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與自然人是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始稱適法。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內容係謂: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確認本案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所召集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五

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及確認該次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之第六屆理事及監事均當選無效,被告雖為受判決當事人,但其於遭敗訴判決後,並未以自己個人名義上訴,反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即該會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六四號民事判決理由內業已敘明:「...,及其後輾轉選出之五屆理事長陸楷元(及接任之被告甲○○)、第六屆理事長甲○○、第七屆理事長王逢琳,因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經乙○○訴請本院確認理、監事選舉當選無效,為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案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有前開判決一件在卷可憑,自堪信實。前開判決既已確認第四屆理、監事當選無效,則其後召開會員大會之人,均屬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故選出之理事及由理事選出之理事長,亦均屬無效(第六屆理、監事選舉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判決確認當選無效),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第三屆理事長即乙○○,即堪認定」,本案被告並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顯見本案被告並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竟以該會法定代理人名義,製作九十年六月六日民事聲請上訴狀、同年月二十五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顯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訴訟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罪嫌云云。顯見自訴人係認為被告非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理事長,不得以該會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上訴,則依其所訴者,被害人應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而非自訴人本人,是自訴人以其個人名義遽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不合法,爰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賴 妙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