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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

自 訴 人 戊○○代 理 人 吳國聖律師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丁○、丙○○(通緝中,另案審結)係母子關係,丙○○係戊○○之前妻。戊○○前因向聯信商業銀行(下稱聯信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聯信銀行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前開債務。戊○○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財務週轉困難,無力負擔上揭借款利息。

因丁○當時即居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知悉戊○○經濟窘境,竟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向戊○○謊稱:願意負責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借款,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戊○○須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委託代書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不動產,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丁○。詎丁○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後,仍未向聯信銀行清償戊○○以上揭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債務,經戊○○履次要求丁○處理,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自訴人戊○○叫乙○○代書移轉給伊,辦理移轉所有權給伊之事,係丙○○與自訴人聯絡後,丙○○再打電話告訴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之前自訴人欠伊九百五十萬元,當初自訴人說要把房子賣掉後再還伊錢,但是後來因為自訴人的經濟情形不好,所以自訴人就與丙○○打電話給伊,說要把房子賣給伊,總共三間房子,包含九百五十萬元之外,總共匯了二千多萬給自訴人作為價金云云。然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初被告丁○及丙○○說要幫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的抵押貸款,但是要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丁○,由丁○承受這些抵押權,她們可以另外向銀行貸得更高的款項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為被告及自訴人辦理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本件其原本是負責辦理不動產過戶及貸款的手續部分,買賣契約並非其寫的,自訴人與被告間買賣契約的內容其不清楚。當初自訴人告訴其不動產上的貸款被告及丙○○要承擔,自訴人留丁○的電話給其,其再打電話給丁○,丁○說事情是丙○○在處理,丙○○會與其聯絡。丙○○曾打電話給其說要她要轉貸,被告有說要把整個貸款部分承接,她們告訴其銀行他們要自己找,丙○○一直說她有認識的外商銀行,看可不可以貸比較高,等找到銀行之後再辦理轉貸,後來過完戶之後,其有催丁○,但是丁○說丙○○還在與銀行接洽中(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且自訴人確曾向聯信銀行借款,而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額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聯信銀行亦確實放貸款項乙情,亦有聯信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一)聯信審字第○八一六號函暨所附具之借據、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表、現借各筆餘額查詢、抵押物鑑定審核表等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證人乙○○並未告訴伊貸款的事情,伊不識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也沒有告訴伊蓋章是作何使用云云。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日期,分別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編號二、四、五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則若證人乙○○於第一次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未告知丁○蓋章之目的係用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則丁○理應於第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詢問之。且被告丁○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應訊稱:伊看過證人,當初證人有來辦過戶,證人曾說他與銀行很熟,如果有需要的話,他要幫伊辦理貸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伊買房子的時候知道房子上面有抵押權,當時自訴人有說上面的抵押貸款的問題自訴人的母親會處理,過戶的時候代書告訴伊說要過戶給伊,那時候伊知道房子上面有設定抵押權,但是不知道有多少錢(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證人乙○○於為自訴人及被告辦理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確實知情辦理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知悉該等不動產上仍設定有抵押權乙節,而被告與丙○○曾告知自訴人願意承接上開不動產之抵押債務。

(二)被告雖辯稱:伊有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且連同被告先前積欠之債務九百五十萬元外,共支付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查:①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因為這些不動產當時背負貸款,其主動告訴丙○○這件事情,那時候其告訴丙○○太平那二間房子有人想要買下來,現有的大墩路的那間房子,現在有她的家人在住,要不要承接下來,貸款就由她們來付,丙○○說名字是否可以先過給她,她三棟房子都要,後來會過到丁○名下,是丙○○說要把房子過到丁○的名下,然後在找找看是否貸款人的資歷比較好,可以貸到比較多的錢。丁○都住在其所有的房子,不可能有錢可以匯給其(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支付價金之匯款資料,分別係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匯款二百萬元、五月二十八日匯款五百萬元、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五百五十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匯款四百萬元、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匯款四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匯款二百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自訴人加拿大多倫多道明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水單八紙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匯款皆由臺中商業銀之行員為之代辦,伊所匯之款項是自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所提領,伊與先生一起經營「東方舞廳」,所以才有錢進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云云。然經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調閱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帳戶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開戶,有臺中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中中正字第三九六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則被告支付價金之匯款其中有二筆資金,係在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設前即已匯款,而被告就該等匯款之來源,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該等資金來源證明;且經核對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所有之匯款或大筆資金提領資料之日期、金額,均與被告所稱,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後匯款六筆金額至自訴人帳戶之日期、金額,均不相符。③再前揭匯款水單經本院函詢加拿大商多倫多道明銀行臺北分行,該等匯款水單係加拿大商多倫多道明銀行臺北分行經手匯款至自訴人在加拿大帳戶,自訴人在加拿大商多倫多道明銀行臺北分行並未開具任何帳戶乙節,有加拿大商多倫多道明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臺道銀字第○三○號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任職於加拿大商多倫多道明銀行臺北分行之人員樊麗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卷附之匯款水單要匯款的本人到公司來辦理,因為需要匯款人之證件,也需要匯款人簽字,通常不會有出具委託書讓別人代理的情形,如果要由別人來代理的話要有代理人及委任人的身分證件,而且卷附的這些匯款程序一定要到臺北的道明銀行去辦理。本件單子上面是寫丁○的名字,所以當時應該就是丁○來辦理,應該不是有委託別人來辦理的情形(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亦與被告前揭所稱,該等匯款係臺中商業銀行之人員為之匯款乙節大相逕庭。而得以為被告匯款如此巨額款項之人,當係被告十分信賴且熟悉之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該名為之匯款之臺中商業銀行人員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上開匯款資料是否確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乙情,實有疑義。矧且自訴人係因經濟困難才起意出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乙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即被告所提出之第一筆匯款日期)後,均未有何出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查詢結果乙紙在卷足憑,然被告竟將二千六百五十萬元悉數匯款至自訴人加拿大帳戶,而自訴人均未曾出境至加拿大提款以支應其經濟週轉,且自訴人亦無法在臺灣提領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稱,係以前揭匯款資料之款項充作買賣價金之情,顯無足採信。

