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開設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自訴人租用乙豪牌506.5250MHZ頻道無線電車台機一台(附天線、車頂燈、麥克風各一件)然目前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未再回公司繳交租金,又避不見面,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聲明終止合約,至今尚未交回無線電車台機組,被告蘇維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租得之無線電車台機一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對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自訴人租用乙豪牌506.5250MHZ頻道無線電車台機一台(附天線、車頂燈、麥克風各一件),至今尚未交回返還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所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組是因被竊,一時找不回來,所以才未續繳付租金,自訴人自訴後其已與自訴人和解賠償租金及車台機之全部價額共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等語。查本件被告向自訴人租用上開無線電車台機一台後,嗣因被竊致未再續付租金及未能返還機台,此情業據被告詳陳在卷,再參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到庭陳稱其與被告已和解,被告並已將車機台及所欠服務費共三萬二千元全部付清,此亦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自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則核被告對上開無線電車台機,並無侵占犯意及事實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本件純係被告於車台機失竊後未能及時與自訴連繫及繳付租金而生之誤會,要屬民事糾葛,且已和解止爭,自難對被告遽以侵占之罪名相繩,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