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因駕駛大貨車而過失傷害自訴人甲○○,致自訴人受有損害,經自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告應給付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自訴人遂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法院訂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至查封之不動產現場測量前,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基於意圖拖延免除強制執行及拖延清償之時間點等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故意,施用詐術詐稱欲以遭查封之不動產貸款,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前清償自訴人上開款項及裁判費等共八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六元,而要求與自訴人和解。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委由自訴人之母劉國秀代理自訴人與被告和解,並由自訴人撤回該件強制執行。然被告取得和解書後,經劉國秀多次催促,其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初著手辦理貸款事宜,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貸款下來之際,竟只交付二十萬元與劉國秀,並謊稱餘款於明日上午九時銀行一開始營業,即匯至自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自訴人之代理人劉國秀不疑有他,即在被告擬好之收據上簽名。當日晚間劉國秀打手機給被告,被告均拒絕接聽,自訴人與劉國秀方覺有異。易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劉國秀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依然拒聽電話,自訴人方請律師與之聯絡。被告最後不得已才與劉國秀聯絡,並稱之前其亦有欠別人錢,其將貸得之錢扣除給付自訴人二十萬元外之餘款,已拿去清償別人,狡稱欠自訴人之錢要分期給付,自訴人至此方知遭被告詐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向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此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非字第六五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原所承諾將清償之款項並未全數清償,並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各一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因過失傷害自訴人,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應給付自訴人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自訴人並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自訴人之母成立和解,承諾欲以遭查封之不動產貸款,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前清償自訴人上開款項及裁判費等共八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六元,並由自訴人撤回該件強制執行,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貸款下來之際,只交付二十萬元與劉國秀,其餘款項迄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時仍未清償等情固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以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並未能貸得足夠之款項,除清償自訴人二十萬元外,尚有原已積欠朋友及地下錢莊之欠款與前向銀行辦理汽車借款之應清償款項需償付,此外另有代書費四萬餘元、其他手續費及開銷需即時支付,方無法全數清償自訴人,然伊曾向自訴人表明願分期清償自訴人其餘款項,伊實無向自訴人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確因駕駛營業大貨車過失傷害自訴人,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
決應給付自訴人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並由自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成立和解,被告承諾願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前給付自訴人上開款項及裁判費、執行費與郵票費等共八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六元,自訴人則願撤回該件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與本件雙方所簽立之上開和解書各一件為據,且經自訴人與被告兩造於本院陳明屬實。嗣被告於自訴人在同年月下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該件強制執行之後,亦以該件執行標的物設定抵押向銀行所借得之部分款項二十萬元先予清償自訴人,此為自訴人所自陳。再衡諸自訴人另所自陳之其與被告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成立和解時,除系爭和解書上所書立之上開和解條件外,雙方並無其他附加和解條件之約定一情,本件自訴人願與被告成立上開和解,顯係經詳細之利益衡量與考量可能承擔之風險後方才為之,並非因被告施用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有以致之甚明。綜核前開雙方成立和解與履行過程,被告顯係基於正常清償債務之需要,而以一般正常交易方式處理和解事宜,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況本件和解成立後,被告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所貸得八十萬元中
之二十萬元先行清償自訴人,此業據被告供明,並為自訴人所是認,雖被告並未將全數所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積欠自訴人之債務,然係因被告急需清償原已另積欠地下錢莊及朋友之欠款,與前向銀行辦理汽車借款之應清償款項,此外另有代書費四萬餘元、本次向銀行借款之其他手續費及開銷亦需即時支付,方無法全數清償自訴人,且其曾向自訴人表明願分期償還自訴人其他未償付之款項等情,已據被告供陳明確,自訴人亦未予爭執。足見被告於前揭和解成立後,確實有處理該筆和解債務之真意與行為,且於本件本院審理期間亦已將其餘尚未清償自訴人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此據自訴人當庭陳明,並有付款支票影本一紙付卷可稽,更難認被告於本件有何賴債圖卸責任之情事,實不應逕以被告一時尚未完全清償上開和解債務,即謂被告有對自訴人施行詐騙之舉。
㈢綜上各情,由自訴人指述之情形,並未見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而為與被告和解之情形,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智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