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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一號

自 訴 人 中海交通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訴狀誤載為吳惠勇)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廠牌自小客車,靠行登記於自訴人中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海公司)名義,並取得自訴人中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0八號車牌0面、行照一枚,持以營業,雙方並約明被告乙○○應按期給付靠行服務費、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前開費用,經自訴人中海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返還牌照並給付積欠之相關費用合計六萬三千一百零六元,獲得勝訴判決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乙○○迄今仍未歸還,且將前開牌照據為己有,供己營業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中海公司認被告乙○○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未歸還前開牌照,及清償積欠之靠行費、各項稅金等費用,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0六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各一份為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開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未收受通知自訴人中海公司之通知,又因一時失業無能力繼續繳納靠行費等費用,以致無法儘速與自訴人中海公司解決,伊並無意圖侵占之意,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車牌、行照均已歸還,積欠之費用亦已清償等語。

五、經查:被告乙○○於通緝到案後,堅決否認有何前開侵占之行為,並積極與自訴人中海公司達成和解,自訴人中海公司亦經具狀表明本案已無續行審理之必要,此有自訴人提出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由被告乙○○積極和解之行為觀之,當初未履約繳納靠行費及各項稅金,係因一時失業,無力支付,並無意圖侵占自訴人中海公司之牌照之情,應堪採信,綜觀上情,本件應係自訴人中海公司與被告乙○○間單純之民事債務糾紛,尚難遽以侵占罪論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侵占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人中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表明本案無繼續審理之必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自訴人中海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之必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