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
自 訴 人 泰棚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水汴頭十九之六號代 表 人 蔡斟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經友人徐以博、趙旭光、史華國等人介紹而與自訴人認識,並表示與台灣省山胞經濟事業基金委員會熟識可取得各地方政府就原住民舊有住宅改建承攬工程,自訴人因被告再三保證而與其簽約,並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惟嗣後因被告遭法院通緝作罷,惟自訴人仍相信被告所言而以之借貸款項與被告。
(二)爾後,被告又向自訴人稱可取得台東縣○○鄉○○段第二七等地號土地共計二十八戶以興建地上二層雙拼棟式建築工程,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而交付五百萬元保證金與被告,嗣後因該工程並未取得,被告又以龍潭尚有五十戶、龜山兔阿坑共有一六二戶及觀音鄉四百戶,並保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前取得原住民住宅工程,若逾期願以合約書條件賠償五倍,被告書立切結書後,迄今亦仍未取得上開工程。
(三)被告自始即以可取得原住民住宅興建工程矇騙自訴人,致使自訴人一再支付款項與被告,期間被告亦一再簽立承諾書、切結書,合計自訴人已支付一千九百萬元與被告,被告亦曾書立借據為憑,但被告迄今均未完成,經自訴人催告被告履行亦未果,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訴人誤載為第二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及有部分工程花費時間甚久而未能完成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各該工程或因承辦人死亡,或因其雖已招攬相當客戶數目,自訴人卻不願意繼續進行,或因自訴人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由,才迄今未能完成,後來因時間拖延甚久,亦同意與自訴人解約,依雙方解約後所約定內容,其雖應歸還自訴人前所給付之款項,亦因其當時無力給付而未清償,但現在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而分期償還中,自始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與被告簽訂各該契約後,被告卻未能履行,且事後雙方解約所約定自訴人應歸還款項,又未獲清償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承諾書、切結書等影本各三份,及協議書、合作契約書、借據、律師催告函文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四、經查,自訴人亦自承位於台東縣藍田遊樂區遷村戶建村計劃一案(即自訴意旨
(一)所示工程),被告確有依約處理土地規劃、申辦營建執照等事宜,係因該案承辦人死亡才未能繼續進行,被告亦因而未繼續招攬客戶,斯時並有將各該進行情況告知自訴人,雙方嗣後並同意解除契約等情,足見被告就此確有依協議書約定履行,且該協議內容無法進行時,並即告知被告且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縱使被告事後未能依解約後之約定歸還自訴人款項,亦屬其事後未依解約之約定內容履行之問題,已難認被告與自訴人簽訂此協議書時,自始即有不依約履行而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其次,就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簽立關於位於台東縣○○鄉○○段第二七等地號土地共計二十八戶土地改建工程一案,自訴人與被告均陳稱依契約內容,係由被告負責招攬各該遷村客戶前來購買房屋,預計應招攬客戶共四十三戶,而自訴人則負責營建房屋事宜,且自訴人亦不否認訂立契約後一年約迄八十八年間,被告確已招攬客戶達四十一戶,已難認被告有何自始未依契約履行之情形,自訴人雖又謂被告係因招攬期間拖延太久,其已不願意繼續履行契約,惟其亦自承當初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期限前即應招攬達預定客戶人數,且事後被告因自訴人不願繼續合作興建事宜,亦已同意與自訴人解除契約,益徵被告非惟有依契約履行在先,且於自訴人表達不願依約進行時,亦與自訴人積極處理而為解約之約定,實難認被告就此亦有何自始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以取得上開保證金之行為;再就被告與自訴人為前述工程解約後,又約定諸如龍潭、龜山兔阿坑、觀音鄉等興建工程事宜,及再由被告協調提供位於花蓮縣○○鄉○○段第二一七等地號計五筆土地作為基地,由自訴人負責興建房屋事宜之部分,自訴人與被告均一致指稱該花蓮縣豐濱鄉一案於自訴人依約給付各該土地所有人計二百萬元後,被告即可辦理相關土地過戶事宜,且被告已招攬部分買賣客戶,依該切結書第三款約定,原本應由被告以各該客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將貸款所得用以先抵付前被告積欠自訴人之部分款項,但因工程興建亦需相當款項,被告曾商請自訴人同意先已貸款所得部分款項作為施工款,自訴人卻不同意,並因而不願前往辦理相關土地過戶事宜,才無法繼續進行等情,足見被告亦已依約履行相關客戶招攬事宜,雙方事後係因工程興建款項來源無法協調,致契約未能繼續履行,且包括前述位於龍潭、龜山兔阿坑、觀音鄉等工程興建約定,或位於花蓮縣豐濱鄉工程興建約定等切結書約定內容,原本即為被告欲清償前述被告與自訴人所解約二工程所衍生還款債務,才為各該約定內容,有該切結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除可見被告事後仍積極處理前開二工程解約事宜,更堪認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前述二工程時,自始並無不願履行之詐欺故意外,被告既已依此切結書內容履行部分協調提供基地事宜,且自訴人原本依約已得辦理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因事後自訴人慮及被告未能依切結書所載提出相當資金,又拒絕提供部分貸款所得作為興建資金來源,才未能繼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此應歸責於被告並未能提供約定資金之故,仍屬被告事後未能依該約定履行之民事糾葛,實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願依切結書約定內容履行,而另向自訴人詐取款項之犯意;況且,被告事後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除提出第三人積欠被告之款項債權供自訴人收取,以為清償外,並約定分期償還自訴人應付款項,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益徵被告自始應無詐欺之犯意或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本件要屬民事糾葛,尚與詐欺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