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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租期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詎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依約還車,自訴人再三促請歸還,被告仍置之不理,且經自訴人循址查訪,亦均無所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案件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有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詐欺、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租期屆至仍未還車,復不出面解決一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曾向自訴人公司租借前揭自小客車等事實固供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不還車,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租借期滿後,曾打二次電話向自訴人公司表明以匯款方式續借之意,第一次約在同年月二十五日左右,第二次約在同年月二十八日左右,期間自訴人公司也曾打電話與他聯繫,但因自訴人公司未答應以匯款方式續借,故伊因人在外地且不知自訴人公司的帳號,因而才無法及時支付續借款項,又至同年月三十日,伊因詐欺案件,臨時遭警察拘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至今,因而才無法處理還車事宜,且以前伊曾向自訴人租借車子,也有事後延租之情事,事後均依約返還車子,並無糾紛,此次租車實無詐欺、侵占之意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一、二次,他跟我要帳戶,說要匯款給我,但我沒有答應他,我要他用現金給我,我有打電話找他沒錯,有接通一次(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自己曾向我們租過二次車子,另一次當保證人(被告女朋友為承租人),總共租過三次,第一次是借一天,延一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曾於本次租期屆滿後,與自訴人電話聯繫商談續租事宜,且以前曾向自訴人租過三次車子,均無糾紛等語堪可採信。則本件被告確有於租期屆滿後,即向甲○○表明續租意願,是被告乃處於甲○○隨時得以聯絡之狀態,並非逃匿無蹤,雖其未能及時交付續租款項,然被告確實有以電話向自訴人洽談以匯款方式辦理續租事宜,再者,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遭警拘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至今,因而無法處理還車事宜,此亦經本院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屬實並附卷存考,且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係因收到違規停車的通知單,到車子違規的地方才找到車子(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向自訴人租來之自小客車雖未主動歸還,惟在自訴人取回自小客車之前,既未將該自小客車出售或典當,亦即在客觀上無處分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未主動還車或返還租金乙情,即遽認被告於租車之初,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訛詐自訴人;或於租得前揭自小客車後,在主觀上有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是本件依自訴人之指訴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租車之初乃至事後無法還車及租金之際,有詐欺取財及普通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及普通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吳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