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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

自 訴 人 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仁哲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HH9─991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三十日付款,每期應付六千七百二十元。機車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街○○號三樓之二,僅繳付二期款,總共付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尚欠六萬○四百八十元,尚餘九期未付款,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把機車處分出賣,將款還地下錢莊的欠錢,未再給付車款,逃匿不知去向,因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紙、身分證影本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處分出賣,未再給付車款,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自訴人稱:她願意還,我當然接受。看她身體虛弱請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罹病在身,經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