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
自 訴 人 乙○○ 女 五代 理 人 丁○○ 男 五被 告 丙○○ 男 四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自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六九六號自小客車故障,乃交由被告丙○○以拖吊車拖回其所經營之冠盈汽車修配場修理,口頭約定將於二星期內修理完畢並交車,雙方並未訂立關於車輛委修之書面契約,嗣二星期過後,被告一直未將車輛修理完畢及交車,經自訴人以電話及本人親自多次前往修配廠催促被告速將車輛修理完畢,但被告均一再拖延,以各種理由搪塞,經過三個月仍未修理完畢交車,自訴人無奈之虞,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申請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將車輛修理完畢交由自訴人驗收後,自訴人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給付被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詎調解成立過後,被告不知何故,迄今仍未將車輛修理完畢交由自訴人驗收,嗣經自訴人多次催促其履行調解內容,被告均避不見面,自訴人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被告竟拒收存證信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提出冠盈汽車修配廠丙○○名片影本一份、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0太市民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函暨調解書一份、回證一份等物,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係伊介紹甲○○負責維修,當初前往拖吊之時,係伊與甲○○一同前往,後來亦由甲○○直接與自訴人接洽,伊並未承接本件修繕工作,後來因甲○○入監服刑,伊為替甲○○解決,才會出面與自訴人進行調解,答應完成修繕工作,自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伊並無侵占之意圖,伊願意將前開自小客車交還自訴人,只是自訴人不願意收受等語。
五、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不知道自訴人的名字,但她的人我可認得,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自訴人與我談修車事宜,我和被告一起去拖自訴人的車號00—八六九六號自小客車回來修理,自訴人要求我幫她修車,她說化油器部分壞了,我也依約修好了,並發現車子車況不好,須做引擎大修理,而自訴人說她要出國,要我與她先生談,費用雙方講價約一萬多元,不含前次更換化油器費用五千元,但自訴人只願付一萬多元,因價格談不攏,才沒有交車,在九十年過年前後,我曾將車子拖回給自訴人,後來我在九十年四月九日入監之後,車子之事情我就不清楚,車子為何會在被告工廠我也不知道,我之前與自訴人談的修繕費用是一萬五千元,不包括更換化油器費用五千元。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另案被收押禁見。」等語,依據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佐以被告之供述情節,顯見自訴人係將前開自小客車交與被告及證人甲○○拖吊進廠維修,事後則由證人甲○○負責維修事宜,合先敘明。又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亦當庭陳稱:「我是與在庭證人甲○○、被告談修車事宜,當初談好修理化油器費用五千元,他只有聯絡修車,之後,九十年過年前後,甲○○有將修好的車子開到我家過一次,後來車子一直放在被告修配廠裡,調解時,被告有蓋章同意調解內容,希望能依調解書內容交車,車子送修時,車況是雜音很大,尚可發動行駛。」等語,依據自訴人陳述之內容觀之,顯見後續之為維修事宜確係如證人甲○○所言,係由證人甲○○與自訴人直接接洽,雙方事後對於更換化油器費用以外之其他部分之維修費用,未能達成協議,證人甲○○不願意承接後續維修工作,而自訴人在前開自小客車未經修復前,亦不願意取回前開自小客車,其後,被告與自訴人進行調解,達成修繕協議,應堪認定。觀諸上情,本件純係自訴人與被告及證人甲○○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被告本身並無將前開自小客車據為己有之意圖及行為,純粹係因為修繕費用無法達成協議導致無法交車,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不相符合;不論本件汽車修繕之承攬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自訴人或證人甲○○與自訴人間,對於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無影響,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據調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修繕義務,始為適途。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本件應係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務糾紛,現有卷證既無從佐證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行,而自訴人復無從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說明被告有何侵占前開自小客車之意圖及行為,自難遽以業務侵占罪嫌論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