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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自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七號

自 訴 人 壬○○○

庚○○辛○○丙○○右 四 人共同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己○○

丁○○○戊○○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戊○○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自訴甲○○背信罪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坐落台中縣豐原市市○段○○○○號(民國八十一年地籍圖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二六一地號)之土地為祭祀公業林榮春所有,其上原存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市○路○○巷○弄○○號房屋七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為「土角厝」,且為祭祀公業林榮春所有,廖添進(壬○○○之夫,已殁)、庚○○、辛○○、丙○○、廖添榜(已殁)及廖添樹(丁○○○之夫,己○○及戊○○之父,已殁)之先父廖萬於日據時期即設籍居住該處,廖李續則於九年(日本大正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廖萬結婚後入籍該處,迄臺灣光復後,系爭房屋坐落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並由廖萬或廖李續繳納,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惟因系爭房屋原為「土角厝」,歷時數十年及地震等自然因素之毀損而不適居住,廖萬乃於不詳時間予以拆除改建並為系爭改建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廖萬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過世,系爭改建房屋之所有權則由繼承人廖李續、廖添進、庚○○、辛○○、丙○○、廖添榜及廖添樹共同繼承,另四位女性姐妹即廖秀枝、廖秀玉、廖秀完及廖秀足均依臺灣習俗放棄繼承,系爭改建房屋則仍由廖李續繼續居住,迄六十八年間,廖添樹自嘉義地區搬遷回系爭改建房屋居住,丁○○○、己○○及戊○○亦隨同廖添樹遷入居住,廖李續於七十一年間過世後,廖添樹並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壬○○○、庚○○、辛○○及丙○○簽訂協議書,確認系爭改建房屋之所有權為廖萬六位兒子之六房份所共有,廖添樹僅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使用至死亡為止。而祭祀公業林榮春為增進土地利用,乃決議由管理人甲○○將系爭改建房屋坐落之土地一併出售,並對坐落土地上之現住戶給予拆遷補償費,嗣廖添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對系爭改建房屋之共有權即由其繼承人己○○、丁○○○、戊○○等人所繼承,惟壬○○○、庚○○、辛○○、丙○○等人因認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廖添樹死亡時終止,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對己○○、丁○○○及戊○○等人提起民事遷讓不動產訴訟(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O八號),詎己○○、丁○○○及戊○○明知系爭改建房屋之所有權並非其等單獨所有,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與祭祀公業林榮春管理人甲○○簽訂協議書,同意由祭祀公業林榮春發放建物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後,自系爭改建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改建房屋交由祭祀公業林榮春自費拆除,無犯罪故意之甲○○(詳後述無罪部分)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前某日,僱工將系爭改建房屋拆除,足以生損害於壬○○○(繼承廖添進之權利)、庚○○、辛○○及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戊○○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系爭房屋其有加建過,且不知其先父廖添樹有與自訴人等協議借住之事云云;被告丁○○○辯稱:其並未插手管這件事云云;被告戊○○亦辯稱:系爭房屋之事情,其全權交給己○○處理云云。然查:

㈠、坐落台中縣豐原市市○段○○○○號(八十一年地籍圖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二六一地號)之土地為祭祀公業林榮春所有,其上原存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自訴人庚○○、辛○○、丙○○與廖添進(自訴人壬○○○之夫,已殁)、廖添榜(已殁)及廖添樹(被告丁○○○之夫,己○○及戊○○之父,已殁)之先父廖萬於日據時期即設籍居住該處,廖李續則於九年(日本大正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廖萬結婚後入籍該處,廖添樹則於六十八年遷回該處居住等情,為自訴人庚○○等人及被告己○○等人所共認,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及協議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自訴人壬○○○、庚○○、辛○○及丙○○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就系爭房屋於六十八年起出借給廖添樹居住,及系爭房屋為共有之相關權利義務簽訂協議書,此有該二份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擬定協議書之代書林鋒搞證述屬實。而該二份協議書均載有「立協議書人...為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二六O號等..土地..及房屋七間,右(以上)土地及房屋沿係祭祀公業林榮春、林良明,..為先母廖李續所有使用權..」等語,足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二六O地號(地籍圖重測後為台中縣豐原市市○段五一O地號)及其上房屋係「沿係」即沿襲自祭祀公業林榮春,是堪認廖萬於設籍居住之系爭房屋原屬祭祀公業林榮春所有,允無疑義。惟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原為「土角厝」,迄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已歷經九十餘年以上之久,期間在大自然力量如地震、日曬、風吹及雨淋之耗損下,實無未曾改建之理!此觀諸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你們居住時房屋就為土造?)當初是土造,但是我們居住的房屋有拆掉重建過」等語,及證人陳秀枝即廖萬與廖李續之女於審理時證稱:「(這房子有無重新蓋過?)以前颱風損壞後有將屋頂改建」、「(什麼時候房子有再翻修過?)有蓋過」、「(你母親過世時,你回祖厝房屋有無改過?)有部分的房子有改成磚造」等語自明。故自訴人庚○○於審理時指稱:「..地震後修補都是我父親改建的」等語,應符合經驗常情而與事實相符。

