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О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陳水和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至自訴人乙○○所經營之「歡樂無限KTV」店簽帳消費計二次,累計消費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百元,約明應於同年九月十日清償,被告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一萬八千一百元及二千三百元之本票各一紙予自訴人,且佯稱:九十年九月十日,其所簽發之本票絕對可兌現云云。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且經自訴人多次派人催討,均未尋獲被告,另經自訴人通知被告家人轉告,亦未獲被告清償,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顯有白吃白喝之詐欺意圖,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而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者,係指對於確定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駁回自訴之確定裁定」在內,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返還或給付款項,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一時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本院遞狀提起自訴,後又以同一事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再次向本院遞狀提起自訴,後繫屬之九十一年自字第五二三號,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裁定自訴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因二造已和解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載,本案同一事實確定在前者,係屬裁定,並非判決,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適用;且本件係繫屬在先,亦非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適用,均合先敘明。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消費款時,被告避不見面,為其論罪依據,並提出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二紙為證。訊據被告固對於右揭至自訴人所經營之「歡樂無限KTV」店簽帳消費二次,累計消費金額計二萬零四百元,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一萬八千一百元及二千三百元之本票各一紙予自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至「歡樂無限KTV」消費後,因為沒有工作乃至霧社尋找工作機會,很少回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始未依約清償消費款項,並非惡意詐騙自訴人。現伊之工作已較為穩定,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至自訴人處先清償一萬一千元,其餘部分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約明其餘款項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付清等語,有被告到院供承在卷,及本院調閱九十一年自字第五二三號卷,核閱屬實可證。
四、經查,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右述消費款未清償之債務糾紛之事實,固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直承屬實。惟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項乙節,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且查,被告先後二次消費均係以真實姓名簽立本票,並書立真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真實地址予自訴人,已經自訴代理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三號另案於訊問時直陳在卷,核與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之初,即於自訴狀內對被告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均記載明確,核無錯誤之情節相符。自訴人於自訴狀內容中且明載:被告約定等領到工資後即可付清等語。依此,已足徵被告辯稱:當時因工作不穩定,無工資可領,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堪可採信,否則其當無以真實姓名簽發本票二紙予自訴人供作憑證,並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予自訴人之理。況被告於找到工作後,領得工資時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至自訴人處先清償一萬一千元,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約明其餘款項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付清乙節,亦經自訴代理人陳明屬實,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此均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自字第五二三號卷,核閱屬實在卷。準此,益證被告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等語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於消費之始即無付款之意之不法犯意。從而,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件消費款,即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繩。因此,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黃 松 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