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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O號

自 訴 人 戊○○代 理 人 甲○○被 告 庚 ○

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右列被告因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辛○○,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從事代書之人,被告辛○○則為被告庚○之兄,被告庚○利用承辦自訴人戊○○委託之代書業務之便,連續夥同被告辛○○偽造自訴人戊○○名義辦理多項登記,並意圖不法之利益,違背自訴人戊○○委託交辦之代書業務,其犯行如下:㈠、被告庚○利用先前與自訴人戊○○交往並承辦自訴人戊○○代書案件之便,持空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請自訴人戊○○簽名,自訴人戊○○以為是正常案件,不疑有他而予以簽名,詎被告庚○竟以該空白之移轉登記契約書,偽填自訴人戊○○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三之一三七地號及九三之一八五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五百三十二之土地給被告庚○及案外人乙○○、丙○○等不實內容,並同時偽填自訴人戊○○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三五五之三、三四八之一、三四八之二及三四七之五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給被告庚○之不實內容,而送請台中稅捐稽徵處申報現值,準備辦理過戶,嗣恐因事跡敗露,被告庚○乃又偽造自訴人戊○○名義簽立「解除土地移轉契約協議書」二份,向稅捐稽機關撤回現值申報,事經稅捐處通知自訴人戊○○,自訴人戊○○始知此事;㈡、被告辛○○明知其與自訴人戊○○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自訴人戊○○亦未曾委託被告辛○○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利用被告庚○持有自訴人戊○○印鑑章之機會,偽造自訴人戊○○名義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自訴人戊○○之印鑑證明書三份。嗣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再次偽造自訴人戊○○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自訴人戊○○之印鑑證明書六份,旋更持該印鑑證明,以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債務人為自訴人戊○○、抵押權人為被告辛○○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此外,被告辛○○又以相同之手法,將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權利範圍百萬分之六九六九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三三號、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十三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及建號一O三九號、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O四之建物,辦理抵押權人為被告辛○○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時通知自訴人戊○○,自訴人戊○○始知其事;㈢、自訴人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將坐落彰化縣芳苑芳林段六二O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六、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頂後五十九巷三十號及三十二號建物,出售給案外人己○○,並委託被告庚○辦理代書業務,自訴人戊○○並交付現金九萬五千元及匯款七萬元給被告庚○,作為代書費用及預繳之增值稅,詎被告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拒不辦理受託事項,致自訴人戊○○無法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給己○○。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辛○○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戊○○認被告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行,及被告辛○○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無非以:㈠、被告庚○利用與自訴人交往及承辦自訴人委託代書案件之便,持空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請自訴人簽名後,再分別偽造自訴人出售不動產給被告庚○及案外人乙○○、丙○○之不實內容,持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現值,準備辦理過戶,嗣恐事跡敗露,再偽造「解除土地移轉契約協議書」二份,向稅捐稽機關撤回現值申報;㈡、被告庚○受自訴人委託辦理自訴人與案外人己○○間之不動產買賣移轉事宜,於收受現金九萬五千元及匯款七萬元之代書費用之預繳之增值稅後,拒不辦理受託事項,致自訴人無法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給己○○;