㈡、復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OO九號判例、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參照)。依卷內所附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五月拆除前及拆除後之照片所示,其主體構造已為磚造及水泥,屋頂及屋壁摻雜鐵皮及木板,已非原來之「土角厝」,顯見祭祀公業林榮春原所有之「土角厝」應早已滅失而不存在。又系爭房屋之房捐(房屋稅)係自四十三年一月起課,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廖萬、於九十一年時之折舊年數為四十八年,此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依當時適用之三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所公布施行之房捐條例第三條規定:「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征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征收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僅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而已,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既為廖萬,且系爭房屋之折舊年數僅四十三年,堪認原祭祀公業林榮春所有之「土角厝」業經廖萬拆除改建,廖萬亦為系爭改建房屋之所有權人,允無疑義。

㈢、嗣廖萬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則系爭改建房屋既為廖萬所有,其權利自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廖萬之女兒廖秀枝、廖秀玉、廖秀完及廖秀足均依臺灣習俗放棄繼承,此據自訴人庚○○等人陳明在卷,亦為被告己○○等人所不否認,則系爭改建房屋即應由廖萬配偶廖李續及廖添進(其權利於死後由配偶壬○○○繼承)、庚○○、辛○○、丙○○、廖添榜及廖添樹共同繼承。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廖李續死亡後,確認為廖萬六位兒子之六房份所共有,廖添樹僅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使用至死亡為止,其間就權利之爭執亦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由自訴人壬○○○等四人寄發存證信函給廖添樹,嗣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各簽訂協議書一份,有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所立補償費收領條影本一份、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廖添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廖添樹就系爭改建房屋之共有權利應由其繼承人所繼承,自訴人庚○○等人與被告己○○等人間即持續因系爭改建房屋起爭執,此觀諸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自訴人等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對被告等人所提民事遷讓不動產訴訟(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O八號)自明,又被告丁○○○、戊○○於九十一年間仍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另出面與祭祀公業林榮春協商拆遷補償事宜者多為被告己○○,領取祭祀公業林榮春所開立面額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支票並予以提示兌現者亦為被告己○○,且被告戊○○於審理時亦供稱:「..房子的事情我全權交給我大哥己○○處理」等語,足見被告己○○、丁○○○、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與祭祀公業林榮春管理人甲○○簽訂拆遷建物協議書時,對於系爭改建房屋非屬其等單獨所有,自應甚為清楚。復按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上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O二號解釋參照),被告己○○、丁○○○、戊○○既知悉系爭改建房屋係屬其等與自訴人等所共有之物,竟仍自行同意將系爭改建房屋交由祭祀公業林榮春管理人甲○○僱工拆除,足見其等均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己○○、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己○○、丁○○○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丁○○○與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被告甲○○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本質上即係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所有權,已包含強制罪之罪質在內,自不另論強制罪,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己○○、丁○○○、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己○○於犯罪之分工上係屬主要地位,被告丁○○○及戊○○則屬次要地位、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等尚未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丁○○○、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祭祀公業林榮春之管理人,且已擔任該職多年,明知自訴人壬○○○、庚○○、辛○○及丙○○對於系爭改建房屋之權利,且自訴人庚○○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獲悉祭祀公業林榮春已將系爭改建房屋坐落土地出售後,即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