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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計八次帶同不詳姓名之友人二、三人至自訴人經營之山手線飲料店消費,消費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叁萬貳仟貳佰元(誤載為叁萬貳仟貳佰貳拾元),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八張可證,被告每次結帳時未帶現金均要求簽帳,並言明領薪即一次結清等語,俟最後一次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帶同五名不詳姓名友人前來店內消費時,店內經理以前帳未清,拒絕被告再度簽帳後,被告即心生不悅,並自此即未再至本店消費,且避不見面,經自訴人店內經理前往被告服務的高爾夫球場找尋,亦遍尋不著,將催告信函寄至被告戶籍地,亦不獲回應。被告乙○○自始即計劃白吃白喝存心欺騙,其行為已侵害自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經本院二次通緝到案,並經訊問後,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至自訴人經營之山手線飲料店消費多次,都有陸續給付消費款,但迄今尚積欠三萬餘元,惟伊有簽立本票擔保付款,並非存心詐騙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調查中陳述:「(問:被告之前到店裡面消費是否會不定期付款?)是的,這次告他是因為找不到他的人,我才告他。」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足稽,核與被告乙○○前揭辯詞相符,足認被告至自訴人所經營之飲料店消費應無自訴人前揭所指存心詐騙而施用詐術之犯行;又被告既係連續多次簽發本票予自訴人擔保其消費款,而自訴人復未予拒絕,並自八十六月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收受八張被告簽發之本票,益徵自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被告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再被告既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更徵其無詐欺之犯意甚明。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應循民事途逕解決,始為正道,其以被告未清償債務,即認其涉犯詐欺罪嫌,顯屬率斷,又被告之行為既均與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不能令負該罪責,被告乙○○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