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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黃怡瑜律師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丙○○係被告辛○○之公公,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凌晨五時許,自訴人之子(亦即被告當時之丈夫)丁○○懷疑被告竊取丁○○所有之印章及存摺,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市荷蘭銀行台中分行欲阻止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於當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趕赴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丁○○為阻止被告離去,故以雙手抓住被告之左右手上臂,要其說出印章及存摺之下落,後來被告得知丁○○已要求自訴人代為辦理止付,便不急於離開該銀行,乃進入荷蘭銀行台中分行,乃進入該銀行承辦行員寅○○之辦公室,向寅○○爭取結清及領取聯名帳戶內之款項,自訴人與其妻甲○○○到達時已無混亂衝突場面,被告明知自訴人偕其妻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至五十分始趕赴台中市荷蘭銀行台中分行,甫到達,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林姓警員(嗣查係己○○警員)即趕赴現場,自訴人毫無可能對被告為任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詎被告辛○○竟意圖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向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虛構不實事項提出告訴,指述自訴人涉嫌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案發當日在警員陪同下前往澄清綜合醫院診室就醫時,診斷證明書僅載左、右臂挫傷,病歷上並未記載有進一步檢查之必要,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再度前往上開醫院急診治療,受傷處竟有①胸部挫傷(無外傷)②全身多處瘀傷,包括右上臂捌乘捌公分,左上臂陸乘陸及壹乘壹公分,左手腕壹乘壹公分,左大腿各壹乘壹、壹乘壹、貳乘貳公分,右前臂各壹乘壹、貳乘貳公分及伍乘伍公厘,右手背壹乘壹公分等處。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當即受有多處傷害,何以當日驗傷時僅左、右上臂挫傷,未驗出其他受傷處?(三)自訴人確無剝奪被告之行動自由,更無可能毆傷被告,蓋自訴人係接獲其女乙○○電話,始自清水出發趕赴荷蘭銀行台中分行,自訴人偕其妻甲○○○甫到達該銀行,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林姓員警即已趕赴銀行,自訴人絕無可能對被告妨害自由及傷害。且嗣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自訴人被指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將被告之再議聲請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五七九號處分書可按),而告確定。是被告辛○○明知自訴人丙○○並未對其妨害自由及傷害,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遭其妨害自由及傷害,而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辛○○涉犯誣告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二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五七九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伊對自訴人提出之告訴,係基於事實而為,至於伊對自訴人丙○○所提之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雖因證據不足致遭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據以不起訴之理由,係以伊所提出之驗傷單(指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驗傷單)其臀部並未成傷,故難認丙○○有何傷害犯行;及認證人寅○○辦公室之房門雖關著但並未反鎖,難謂丙○○等人有何妨害自由情事等為依據,然臀部未成傷(況隨後亦驗出伊之臀部確有傷痕)及房門未反鎖,並非等同於自訴人丙○○即未有傷害被告或妨害被告自由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因自訴人丙○○之子丁○○於幫產婦接生完後,上樓返回住處時,發現其妻即被告辛○○已離家且帶走其所有設於華南商銀清水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丁○○經榮之「清水王婦產科診所」設於華南商銀清水分行之存摺及印章,及以辛○○提供其弟邱佩新名義開戶供使用之印章及存摺,丁○○乃立即通知其父即自訴人前往華南商銀清水分行,將上開帳戶辦理掛失手續。旋丁○○親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許,銀行開始上班時,趕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三0六號荷蘭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其與其妻即被告辛○○在此設立之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聯名國外帳戶內含現金及債券共值約一百六十餘萬美金結清轉匯回丁○○設於台灣帳戶之下達指令手續,適辛○○亦到達荷蘭銀行台中分行,雙方乃因辛○○帶走前開存摺及印章之事而起糾葛,丁○○乃捉住辛○○手臂,猛力拉扯,並取去辛○○皮包,由在旁之胞妹乙○○檢查皮包內是否有丁○○所有之前述存摺及印章,而致辛○○受有左上臂二×三公分及右上臂十×八公分挫傷之傷害(丁○○傷害辛○○之刑案,業據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0號判處丁○○拘役三十日確定,有該判決書正本一份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一頁至五十六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嗣自訴人丙○○及其妻甲○○○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趕至荷蘭銀行台中分行,此據自訴人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之警訊筆錄陳述明確,王家人與辛○○間仍處於對立狀態,之後,係該銀行經理丑○○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見辛○○被限制行動自由,惟恐發生危險情事,乃囑其助理庚○○報警,嗣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己○○約於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該銀行處理(此據證人己○○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陪同辛○○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急診室驗傷,由該醫院蔡哲宏醫師開具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辛○○約於中午十二時二十分離開醫院後,隨即由警員送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被告辛○○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即親自向該分局提出強盜、傷害、妨害自由告訴,並由該分局警員吳易學填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嗣並由警員吳易學對被告辛○○進行筆錄之制作(有辛○○於清水分局之警訊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該份筆錄制作之起屹時間係記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七時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被告辛○○於為此警訊筆錄時已為下列指訴:「(問:妳今天因何事至本組制作偵訊筆錄?)