㈢、自訴人並未積欠被告辛○○債務,自訴人亦未委託被告辛○○申請印鑑證明,被告辛○○竟利用被告庚○持有自訴人印鑑章之機會,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旋持該印鑑證明,以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權利範圍百萬分之六九六九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十三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及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O四之建物,辦理抵押權人為被告辛○○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其與戊○○僅係普通朋友,其未保管戊○○的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戊○○積欠其七百七十五萬元,另外又欠乙○○一千餘萬元及欠丙○○二千餘萬元,戊○○以不動產抵償債務,其並未拿空白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給戊○○簽名,是寫好契約內容才拿給戊○○簽名蓋章的,事後因為該等不動產已抵押借款一千餘萬元,所以其與乙○○、丙○○才決定不願意承受戊○○的不動產,其並未偽造私文書,又辦理抵押權人為辛○○之設定時,所需之印鑑證明是戊○○親自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給其,請其去申請的,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是戊○○自己蓋章,又其雖受戊○○委託辦理他與己○○間不動產買賣之移轉登記,惟因戊○○遲未交付印鑑證明及用印,所以才無法辦理過戶,且戊○○並未交付其九萬五千元,所匯七萬元款項是他積欠的代書費,其亦未背信等語;被告辛○○辯稱:戊○○的印鑑證明是其妹妹庚○拜託其去二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的,而戊○○透過庚○陸續向其借了二百多萬元,經戊○○同意,才由庚○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之結果,於自訴程序,即應由自訴人負擔之。然本件自訴人非惟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庚○係持空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其簽名後,再分別偽造契約內容,及被告庚○有保管自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等事實,且縱使被告庚○與自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亦無法以此即推定出被告庚○確有保管自訴人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之結論。況自訴人經營建設公司,對於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本較於一般人更有知識及經驗,其是否會輕易將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交由被告庚○保管?甚而在空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原屬有疑!另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解除土地移轉契約協議書」時,自訴人均在場,且契約內容均已填妥等語明確,而自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庚○應未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解除土地移轉契約協議書」,允無疑義。

㈡、被告辛○○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給自訴人,此有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影本六份附卷可稽,對於此項匯款之原由,自訴人先則指稱:「(對辛○○匯款給你的紀錄有何意見?)辛○○匯款紀錄是我之前欠庚○七百五十萬元的錢」等語(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嗣則指稱:「(對辛○○匯款單有何意見?)他確實有匯款給我,我也有還給他了」等語,其否認與被告辛○○間借貸關係之陳述已有矛盾,原不足採,自堪信被告辛○○主張自訴人尚積欠其二百餘萬元等事實係屬實在。而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權利範圍百萬分之六九六九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三三號、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十三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及建號一O三九號、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一O四之建物,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由被告庚○將申請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寄給自訴人之妻丁○○後,由丁○○代理,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人為被告辛○○、擔保權利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此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縣板地登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辛○○身分證影本一份、自訴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亦據被告庚○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屬實,衡諸情理,倘若被告庚○、辛○○係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則在冒領自訴人之印鑑證明並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應無仍委由自訴人之妻丁○○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登記,否則豈不自曝犯行!雖自訴人指稱其與妻子丁○○係處於分居狀態,彼此間甚少聯絡,丁○○亦未告知此事云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現在分居中,已經分居有十幾年的時間」、「(你有無問你先生的意見?)沒有 」、「(有無問戊○○為何設定抵押給辛○○?)沒有」等語,惟前開供抵押設定之不動產係自訴人所有,證人丁○○既與自訴人仍為夫妻關係,豈有未向自訴人查明實情後,即貿然代理辦理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況自訴人與證人丁○○已分居十幾年,倘認其間之感情業已淡薄,則證人丁○○在面對已涉及自訴人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之重大事項時,更無在未徵詢自訴人意見之情況下,即擅自加以處理之可能。是前開抵押權之設定事宜,應係自訴人所同意辦理,允無疑義,則被告庚○於審理時所供:「是戊○○聯絡叫我把抵押的設定文件寄給丁○○,地址也是戊○○給我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㈢、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將坐落彰化縣芳苑芳林段六二O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二六、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頂後五十九巷三十號及三十二號建物,經由謝供誠介紹,出售給案外人陳建廷,陳建廷則以其母己○○之名義訂約,自訴人並委託被告庚○辦理代書事宜,此為自訴人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指、供述明確,並經證人謝供誠、陳建廷證述屬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嗣前開買賣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庚○辯稱係因自訴人遲未提供印鑑證明所致等語,此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你與己○○的買賣契約有無提供印鑑證明書?)我本來要去申請,後來因為怕東西取不回來,才沒有去申請」、「我當時約庚○要一起去送移轉申請文件,要先去申請印鑑證明,當時印鑑章在我身上」、「(為何要約庚○一起去?)我怕印鑑被庚○拿去她不還我」等語屬實,顯然自訴人於本件買賣事件中,確未提供印鑑證明給被告庚○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被告庚○有何背信之犯行,要無庸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