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八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在台中市○○路○段○○○號開設「國通計程車客運服務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前來,向自訴人租用一台乙豪牌50
6.5250MHZ頻道無線車台機(附天線、車頂燈及麥克風各一件),惟其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避不見面,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聲明終止租約後,至今仍無交回上開車台機組,因認被告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憑。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前開刑法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其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國通計程車無線電車裝機組借用合約書」、被告於是日所出具之「國通無線電台入台申請表」、被告領用前開無線電車台機後所出具之「保管條」,及自訴人催告返還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憑。訊據被告雖坦承自訴人所言其租用該部車台機,尚積欠若干租金,及逾期並未歸還等情節屬實,惟堅決否認將之據為己有,辯稱因為計程車之生意不佳,所以改謀他職,但還想偶而兼差,方逾租期未還,絕無侵占之意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右開時地向其租用該台無線電車台機,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
起即未再繳交租金等情節,固有提出前述之「國通計程車無線電車裝機組借用合約書」、「國通無線電台入台申請表」及「保管條」等影本各一件附卷為證,並經被告供承無誤,可認屬實,而堪以推定其間存有此項租約所衍生之民事糾紛。然被告是否即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該台無線電車台機,甚至究竟於何時地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據為己有等問題,仍待自訴人再事舉證或指出證據方法之所在以供本院查證;否則,尚不宜僅以其間之民事糾葛即擬制被告該當刑法之侵占罪責。
㈡自訴人雖有再提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一件附卷,於文
中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該台無線電車台機之意思表示。然因所寄交之地址,查無被告此人,而經郵局退回之事實,亦有寄發該件存證信函之信封在卷可憑。自訴人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意思表示通知,既未達到被告,而不知此事,即不能輕認被告延未歸還之行為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㈢至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又無歸還該台無線電車台機之
事實,雖足以使人懷疑被告非僅單純延不交還而已,恐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欲將之據為己有,方有以致之。惟關於被告何以未交還之原因,其所辯稱因為計程車之生意不佳,所以改謀他職,但還想偶而兼差,方逾租期未還,絕無侵占之意等語,尚能自圓其說;尤其被告於本件第一次到庭接受審判前,即已與自訴人達和成解,不僅歸還該台無線電車台機,並約定分期償還所積欠之租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等事實,有和解書一份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按,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不宜執著其長期未歸還乙節,必謂涉有刑法之侵占罪嫌。
四、綜合前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刑法之侵占罪嫌,本件既乏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自訴人之指訴為真,基於罪疑唯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方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