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ОО號
自 訴 人 甲○○ 住南投代 理 人 楊心怡律師被 告 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前曾向被告乙○○經營之關係企業承攬建台大丸百貨高雄店之裝潢工程
;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又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隆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隆港公司)簽訂台中巿建台水泥大丸百貨之裝潢工程契約,自訴人均依約履行承攬義務,惟因風聞東帝士集團發生財務危機,為能順利收取工程款,於承攬期間,約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建台大丸百貨之裝潢工地,曾多次詢問被告應否繼續施工,被告不僅再三保證工程款無虞,還承諾向東帝士方面領得款項後一定付款,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繼續施作,包括追加工程在內,最後總工程款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二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五元。自訴人對追加工程本有所顧忌,不擬承作,因被告再三請自訴人放心,才予完成,乃原工程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尚有八百餘萬元,被告竟不願給付,推拖東帝士方面未付款,然被告之公司早已向東帝士方面領得全部款項,自訴人多次催討未果,核其所為,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㈡尤其被告之隆港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即
告解散,而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簽訂承攬工程合約,從其設立、簽約至解散之時間,不過約二年間,積欠自訴人之工程款,包括高雄方面之工程,高達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然被告已向業主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領收工程款高達五千二百萬元,可證被告詐欺之犯意毋庸置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前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涉有所述刑法之詐欺罪嫌,無非是以其提出附卷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影本各一件、隆港公司與建台公司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影本二紙、隆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張等為憑。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堅決否認涉嫌刑法詐欺罪,辯解如左:
㈠被告之隆港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業主建台公司承包此件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
程轉包自訴人,當時建台公司允諾隆港公司依約給付工程款,非被告詐騙自訴人定料施作,又此件工程之建物於八十八年間安檢未通過,致停工半年,後再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才復工,造成停工半年期間,被告需額外負擔房屋租金、人事、管銷等費用。待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完成,業主建台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始驗收完畢,但驗收後仍無力給付隆港公司之工程款,被告絕無自訴人所言早已領訖款項,預謀不付款之事。
㈡本件工程業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驗收,半年後,被告才陸陸續續領得部
分工程款,惟於業主尚未給付被告工程款前,未驗收、未結算前,因自訴人表示須購料才能進場施作,為順利完工,被告即先對外調度資金,從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陸續借款給付自訴人之工程款為一千三百一十八萬餘元。
㈢被告雖於八十七年間向業主建台公司以三千五百萬元承攬此件工程,然因八十
八、八十九年間之景氣低靡,業主之百貨專櫃陸續撤離,致本件有追加工程、追減工程之情形,後來工程驗收時,業主建台公司即對被告追減工程一千餘萬元。但被告與業主結算前,即先給付被告約一千三百一十八萬餘元之工程款,厔被告與業主結算後,才發覺自訴人溢領一百餘萬元。
㈣本件工程糾紛導因於自訴人追加、追減工程報價不實,非但追加減單價不實,
追加減工程之數量、尺寸亦與實際施作完成者不符,例如現場實際裝潢之沙發數量只有一座,單價一萬五千元,自訴人竟虛報為三二二米平方,報價四百八十三萬元;一張茶几,自訴人竟虛報有六十二米,報價三十一萬元。及至被告之公司股東陳櫻英與自訴人結算驗收時,方發覺自訴人與其介紹至被告公司上班之工地主任丙○○勾結,為不實追、加減之報價。
㈤被告之隆港公司向建台公司承包之工程,除部分裝潢工程發包給自訴人外,另
有其他如PVC地板工程、設計工程、防煙垂壁工程等等;而經建台公司半年之停工,造成所有承包廠商之財務受到極大之打擊,所有向建台公司承包工程之四家廠商中,例如創揚企業有限公司、大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泰一木業有限公司均面臨財務週轉不靈之情形。被告之公司受到波及,再加上建築業不景氣,無單可接,資金週度困難,不得已解散停業。自訴人竟稱在被告有計劃之進行下,隆港公司設立二年即解散,領取鉅額工程款後人去樓空云云,完全子虛烏有。
四、經查:㈠關於自訴人前開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析述如左:
⒈依自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可知被告代表隆港公司與自訴人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簽訂「台中巿建台水泥大丸百貨」之「二至四樓木作裝潢等工程」。
⒉又自訴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影本,乃其單方面所計算被告之隆港公司所
已付及未付之工程款金額,包括建台大丸百貨台中店部分:已付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元,未付工程款為八百四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五元;高雄店部分,已付工程款為一千三百八十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未付工程金額為七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合計已付之工程金額為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未付之工程金額則為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
⒊隆港公司與建台公司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影本二紙,一紙記載二至四樓專櫃裝
修工程款為三千五百萬元;另紙記載追加工程款扣去追減工程款後,淨追加工程款為一千七百萬元。
⒋隆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張,上載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一千萬元,代
表人為被告,核准設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五日為解散登記。
㈡細察自訴人所欲證明被告涉嫌詐欺罪之證據方法,再衡酌被告前開各項辯解,
不難判斷雙方在簽訂承攬契約後,自訴人雖已完成工作,然與被告仍有工程款之糾紛;此項糾紛,依自訴人之計算,已付之工程金額為二千六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未付之工程金額為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若依被告之計算,自訴人已溢領一百餘萬元。至其糾紛之原因,隱約可見乃雙方對於追加、減工程之數量,單品之價格,各有不同之認知,在歧異之計算基礎上,自然產生差別,合屬民事上之糾葛,容與刑法詐欺罪無關。
㈢即便認為自訴人之計算為真,被告之公司猶短差自訴人一千五百餘萬元之工程款,被告亦無刑法之詐欺罪嫌可言,理由如左:
⒈檢視雙方締約及履約之過程,建台公司曾在台中、高雄開設大丸百貨公司,
眾所皆知,參照自訴人提出附卷之隆港公司與建台公司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影本二紙,也可確認被告之隆港公司確有承攬建台公司之百貨裝修工程,自訴人復在此等百貨公司之營業場所裝修專櫃設施,並已獲得被告給付過半之工程款二千六百五十九萬餘元。以此等事實,若謂被告代表隆港公司與自訴人訂約時,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欲誘使自訴人承攬工程,以獲致不法利益,一般人均無法置信。
⒉被告之隆港公司所以須與自訴人在施工過程中,另行協商追加、追減工程,
無非緣於業主即建台公司之要求所致,此從前開一紙隆港公司與建台公司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影本之記載,亦可明瞭。是被告之隆港公司轉而與自訴人協議追加、減,無寧事理之當然;若謂被告此舉乃在施行詐術,誘騙自訴人繼續承作,實甚牽強。
⒊既然被告代表隆港公司締約之初,及與自訴人協議追、加減工程時,俱無積
極、適合之證據可以評價此乃實施詐術之行為,目的欲誘騙自訴人施工,以獲取不法利益;則不論其後短差自訴人多少工程款,均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詐欺罪毫不相涉。
⒋自訴人雖又引述隆港公司之存續期間問題,欲佐證被告確實極具心思,縝密
計劃以設立隆港公司作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究竟以何種行為施行詐術,至今仍乏積極之證據可認,則該公司何時設立,何時解散登記等問題,即無考量之必要。
五、綜合前述,本件因僅為民事上之糾葛而已,故被告請求再傳喚該公司之股東陳櫻英欲證實其辯解,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並基於罪疑唯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