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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開設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乙○○借用乙豪牌五O六.五二五OMHz頻道無線電車台機一台(附天線、車頂燈、麥克風各一件),然目前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未再繳交租用費,又避不見面,自訴人乙○○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聲明終止合約,被告至今尚未交回無線電車台機組,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組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行,無非以被告向自訴人所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組未交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雖與自訴人簽訂合約,然均按月繳交租金,且在不使用所租用之計程車後,已連同該無線電機車台機交還計程車行,但有交代車行須將該無線電車台機交還自訴人,又事後得知車行未交還該無線電車台機後,即有主動要歸還該無線電車台機之意思,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係經營國通計程車客運服務行(即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借用五O六.五二五OMHz頻道無線電車台機一台(附天線、車頂燈、麥克風各一件),並曾繳交租金乙節,有繳交租金明細表及借用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依約繳納借用費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自訴人自該日後即將被告借用之無線電關機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供述明確,是自訴人與被告就該借用合約已有爭議,原即難憑被告未依約返還借用物,即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而被告於將計程車返還車行之際,已暫不再繼續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則其向自訴人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組,對其而言,應已無何用處,則被告辯稱將該計程車交還車行之際,曾囑託車行人員將該無線電車台機交還自訴人乙節,應屬可採,是堪認係因車行人員未依其囑託而即時將該無線電車台機歸還自訴人,致自訴人心生誤會,自難認被告有侵占之意圖。況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還上揭無線電車台機給自訴人,自訴人亦陳明係因被告未將該無線電車台機返還,始提本件訴訟,被告已將東西交還,所以不告了等語,足見本件應僅係民事糾葛,尚不得僅憑被告未依約交還上揭無線電車台機組,即遽認認其有侵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