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
自 訴 人 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美惠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自訴人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處之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十公司),向自訴人公司租借BMU-一二五型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機號為五七七號,約定每月租金(俗稱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且簽訂電台服務契約書,自訴人公司並將上開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交付丙○○使用。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無線電車台機器占為己有,自九十年九月份起拒繳租金,至今已積欠租金一萬零八百元,自訴人公司為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討租金,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暨催告返還上開機組,然丙○○卻拒不歸還,因認丙○○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雙十公司認被告丙○○有侵占罪行,無非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其租借BMU一二五型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自九十年九月份起拒繳租金,經其發函催討租金,並終止租約暨催告返還機組,而被告卻拒不歸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去年跟自訴人簽約後有將無線電台車機器裝在我的計程車車裡(車主為我弟弟乙○○所有),車號為00-000,使用到四月多,就把車還給我弟弟開,我弟弟因不習慣使用該台機具,就把該機具拆下來放在我文心路住處。我人就去雲林工作,因為當初契約是規定簽約後前半年可以不用繳款,九十年九月起才需要付租金,我人去年九月也回來台中了,但是因為當時經濟不好,所以沒有錢付租金,也不好意思去找自訴人處理,至於無線電車台機具從去年四月拆下後就一直放在我文心路的家中,沒有還,也沒有使用,主要是因為當時我沒有錢,所以不好意思跟自訴人處理這件事」等語。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自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向自訴人租借BMU一二五型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租期始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租賃期限未定,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固有未按時支付租金而拖延繳納租金之情事,惟未按時支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後未即時交還上開無線電車台機器,未必即係侵占上開無線電車台機器,承租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不敢面對出租人,並懼與出租人聯絡者,亦事屬常有,無違社會常情。且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亦有明文。被告已將上開無線電車台機器返還予自訴人公司等情,業經自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即被告並無將該無線電車台機器變賣、出質或轉租於他人,客觀上尚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是究不得僅以被告拖欠未清償租金及延遲交還無線電車台機器,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事實。再本案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自訴人及被告陳述屬實,亦足證本件只是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並無侵占之故意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自訴人所言之侵占犯行,是以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從而被告之行為,依上揭之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本件要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蔡 建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