(三)再被告主張:伊確係與自訴人訂立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然查:①被告與自訴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其等買賣契約訂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契約成立時被告先向自訴人給付九百五十萬元,殘餘價金一千七百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俟完稅後付清,有買賣契約影本乙紙在卷足參,惟自訴人指稱:其曾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是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但是被告丙○○說簽這個是要給銀行看的,因為還要向銀行貸款,所以才會簽這壹份契約書,但事實上其並沒有收到錢(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其去被告那裏拿契約書給自訴人,自訴人寫好之後再由其拿給被告,契約書內容其沒有詳細看,但是其知道上面有寫字。其拿到的時候契約書是完全空白的,上面都沒有寫字,契約書是被告交給其。其拿回去的時候證人林美容與被告都在場,林美容告訴其在鉛筆畫起來的地方要簽名蓋章。其記得只有拿一份契約,因為只有跑一次。其把契約書拿給被告後,沒有留存乙份給自訴人。這件事情是在冬天,其是在晚上送的,其工作的時間是在晚上八點多到凌晨五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林美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契約書是其寫的,其是寫金額部分、還有殘餘價金的支付方式、第六條、第九條、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丁○的住址、自訴人戊○○的住址、日期也是其寫的。當時是丙○○打其的電話給其,是丙○○叫其這樣寫的,契約書是被告丁○拿來給其寫。其寫契約時,只有丁○在場。印象中契約日期不是寫當天的日期,契約書上的日期是按照丙○○告訴的內容去寫的。其寫完後契約書拿給被告,後來被告拿給甲○○的時候,其有看到,但沒有印象相隔幾天。甲○○拿回來契約書之後,其才寫丁○及自訴人戊○○的地址,有看到自訴人的簽名蓋章,那時候只有寫一份,沒有副本(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則依證人林美容所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的日期,係依丙○○指示填載,證人甲○○證稱,其在自訴人與被告丁○間遞送契約書,時間記得在冬天,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訂立日期卻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該時節並非冬季,足見上揭買賣契約之訂立日期,顯有可疑。②再依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訂立日期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參諸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水單,在契約訂立前之九十年三月三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八日,被告已匯款九百五十萬至自訴人加拿大銀行帳戶,於契約訂立當日另匯款五百五十萬元,則於契約訂立之時,被告共匯款一千五百萬元,顯與前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契約成立時被告先向自訴人給付九百五十萬元乙節不符。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已知悉其上設有抵押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然該等不動產上之負擔均未塗銷前,被告卻已支付總價金一半以上之一千五百萬元,且未於契約中約定,出賣人即自訴人何時須除去該等不動產上之負擔?復徵以買賣契約簽訂後,一般均會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使用,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買賣契約訂立之時,已支付買賣價金一半以上,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自訴人出賣不動產係因其財務困難,無力負擔貸款利息,已如前述,然卻於訂約之六、七月之後,未塗銷抵押權,始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多負擔借款利息達六、七月,而每月利息高達三十餘萬元?④另參以證人林美容、甲○○前揭證言,系爭買賣契約書只有一份,其上日期之記載,係在自訴人簽名蓋章後才填載,最後由被告保管,則自訴人所陳,其係應丙○○要求,在空白契約書上鉛筆標示處簽名用印,俾利日後辦理銀行貸款乙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丙○○二人見自訴人無力負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銀行貸款,遂向之訛稱:自訴人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其等願為自訴人承擔抵押貸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以向自訴人戊○○訛稱,願負責清償自訴人向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且塗銷自訴人提供銀行擔保之土地上之抵押權之詐騙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騙所得、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丙○○所涉詐欺犯行,嗣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不動產坐落 │抵押權設定 │實際貸款金額 │├───┼──────────────┼────────┼───────┤│一 │臺中市○○區○○段三三八之四│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九百六十四萬元││ │地號土地 │抵押一千二百萬元│(每月利息約六│├───┼──────────────┤ │萬二千一百元)││二 │臺中市○○區○○段二三二○建│ │ ││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 │ ││ │大墩六街一二八號) │ │ │├───┼──────────────┼────────┴───────┤│三 │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八之│參見編號四、五 ││ │八、一一二之二、一一二之十四│ ││ │地號土地 │ │├───┼──────────────┼────────┬───────┤│四 │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四八三│與編號三所示土地│八百五十萬元(││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每月利息十二萬││ │市○○路五之二號) │抵押一千零二十萬│二千四百二十元││ │ │元 │) │├───┼──────────────┼────────┼───────┤│五 │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四八四│與編號三所示土地│八百萬元(每月││ │建號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共同設定最高限額│利息十一萬七千││ │振武路五一之一號 │抵押九百六十萬元│二百八十八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