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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 訴 人 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賴美惠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乙○○否認自訴人所訴之犯行,辯稱其租用機器之後,因經濟上困難而積欠自訴人租金且無法繼續繳納,乃在九十年一月二日委請朋友甲○○將機器送回自訴人公司,但自訴人不肯受領,說是要被告連同所積欠之租金一併清償,才願收受機器,惟其目前仍無法清償租金,所以機器仍在其保管之中,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開庭之時,其曾將機器帶到法院,開完庭之後欲將機器交還自訴人之代理人,仍為自訴人之代理人拒絕,並要其親自到自訴人公司交還,因其無錢償還租金,所以不敢到自訴人公司,其並非故予侵占等語。經查被告向自訴人所租用之機器,確實仍在被告保管之中,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前來本院開庭之時,確曾將該機器攜帶前來欲交還自訴人,然為自訴人之代理人以未有其他證明文件而拒絕收受,此為自訴人之代理人丙○○所是承,顯然被告是因經濟上有困難而不敢親自將機器送還自訴人,而自訴人因尚未收得被告所積欠之租金而拒絕收回機器,被告應無將租用之機器易持有為己有之意思與行為,被告遲未返還機器,此乃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