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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之理事長,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六屆理事長印信、財產、公物移交清冊中僅記載電話機一部;且漏列⒈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成立原始資料。⒉會館籌建同鄉捐款有關文件檔案。⒊立案證書,法人登記,組織章程檔案。⒋各同鄉會聯誼活動檔案。⒌獎學金申請辦法案。⒍會館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李勝全贈與房地產處理檔案。⒎總分類帳及現金簿六本。⒏傳票及各項支出憑證。⒐郵政劃撥儲金登記簿及劃撥單據。⒑收支日記簿。⒒整理小組整理期間經費收支日記簿。⒓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大會資料。⒔理、監事聯席會議資料。⒕會員及來賓簽名簿。⒖會費收入及自由樂捐簿。⒗七十八年會費收入及自由樂捐簿。⒘台中市廣西同鄉會通訊錄等,顯與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名集人即案外人路鄧善宏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記載之移交清冊不符,而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且被告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號確認決議無效民事事件審理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之民事陳明狀檢附提出行使,而自訴人乙○○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自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與自然人是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始稱適法。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於為第六屆理事長印信、財產、公物移交清冊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係依人民團體法所組織之法人,有該會組織章程及被告第六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依自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其直接侵害者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法益,應由該會之代表人代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雖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會員,然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即為不得提起自訴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