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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係隔壁鄰居,被告乙○○所有房屋坐落台中市○區○○路○○○號,自訴人甲○○○房屋坐落台中市○區○○路○○○號,雙方房屋三樓共用陽台出入電梯及公共安全走道樓梯,詎被告乙○○為擴大自己使用建築面積,竟將共同走道陽台加裝鋁門上鎖堵塞,嚴重妨害自訴人甲○○○行使陽台通行之權利,經自訴人甲○○○屢次口頭請被告乙○○搬遷堆置物及拆除鋁門,被告乙○○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強制罪行,無非以被告在雙方房屋共用之三樓陽台加裝鋁門及上鎖堵塞,妨害其通行之權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與自訴人仳鄰之房屋陽台加裝鋁門及上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該陽台係其單獨所有,其請教過建築師,建築師說陽台產權是獨立的,且其曾聲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地政事務所人員說如果設計圖標示為陽台,即為個人所有,如果是防火巷就是共有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房屋(登記在其弟陳武益名下)與自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仳鄰而居,被告房屋與自訴人房屋之三樓後方陽台係相通,被告在其房屋三樓陽台加裝鋁門上鎖及堆置雜物等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供、指述屬實,復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惟按刑法上之犯罪行為兼具主觀面及客觀面,故評價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應兼具對於行為本身及行為人主觀意思之評價;被告雖有在其房屋三樓陽台加裝鋁門上鎖及堆置雜物之客觀行為,然其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仍以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到自訴人對於該陽台亦有共有及使用權利而妨害其行使之故意而定。

㈡、被告所有前開房屋之三樓陽台,究係其個人所有?抑或與自訴人及其他相鄰之住戶共有?迭生私權之爭議,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嗣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即自訴人敗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被告應將前開裝設之鋁門拆除,並將堆置之雜物清除後返還給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自訴人勝訴),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依被告所有房屋三樓平面圖所示,其房屋後方係標示為「陽台」,該大樓一樓為店鋪,二、三樓為住房,第四至第七層樓則為集合住宅,有平面圖及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參,且被告與自訴人前開房屋所在大樓之設計監造建築師黃飛梓於本院前開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三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私設之鐵門是否與原來設計圖相符?)原本應以設計的圖和使用執照登記的用途為準,本大樓之用途一樓為店鋪,二、三樓為住房,四樓以上為集合住宅,一至三樓內部有樓梯互通,三樓後面使用用途為陽台,陽台各戶可分別使用,四至七樓為集合住宅,後方有一部分用途是走廊是供公眾使用,一部分是陽台各住戶可私自使用」、「陽台有無明顯區隔是另外一事,陽台不是走廊,是供私人使用,不是供公眾使用」等語,則被告依前開圖示、使用執照記載及徵詢建築師意見後認系爭陽台係其個人所有,顯非無據。而被告憑此認定該陽台為其私人所有,於其主觀認識上,應係認自訴人對於該陽台並無任何共有及使用權能,則其進而加裝鋁門阻絕自訴人通行,尚難認其就自訴人對於該陽台亦有權利已有認識而妨害自訴人行使之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無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自不構成強制罪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