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
自 訴 人 匯得瀝青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怡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怡源公司)之負責人,緣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承攬東西向快速道路彰濱臺中線(快官臺中段)道路工程,並將其中EW三0七標之橋樑工程,轉包給怡源公司施作,治源公司另將鋪設道路路面瀝青混凝土工程交由自訴人承作,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明知怡源公司並無工程尾款及工程保固金債權可供轉讓,竟意圖不法所有,於怡源公司財務出現問題而自訴人不願出料施作上開工程時,向自訴人佯稱:怡源公司對國開公司尚有工程尾款及工程保固金債權可轉讓與自訴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繼續出料施作工程,自訴人將工程完成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債權轉讓書,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重新簽立轉讓切結書,將怡源公司對國開公司之債權轉讓予自訴人,詎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國開公司上開債權轉讓事宜,經國開公司通知謂怡源公司已無任何工程尾款及保固金留在國開公司,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謊稱怡源公司對國開公司尚有債權可轉讓與自訴人而詐騙自訴人承作鋪設道路路面瀝青混凝土工程,並有轉讓書、存證信函、契約書、結算明細表、出料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伊承包中彰快速道路EW三0七標橋樑興建工程,其中級配瀝青及混凝土工程轉包給自訴人,領到工程款都會給付給自訴人,共付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餘萬元,尚餘一百八十三萬餘元之保留款及保固金未給付自訴人,保留款是要等到工程完工驗收後才給,保固金是要到保固期限到了之後才會給付,因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伊公司財務週轉不靈,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自訴人所持有怡源公司名義之支票跳票,自訴人找伊協商,伊才把怡源公司對國開營造工程的保固金款轉讓給自訴人,另伊轉包給自訴人的瀝青工程在八十八年間就完工,不是八十九年才完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及八十九年一月初自訴人最後一次出料時,自訴人並沒有不願出料,也沒有以國開之工程保固金債權可轉讓給匯得公司為擔保,他們才願意出料的事,國開公司尾款的事情是在伊開給匯得瀝青公司的支票跳票後,伊才跟自訴人說的,切結書也是在跳票之後才簽的,因開給自訴人的支票是以怡源公司的名義開的,所以用怡源營造的名義簽在債權轉讓切結書上,又因伊對國開公司承包工程,是以怡源公司名義承包的,故以為對國開公司的債權是屬於怡源公司,在簽切結書時並不知道國開公司在財務計算上,將債權算到伊另外經營之烏溪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烏溪岸公司),EW三0七標部分,國開公司仍有保留款要給付給烏溪岸公司,該二家公司伊都有付擔保用的支票給國開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案外人國開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組標得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臺中線(快官臺中段)工程,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開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竣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之事實,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營授中字第0九一三二九一八九三號函及其所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再向國開公司承包其中EW三0七標橋樑興建工程,其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開放級配瀝青混凝土兩工程轉包由自訴人承攬,期間被告應支付自訴人之工程款均按時給付,付款正常,僅餘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尚未支付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怡源公司與自訴人之工程合約書,怡源公司詳細單價表(修正版)、怡源公司(工程)(材料)(廠商)估驗請款單影本、工程款給付明細表各一份、請款單三張在卷可憑。再按一般承攬工程包商為確保工程品質,均約定預留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保留款是待工程完工驗收後才給付,保固金是約定保固期間工程無瑕疵時,始行支付,除據被告陳明外,亦經證人即國開公司之土木部協理李英理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到證結證屬實,復有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組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營署北工二字第0五三一一號函存卷可參。是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均按期給付,付款情形正常,被告尚未給付部分,亦僅係約工程款百分之五之保留款及保固金,如被告有意詐欺,何須支付達九成五之工程款,且未付部分恰為保留款及保固金,足證被告係因嗣後資金週轉失靈,始無法清償自訴人工程款,實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
(二)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國開公司債權讓與之事,雖國開公司回覆稱:怡源公司已無任何關於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彰濱臺中線EW三0七標之橋樑工程之尾款或保固金等語,有國開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0)國土字第一二0二七號函附卷可參。惟按烏溪岸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一節,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卷可憑。又烏溪岸公司就承包EW三0七標部分,尚有保留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該公司就國開公司所另外承包之CT00九標亦有工程保留款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之債權,另怡源公司就該CT00九標亦有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之保留款可請求等情,有國開公司公司科目餘額明細表二紙存卷可證,其金額多於怡源公司積欠自訴人之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是被告所辯稱:「烏溪岸實業及怡源營造都是我經營的公司,EW三0七標部分國開公司仍有保留款要給付給烏溪岸實業,該二家公司我都有付擔保用的支票給國開公司。因我開給匯得公司的支票是以怡源營造的名義開的,所以我以怡源營造的名義簽切結書上,但國開公司在財務計算上將財務計算到烏溪岸公司,我在簽切結書時並不知道國開公司是如此計算。」等語,被告與自訴人商談轉讓債權時,確有意將被告經營之怡源公司對國開公司之債權讓與自訴人,惟因混淆怡源公司與烏溪岸公司之財務劃分,且亦不知國開公司對上開工程款係如何作帳,始以怡源公司之債權為名讓與自訴人,是其上開辯解,尚無違於經驗法則,難認其有詐欺自訴人之意。自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亦陳稱:「工程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完工,但最後一次出料時,被告是口頭跟我擔保,我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且據轉讓
切結書上所載:「尾款」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等文字可知,此筆金額係自訴人向怡源公司轉包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工程之尾款,並非新之工程債權。換言之,該切結書及轉讓切結書各一份,係為解決該筆尾款應如何清償之和解方案,自訴人並非基於該二份切結書之保證,而因此同意將舖設瀝青工程,此從該二份切結書簽立之時間分別係在九十年八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已距前揭完工日及驗收合格日逾一年有餘,亦可得知。是故,自訴人並未因該二份切結書之關係,而有施作工程並導致財物支出之受損行為,尚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事實。
(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將怡源公司對國開公司之債權讓與自訴人,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就上開債權轉讓契約另換新約等情,有轉讓書、轉讓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證,又證人即國開公司代表人丁○○及國開公司工務部協理甲○○皆具結證稱:國開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因財務困難開始退票,之前票據往來都很正常等語。則自訴人指訴被告轉讓債權之時間,均係國開公司開始退票之前數月,是被告轉讓其對國開公司債權與自訴人時,國開公司仍係營運正常而有支付能力,要難謂國開公司因事後週轉不靈無法清償債務,即當然推論被告於轉讓債權時已知國開公司無清償能力。準此,被告轉讓怡源公司對國開公司之債權與自訴人時,既然尚無法得知國開公司事後無資力清償工程款,而被告又有清償誠意,並以怡源公司對國開公司之債權讓與自訴人,實難遽認被告於轉讓債權與自訴人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亦難執被告以怡源公司名義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即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從而,被告之行為,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本件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