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二號解及同年最高法院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參照),然本件個人法益直接受侵害者乃案外人甲○○,自訴人丁○○並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法 官 陳 慧 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