答:我要對我丈夫丁○○、我公公丙○○及我婆婆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以及對我丈夫丁○○、我公公丙○○提出傷害告訴,並舉發我小姑乙○○對我強盜皮包。」、「(問:妳先生、公公、婆婆如何對妳實施妨害自由?)答:在右述時、地(指八十九年十月三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荷蘭銀行台中分行),我丈夫在銀行內等我,當時我小姑也在場,我丈夫見我到場後,從我後面抓住我左、右臂,拉我進去寅○○(該銀行協理)的辦公室,並將門關起來,我與我丈夫及寅○○先生三人就進行對談,之後,簡生生出去辦事,後來我公公、婆婆也趕到,並進辦公室,三人輸流控制我的行為,不讓我出去,不讓我打電話...」、「(問:妳先生及公公如何對你傷害?)答:我先生在拉我進寅○○先生辦公室時,拉我左、右雙臂,造成左、右上臂挫傷,在簡先生辦公室內,我公公曾將我推向牆壁,造成我屁股著地,我丈夫並從我腰部抱住我,把我丟往椅子,造成腰部瘀傷。」、「(問:妳有無驗傷證明?)答:有,是澄清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澄字第柒零貳貳號開立之甲種證明書可以證明。」綜上所述,被告辛○○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受傷後,即在員警之陪同下前往醫院急診室驗傷,於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即至清水分局接受戊○○○○訊問,制作筆錄,而對丁○○、自訴人丙○○、甲○○○、乙○○等四人提出上開告訴,並非如自訴人於自訴補充理由狀所指:被告係以事發次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再度前往上開醫院診治時所取得之診斷書作為追訴自訴人丙○○之重要證據;況依前所述,被告辛○○非但於時間及環境(有警員陪同之情形下)因素下,無機會偽造驗傷單,退步言之,若被告辛○○有機會且果有假造證據作為誣告自訴人丙○○之憑據,依被告之學歷(自訴人指其為碩士)及意圖,理當作成一份其臀部有受傷之驗傷單,持以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才是,何有僅憑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僅載有左、右臂挫傷之驗傷單,即遽然提出上開多項告訴之理?參以荷蘭銀行台中分行協理寅○○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警訊時曾陳稱:「...我就離開辦公室去見我們分行經理(指丑○○),大約三十至四十分鐘後回來,就發現其父母丙○○、甲○○○也趕到我辦公室,並見到他們一家人在我個人的隔間辦公室進進出出,而且有拉扯舉止,場面更加混亂...」等語,亦見被告辛○○上開告訴,非全為子虛烏有。

(三)再者,被告辛○○於辯護狀內陳稱,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於甫到達清水分局時即向警方申請緊急保護令,第一次因承辦人戊○○○○誤以辛○○個人名義向本院申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六、七時許,本院家事法庭以聲請人應為清水分局之程序錯誤而駁回,嗣戊○○○○更正聲請人為清水分局後再次向本院申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始由本院以傳真核發「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十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且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時,經被告辛○○及丁○○於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均表明無意見,並均親自蓋指印等情,此亦據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證人戊○○○○更證稱:「被告應該是在十一點四十分以後離開(清水分局),至於辛○○離開派出所是我開偵防車載被告去坐車,原預定要到童綜合醫院搭計程車,但在半路上就遇到計程車,我看到她搭上計程車離開後才回分局...」等語,故被告辛○○辯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十分左右離開清水分局,由戊○○○○陪同叫計程車,被告因身體益感不適,就驅車直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到達醫院時約是凌晨零時四十分,除與證人戊○○○○所述時間相合,且上開醫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急診病歷上亦確係記載為凌晨零時四十分到達醫院,之後,先由該醫院急診部之專科護理師壬○○進行初步檢查,並繪製人體圖(此經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人體圖、陳乃玲之護理師證書附卷可按),再由當時之值班醫師劉佑睿進行複檢後,由劉佑睿醫師於病歷上填載傷勢(依卷附病歷所示,被告確於左臀部有0.三×0.二公分之瘀傷),雖此一病歷所記載之被告受傷處較前揭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診斷證明書,尚出現多處之傷勢,惟由前開說明,被告離開清水分局後再次前往澄清醫院急診,車程時間上並無所耽誤,在時間上應無如自訴人所稱製造假傷之可能性,況亦無確切證據足資以證明第二張驗傷診斷書係出於偽造,實無任何理由即以前後兩次之傷勢不盡相同,即遽認後一張(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即不可採信(因凌晨急診時,醫院無法出具驗傷單,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再前往澄清醫院,由癸○○醫師門診後,再出具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澄字第壹伍貳參貳號診斷證明書);更何況本件被告辛○○從未專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對自訴人丙○○提出告訴之依據,何可依此即認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於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告訴時,即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及其所告訴之自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

(四)末查,本院自訴人之堅持下,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令自訴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進行測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法務部調查局出具調科參字第09200354620號測謊報告書,固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上開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惟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與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或未出現情緒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可參,是以測謊之結果已未可盡信;況本件進行測謊之受測人係自訴人,並非被告,而自訴人不論就事件是否說謊,均不得就被告對事件之說詞即遽為完全相反之認定,故自訴人之測謊結果,實無可作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既以自訴人丙○○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有在荷蘭銀行協理寅○○之辦公室(此經寅○○證明屬實)與丁○○、甲○○○輪流限制其行動自由及自訴人在寅○○辦公室內,曾將其推向牆壁,造成屁股著地(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時經詳細驗傷後被告左臀部確有瘀傷)等情,認自訴人有妨害自由及傷害嫌疑,而據以提出刑事告訴,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前述說明,被告自因缺乏誣告故意,而不得使其遽負誣告刑責。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