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輔佐人 丙○○自 訴 人 丁○○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意圖散布於眾,而印製「沈睡的獅子們醒醒吧」文宣,散發給台中市○○路○段「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該文宣內容不實記載如下:「卓**為首的管委會......,於是卓**怕廠商將錢全部支領光,將銀行剩餘的錢轉入郵局,以其私人名義設立郵政信箱號碼,要求住戶不具抬頭將管理費或公車位費匯入......,從五月至今財務收支明細,不願公佈......。除了卓**的人馬能繼續行使管委會職權或召開所有權人大會外,別人都不能出來管社區,否則不是挨告,就是被騷擾,很明顯的就是有問題嘛!......,她們與人互告的官司訴訟高達三十多件......對不忌口業,財務不清的人能相信嗎?....以抹黑、推卸責任、檢舉主管機關、威脅、恐嚇阻止他人出來整頓社區....」、「今年四月卓**更串謀監委張**與....想要設計招待市府之承辦官員,在四月同時區公所承辦員李**數次受邀至卓**家中,以包水餃為名拉攏她為實,從此北屯區公所開始偏袒他們....這些人的作為可以幾點來形容:(一)、以管理社區為由,行個人私利為實。(二)、為達目的不惜提出告訴、吵架、騷擾、誣陷、利用媒體炒作。(三)、不忌口業以文字、嘴巴指名道姓到處毀謗人,天天撕毀公告。
(四)、從四月中將戶頭變更,管理費收入、支出資金流向至今不願公開....」、「以卓**之前在社區所發的『人列做、天列看』之傳單....造成許多人不願繳管理費,並要求存入卓**之郵局私人信箱....試問不忌口業、財務不清不楚,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將社區慢慢啃蝕,帶入萬劫不復的地步....,可悲的是連一些擁有博士、碩士頭銜的人,也不明事理的在幫他們,帳務不公開....」等具體事項,及指卓**等「不忌口業、財務不清不楚」、「以管理社區為由,行個人私利為實」、「將所有過錯推向別人」、「聯合幾位對社區不滿的人,將社區搞的烏煙瘴氣」、「企圖將所犯之過錯轉移目標、嫁禍他人」、「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不明事理」等情緒化字眼,貶抑卓**等人之人格,而公然侮辱及毀損乙○○、丁○○等之名譽。
二、案經自訴人等自訴到院。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其印製之「沈睡的獅子們醒醒吧」文宣,散發給台中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及文宣中之「卓**」即係指自訴人乙○○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係台中市○○路○段「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住戶,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年來因數次成立均不符法定程序,曾肇致社區出現「雙胞管委會」衍至社區產生諸多亂象,伊眼見社區即將癱瘓,故見義勇為、挺身而出,並完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按法定程序實施推選「社區管理負責人」之運作,其後亦因程序完全合法,業經行政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府工管字第一二九三五二號函文同意伊擔任「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在案。而以乙○○為首之管委會迄今尚未合法。本社區計五三七戶,伊曾聽說社區內有多位具「博士」頭銜之人,未針對特定人士。伊公告之內容均屬「合理之懷疑」,而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已明文表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揆諸自訴人擔任系爭主委期間自行所發之公告文宣,實較「沈睡的獅子醒醒吧」有過之而無不及,內列諸如「貪污舞弊」、「掩護非法」、「前主委無能」、「中飽私囊」、「流氓惡霸」等語,其手段之毒,株連之廣,實猶勝於明朝東廠錦衣衛,若仔細對照卓女所發公告即可一目瞭然。卓女因本身之系爭管委會至今無法正名,故囿於門戶之見而對伊心生怨懟,近日更連續以胡亂興訟之手法用以擾亂伊,並於一週內對伊提呈三件自訴(九十一年自字第一六四、第二一九及第五六五等三件),本社區年來已高達五、六十件訴訟案,故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且一併疏解訟源,故迄今不願提呈任何告訴。本件純屬上開社區第九屆、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是否經合法解任及選任召集人,或是否業經合法終止之民事法律問題,自訴人如有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或為調解或提確認之訴)以圖解決爭端。而伊既於主觀認知上,係基於解決社區問題之意思,則顯與妨害名譽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不得遽以該罪名相繩,伊基於解決社區亂象,勇於解決諸多問題,於施行過程中縱有瑕疪,亦屬行政疏失,所求僅希社區恢復正常運作,並未曾謀一己之私或圖利任何特定人士,並提出証一:台中市政府認定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會議無效並指定管理負責人函文,証二:被告擔任召集人推選公告及推選書,証三:自訴人自行印發之不實文宣公告,証四:自訴人對被告連續提呈之三件訴訟等為證,伊絕無何前揭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丁○○指訴綦詳在卷,並有「沈睡的獅子們醒醒吧」文宣影本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二)、自訴人乙○○係文心凱旋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選舉出之第九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一節,此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自訴人乙○○後經管委會委員推選為管委會主委(現自訴人乙○○再任社區第十屆管委會主委),且管委會中僅自訴人乙○○一人姓卓。是被告戊○○前揭印製之「沈睡的獅子們醒醒吧」文宣中,「卓**」係指自訴人乙○○堪予肯認。(三)、自訴人丁○○係具有「博士頭銜」之人之事實,亦有自訴人丁○○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八十年十月八日博字第二七八三號航空太空工程研究所組博士班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
問:在該文宣裡面所講,擁有博士、碩士的人......,係指何人?被告:我沒有指明特定的人,我是指社區高學歷的人,那是自訴人丁○○對號入座。
問:社區內除了自訴人丁○○是博士外,還有無其他擁有博士學位的人?被告:我不知道。
問:你在社區裡面有無讓人家知道你擁有博士學位?自訴人丁○○:我曾在社區裡面當著張森柏的面跟被告交談了約四十分鐘,張森柏有當著被告的面叫我楊博士。
問:有無此事?被告:有,張森柏有叫他楊博士,但我以為他講的是外號,我們只交談了幾句話。
