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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益祥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益祥公司)之負責人,時常持客票向自訴人調現,其與自訴人約定,所交予調現之客票,均係其與他人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商業票,詎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竟陸續持十二張向丁○○(五張)、柯興發(三張)、乙○○(四張)分別借得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之支票向自訴人調現,該十二張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底,明知手上並無客票,卻向自訴人佯稱其有約七十萬元之客票,請自訴人代為調現一百三十五萬元,自訴人努力調得八十萬元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匯給被告甲○○後,被告甲○○方稱其沒有客票可交付,嗣又拒不償還欠款,而被告丁○○將支票借給被告甲○○調現遭退票後,非惟不給付票款,且對自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示支票印章不符及非其所簽發,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客票向自訴人調現及目前尚積欠自訴人三百餘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大陸投資失利負債一千多萬元,週轉發生困難,自訴人知道後,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開始幫伊調現,迄九十年十月二日止,共調得一千多萬元,利息為十萬元每三十天二千四百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二八‧八),伊所調得之款項均用在維持益祥公司之營運、軋票、給付利息等,所交付之客票原均有如期兌現,至九十年九月底,伊因不堪利息之沉重負擔,無力再撐,而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當時伊交給自訴人調現之客票未到期者尚有六百餘萬元,伊為不使自訴人損失太大,仍盡力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間,讓該些陸續到期之支票兌現了三百多萬元,本案所欠之三百餘萬元是未兌現部分,又伊持以調現之客票,均經自訴人徵詢過信用情形,自訴人也知有些係向他人所借得,伊沒有瞞騙自訴人等語;質之被告丁○○,雖承認借支票給被告甲○○調現,並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乙情,然以被告甲○○與其為鄰居關係,其僅係單純借票給被告甲○○,時間已有數年,票量甚多,被告甲○○如何使用其不清楚,其僅對其中一張金額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之支票提出異議,因該張支票非其親自簽發且印章不符,異議後才想起原係其授權被告甲○○所簽及交錯印章諸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丙○○主張被告甲○○持被告丁○○之支票向伊調現屆期未獲兌現之支票共有五張,被告丁○○僅就其中金額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之該張支票提出異議乙節,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四一九三號支付命令附卷可考,又自訴人稱:「被告甲○○拿被告丁○○的票向我調現,不獲兌現部分大多是存款不足,只有這張是印章不符,字跡似乎也不一樣」,被告甲○○稱:「被告丁○○年紀大,常寫錯字,這張支票因我趕時間,自己幫他寫的,他可能匆忙間,拿錯印章給我蓋」(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丁○○確係因該張支票非其親自簽發且印章不符才提出異議,而按被告丁○○已是七十多歲之人,記憶難免退化,是其一時忘記該支票曾授權被告甲○○簽發,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參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具狀載:「經自訴人多次私訪觀察,丁○○並無與甲○○共同詐欺,他也是有心幫助甲○○而被陷害」等字,可信被告丁○○所言為真,其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故意或行為。

五、次查,①自訴人稱:「我和甲○○是十幾年的客戶關係,我有協助她處理債務,當時她的債務只有兩、三百萬元,到九十年八月聽說已達千萬元‧‧‧,她以前也有拿丁○○的票向我調現多次(指有兌現部分)」(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我去向朋友週轉來借她,一萬元一個月二百四十元計算,拿被告八分利‧‧‧,九十年九月底我問她是否需要幫忙只要有客票我就幫她調,她沒有回答,直到十月二日她才打電話說手中有七十萬元客票,而需要一百三十五萬元週轉,我調到八十萬元就匯給她」(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從國外回來知道她先生在大陸投資準備收攤,八十八年五月開始幫她調現,我見她營業狀況不錯,願意協助調錢,九十年八月份她明確告知她的債務有一千多萬元‧‧‧,被告給我的客票,我有先到銀行照會信用狀況、退票狀況,我很在乎票據信用情形」(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從八十八年五月到九十年十月這段期間,我共幫她調了約一、二千萬元,這是循環總金額」(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她九十年七月到九月調現總額為六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七元,九月底兌現的金額有二百十一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十月後兌現的金額有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參自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補充說明狀),②被告甲○○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左右,自訴人說他手中有兩百萬元問我要不要,我說我需要一百三十五萬元,後來連續休息好幾天,他十月二日中午打電話說只有七十九萬元,就匯過來八十萬元」(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原想我會有客票,但因為九月底開始跳票,廠商就扣留抵償我積欠的款項而不開票給我,所以我就沒有票可以給自訴人了」(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我在九十年十、十一、十二月間讓自訴人過的票,其中發票人乙○○、丁○○、辛裕、蔚揚、橡園科技、東陽等,都是借來的票不是商業往來票」(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③證人乙○○稱:「我有在做生意,經朋友介紹跟甲○○買電源線而認識她,八十九年初開始跟甲○○換票使用,各自軋對方的票,九十年九月中旬,甲○○先跳票,我也只好跟著跳,她說被利息壓的喘不過氣來,我也是這樣」(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④被告甲○○收到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匯到益祥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之八十萬元後,均供票據兌領用,此有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聯銀文字第八五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聯銀文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聯銀文字第一四○號諸函附卷可參,又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計一千二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此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市票交字第九一○五五八號函在卷可佐。綜上:①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曾與自訴人約定所交予調現之客票,必須均為商業往來票,②自訴人取得被告甲○○所交付之客票後,有自行徵詢過信用情形,③除本件未兌現之十二張支票外,自訴人之前亦曾收過丁○○、乙○○之支票,而均無退票之情形,④自訴人早知被告甲○○之夫在大陸經商失敗準備收攤而有負債之情形,至九十年八月間,且知負債金額已達一千多萬元,⑤九十年十月二日是自訴人主動問被告甲○○要不要調現,非被告甲○○積極設計,⑥被告甲○○取得八十萬元匯款後,係供軋票之用,非中飽其私囊,⑦被告甲○○借得支票調現後,係自行籌款軋票,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後,猶設法讓自訴人手中之客票兌現了二百三十餘萬元,⑧被告甲○○調現的利息高達年百分之二八‧八,⑨被告甲○○向自訴人調現二年餘,金額一、二千萬元,僅於九十年十月開始跳票三百餘萬元;足見自訴人對於被告甲○○之財務狀況知之甚稔,並主動詢問要否調現及收取高利,其顯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甚明,而被告甲○○確實長期支付高額之重利,其謂被利息拖垮應非卸責之詞,又其於九十年七月至九月間果欲以客票詐騙自訴人,當無於成為拒絕往來戶後,仍籌款讓客票陸續兌現二百三十餘萬元之理,今自訴人既曾對被告甲○○所交付之該些客票照會過信用,以前兌領亦無問題,於九十年十月以後兌現之支票中也有乙○○及被告丁○○的票,焉能於其中幾張未兌現下,即稱被告違反約定,有意詐騙,因認其指控實屬無稽,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本件應僅為自訴人與被告甲○○間之民事糾葛問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丁○○有何詐欺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