委由代理人廖志堯律師檢附相關事證函告被告甲○○已對被告己○○等人提起民事遷讓房屋訴訟,自訴人庚○○等人多次親洽或電話聯絡及透過祭祀公業林榮春之其他委員告知被告甲○○,申明自訴人庚○○等人對於系爭改建房屋權利歸屬之事,被告甲○○亦一再表示將待上開訴訟案件之結果再行撥付拆遷補償費,另自訴人庚○○等人為保全起見,亦聲請本院對系爭改建房屋坐落土地實施假扣押,詎被告甲○○竟與被告己○○、丁○○○及戊○○共同基於毀壞系爭改建房屋之犯意聯絡,趕在九十一年五月初至中旬某日,先由被告丁○○○等人迅速遷離系爭改建房屋後,即推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改建房屋折除一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壬○○○、庚○○、辛○○及丙○○認被告甲○○涉有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強制罪行,無非以被告甲○○為祭祀公業林榮春之管理人,且知悉自訴人等對於系爭改建房屋擁有權利,竟未經其等同意,即將拆遷補償費直接發放給被告己○○,並僱工將系爭改建房屋拆除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應係祭祀公業林榮春所有,而借給自訴人庚○○、辛○○、丙○○等人之祖先居住,祭祀公業林榮春為求有效利用土地,決議對現住戶發放拆遷補償費並將土地出售,庚○○、辛○○、壬○○○、丙○○與己○○、丁○○○、戊○○間之紛爭其不知道,也不便介入,其只是對現住戶協調而已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為祭祀公業林榮春之管理人,因祭祀公業林榮春處分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市○段五一O、五一三、五一四及五一四之一地號土地,而決議對坐落前開土地上之現住戶進行拆遷補償,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由被告甲○○與被告己○○、丁○○○及戊○○等人簽訂協議書,被告己○○、丁○○○及戊○○等人同意由祭祀公業林榮春發放建物拆遷補償費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後,已自系爭改建房屋遷離,並由被告甲○○僱工將系爭改建房屋拆除等情,業據被告甲○○、己○○等人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影本一份、祭祀公業林榮春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面額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之支票影本一張在卷可按。而被告己○○、丁○○○及戊○○為系爭改建房屋之現實管領力之人,則祭祀公業林榮春以之作為發放拆遷補償費之對象,在客觀上本無不合。且自訴人庚○○、辛○○、壬○○○、丙○○與被告己○○、丁○○○、戊○○間,就系爭改建房屋之紛爭,係其內部間之爭議,並無客觀之公信表徵足以彰顯自訴人庚○○、辛○○、壬○○○及丙○○就系爭改建房屋所得主張之權利,自非第三人所可得知或確信自訴人庚○○、辛○○、壬○○○及丙○○就系爭改建房屋亦有權利。況被告甲○○本即主張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林榮春所有,而自訴人等對於系爭改建房屋究係何人改建?應係何人之遺產?亦屬不明,且如此混沌不明之權利狀態尚且須透過民事爭訟及本件刑事訴訟之過程加以釐清確認,自難以此不確定之事實,遽認原屬第三人之被告甲○○係知悉自訴人庚○○等人對系爭改建房屋亦有權利。雖自訴人庚○○等曾委請廖志堯律師函告其等與被告己○○等人間就系爭改建房屋之爭執,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惟被告甲○○亦僅可得知其間尚有私權爭議而已,自訴人庚○○、辛○○、壬○○○及丙○○就系爭改建房屋是否真有共有之權利?既欠缺公信表徵(系爭改建房屋未登記、自訴人等亦非現實占有人),即非被告甲○○所得認識,則其以實際上居住系爭房屋超過二十年之被告丁○○○等人為拆遷補償費發放之對象,並於被告丁○○○等人遷離系爭改建房屋後,僱工將系爭改建房屋予以拆除,即難認其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是被告甲○○對於自訴人庚○○、辛○○、壬○○○及丙○○對於系爭改建房屋亦有共有之權利,應無從認識,自無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妨害他人行使共有權利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人所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強制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擔任祭祀公業林榮春之管理人,而為事務之處理,竟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將應付給自訴人壬○○○、庚○○、辛○○及丙○○之拆遷補償費逕付給被告己○○等人,其所為支付對於自訴人壬○○○、庚○○、辛○○及丙○○不生清償之效力,將使祭祀公業林榮春受到自訴人壬○○○、庚○○、辛○○及丙○○之追償,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背信,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較重之罪,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固明。然得提起自訴之重罪部分,若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原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自訴人壬○○○、庚○○、辛○○及丙○○自訴被告甲○○背信之事實縱然屬實,其直接之被害人亦為祭祀公益林榮春之全體派下員,自訴人壬○○○、庚○○、辛○○及丙○○對此原不得提起自訴,而其等自訴被告甲○○所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其刑度重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且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自訴背信之輕罪部分即與自訴毀損他人建築物之重罪部分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壙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