且被告戊○○復無法舉出該社區尚有其他擁有「博士頭銜」之人,而前開社區實亦僅有一名即自訴人丁○○為具有「博士頭銜」之人,因此被告散發之前揭不實文宣指稱「一些擁有博士頭銜的人」,雖未指明為自訴人「丁○○」,不過已可確定係指自訴人丁○○無疑。(四)、被告戊○○所舉之自訴人(第九屆管委會代表人)製作的有關「李民山擔任第七屆財委;第八屆主委迄今與財務相關之虧損統計表」不實云云,然查李民山的虧損統計表第一條第一款部分於文心凱旋二期管委會職務交接清冊財務委員職務交接事項補充暨聲明事項確有載明;第一條第二款部分於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委會八十八年八月份收支明細表上亦有記載;另在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九五一號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民事答辯狀第二頁亦曾有答辯;而李民山的虧損統計表第二條及第四條興建弱電系統工程部分亦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他字第三七八二號檢舉函現仍偵辦中;李民山的虧損統計表第三條CD棟每坪調降二十元;特區每坪調降五元,每個月短收十一萬二佰七十元部分,亦有自訴人提出之收費建議可據;李民山的虧損統計表第四條及第五條,社區管委會銀行帳戶遭扣押部分,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五七號案執行等情,此有該文心凱旋二期管委會職務交接清冊財務委員職務交接事項補充暨聲明事項、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委會八十八年八月份收支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九五一號案件即該民事答辯狀一份在卷可按、及自訴人提出之收費建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五七號送達證書均影本各一份可據。在在足證自訴人並無不當之處。(五)、被告戊○○稱,自訴人乙○○以管理社區為由,行個人私利為實,提及「社區數佰萬的帳戶都不給住戶交代」云云。經查自訴人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開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大會,決議通過社區財務管理辦法明定收入與支出作業流程,而該管委會一張貼公告,隆鎰管理公司的管理員隨後即撕毀,以致無法達到公告的預期效果等情,此有每月份的收支明細、隆鎰管理公司公司下令只要不是他們公司的公告均撕掉之「人列做、天列看」文宣、及隆鎰管理公司九十年五月三日給住戶之函文等均影本在卷可稽。再被告戊○○如對該管委會的財務收支明細有質疑,應可依社區住戶規約第十六條規定請求閱覽,此亦有該社區住戶規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戊○○不應散布文字漫然指摘而不去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應有的權力。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開社區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被告戊○○亦曾出席參與該次會議,聽取財務委員之財務報告,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戊○○如認帳務不清,亦可當場提出異議,其未此之為,足見帳務尚屬清楚。另該社區原第八屆主委李民山等人,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對自訴人乙○○及案外人張森柏、李玉珍等人以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目前尚偵查當中,亦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三號案件查明在卷。又案外人李民山因前開紛爭復經「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以涉犯侵占、背信、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檢舉,目前尚偵查當中,亦經本院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號案件查明在卷。而在八十九他字第三七八二號案內被告戊○○亦有連署,亦有該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寄發之檢舉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證。
(六)、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由案外人李品瑱召開之該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遭主管機關之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五九六一號函認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之會議均有瑕疵,均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亦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前揭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管字第五九六一號函說明一、二部分均撤銷,亦有該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七)、另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調查時,到庭供述稱如下:
問:對卷附,你說他串謀監委張某某想要設計市府的承辦官員,在四月同時區公
所承辦員李某某,數次受邀至卓某某家中,以包水餃為名拉攏他們,從此北屯區公所偏袒他們等語?(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那是我自己認為的,沒有證據。
問:你又講說以管理社區為由,行個人私利為實,有何証據証明?被告:社區的所有權人有另外告她,但還沒有結果。
是據上所述,被告戊○○無法舉證證明前揭其所指摘之事係為真實,或具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免責之情形;而前揭其所指摘之事或尚在偵查當中,真相尚待查證,或業經判決,已有定論在案,詳如前述,均與被告戊○○指摘情形不同,亦徵被告戊○○指摘情形之不符實情。此外,被告戊○○復辯解稱,自訴人等之前之文宣寫的比伊更嚴重,罵的比伊難聽,伊才回應回去,伊係合理之懷疑,且最近伊等亦反告自訴人三件甲○○○云云。惟縱如被告戊○○所辯,自訴人等之前之文宣寫的比其更嚴重,被告戊○○自可依法行使其權利,亦不容其私下以前開方式,為報復而以情緒化之字眼,貶抑自訴人等人之人格,而公然侮辱及毀損自訴人乙○○、丁○○等之名譽,是其上述辯解經核亦無從阻卻違法而解免其罪責。是綜據上述,被告戊○○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寫文宣,除有前揭捏造不實之具體事實,散布文宣(字)指摘自訴人乙○○、丁○○等外,亦有未指摘具體事實而謾罵(公然侮辱)自訴人乙○○、丁○○等之情事,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又被告戊○○一行為而同時加重毀謗及公然侮辱自訴人乙○○、丁○○二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