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О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
丁○○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自訴人丙○○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竊盜(佔)、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案外人臺中縣政府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四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四號民事判決,據為執行名義,並未提出該等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顯係違法執行。況伊已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應繼續對伊為強制執行之程序等情為據。(三)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四)查:⑴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四號民事執行事件(承辦法官為被告甲○○)係由案外人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委由被告乙○○代理,具狀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自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民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是民事判決是否確定,應依上開規定意旨加以認定,而非以司法行政上有無核發確定證明書而定。今案外人據以聲請對自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四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則本院依案外人臺中縣政府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四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自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被告固事後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此並無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此參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從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四號民事執行事件於自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後,仍未停止對自訴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同無不合。⑵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等所為既均符合法律所定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自難率以偽造文書、竊盜(佔)及詐欺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應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