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以其經營建築需資金週轉,信用良好,請自訴人放心借款予他為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向自訴人詐取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元,被告在支票未到期期間,自訴人曾耳聞被告之財物狀況早有問題,自訴人向被告稱欲提示支票,被告卻一再堅稱一定會還錢給自訴人,請自訴人暫緩提示,自訴人礙於情誼,乃有多張支票未予提示,近期被告忽然失去音訊不知所蹤,自訴人提示支票又都遭拒絕往來,自訴人方知受被告詐欺,無奈乃提起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罪嫌。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欺負自訴人為一弱質女流,容易心軟,於借錢時並稱其信用良好定會還錢為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自訴人詐取金錢,事後於自訴人懷疑其財物狀況不佳,欲提示支票時,向自訴人詐稱一定會還錢,要求自訴人暫緩提示,致使自訴人喪失追索權之期限利益,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多份為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共向被告借用一百五十五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

三、五、六、七所示支票四紙,其中編號三所示支票是伊完成全部發票記載後交付自訴人,編號五、六、七所示支票則由伊填寫姓名及金額後,交付自訴人收執,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且伊也未授權自訴人填載日期,至於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支票三紙,均是空白支票,用來擔保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支票,當初是有授權如果伊所有支票退票者,自訴人可以自行填上金額及日期,但伊心想都是朋友,自訴人應不致拿雙重支票向伊求償等詞。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借用人乃負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相類之物之義務。本案自訴人指稱被告係以「於借錢時稱其信用良好定會還錢」為施用詐術方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被告本負有返還借貸款項之義務如前所述,縱使於借貸之初,被告屢向自訴人保證定會還款,亦屬人情之常,並無違於事理,難認此即為施用詐術之方法。而自訴人於耳聞被告債信不佳,向被告揚言要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時,被告復稱一定會還錢,要求自訴人暫緩提示,致使喪失追索權之期限利益,縱然屬實,被告亦僅使自訴人延緩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使自訴人另外交付財物或因而免除被告之支票債務,被告亦無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可言。況且,依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陳:被告當時在蓋房子,需要錢,伊才陸續借給他,被告說等他房子蓋好,銀行錢撥下來後,就會還伊款項,而被告所興建房屋,到九十年完工為止均有陸續正常進行,且都找得到被告,直到今年(九十一年)初才找不到;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支票都是在八十八年間借貸,其中編號一、二、四所示支票,其上金額均是被告授權伊代為填載,因彼時伊要以會款貸與被告,而互助會尚未開標,故被告授權伊於開標後,扣除被告應付利息以外,其餘得標會款金額悉數拿給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則確實交付票面金額給被告,並未預扣利息,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支票,則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發生車禍,要與被害人和解,才一次向伊借用一百萬元等情。自訴人直承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支票四紙,面額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元,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向伊借貸,而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支票則是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向伊借貸一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臺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開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有退票十二張之紀錄,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有註銷五張支票退票之紀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另設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臺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開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有退票二十六張之紀錄,並自同年月十七日起有註銷十六張支票退票之紀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才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以上有中國信託臺中分行及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分別檢送上該帳號退票明細查詢、支存歷史交易明細及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稽。顯然如自訴人所指被告向伊借貸期間,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四紙,尚未有退票紀錄(發票日均在八十八年間);縱使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確實因車禍案件,向自訴人借用一百萬元,而開立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支票三紙,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發生,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向自訴人借貸時,被告所有支票帳戶亦未達遭拒絕往來之程度,可見被告於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自訴人借貸之時,其經濟狀況尚佳,且銀行之支票債信狀況尚屬良好。而自訴人復指陳於貸與被告款項時,被告興建之房屋工程均如期正常進行,而被告事後亦確實分得建物,顯見被告向自訴人借貸所得款項,亦確實用於興建房屋及支票調度現金(因有註銷支票紀錄),而非挪為他用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向自訴人借貸所得款項總額與自訴人具狀及於本院調查時所陳雖有未合,且被告供稱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空白支票,乃為擔保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支票,並無該等支票債權存在一情,是否屬實,不無值商榷餘地。惟依前所述,自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伊借貸金錢之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抑或另使被告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上開詐欺犯行,無論被告前揭辯詞是否可信,自不能以其事後無法依約還款之事實,遽行推定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上開不法犯行。本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法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賴 妙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 │金額 │付款銀行 │├──┼────┼───┼─────────┤│一 │88.09.27│338000│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二 │88.10.07│230000│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三 │88.10.15│550000│中國信託臺中分行 │├──┼────┼───┼─────────┤│四 │88.10.20│318000│花旗銀行臺中分行 │├──┼────┼───┼─────────┤│五 │91.01.10│400000│花旗銀行臺中分行 │├──┼────┼───┼─────────┤│六 │91.02.10│300000│花旗銀行臺中分行 │├──┼────┼───┼─────────┤│七 │91.03.10│300000│花旗銀行臺中分行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