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己 ○自訴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己○與被告甲○○二人基於合夥關係,共同向(址設南投縣○里鎮○○路)中台禪寺承包中台禪寺新建工程之裝修相關工程(連工帶料),而合意以瑞旺裝潢有限公司(下簡稱瑞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雖自訴人為該公司之名義上股東,惟本件承包工程係個案投資,與公司之營運無關,係借用其名義簽約,以利開具發票而己)之名義與中台禪寺簽立工程合約,由自訴人負責全部出資,付款予下游廠商及向中台禪寺請款,被告僅負責工程現場調派監督,並不經手工程款項,而於工程結束清算後始以利潤平均分配。於工程簽約後陸續施工,自訴人均已先開立其名義之支票付予廠商工程款,及匯款入公司帳戶憑以支付工程相關款項,而後由自訴人持瑞旺公司之公司章向中台禪寺請款,此為中台禪寺及甲○○所明知,自訴人亦均以此方式向中台禪寺請款,三方均無異議,因自訴人為負責領取及支出工程款之人,並已交被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七元(包括1、自訴人所匯予被告支付廠商之九百五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三元。2、自訴人交予被告之支付工地工人吃喝之零用金八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3、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私自向中台禪寺請領之工程款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因被告對上開款項僅有保管及代付工程款之權限,而不得在未分配合夥利潤前即據為己有,惟被告就上開所取得之款項在自訴人要求其交待其流向及用途之時,竟推稱其已全支付工程款且尚有不足等詞,嗣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律師函以:「...本人己○與甲○○合夥向中台禪寺承包中台禪寺新建工程之裝修相關工程(連工帶料),而合意以瑞旺裝潢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台禪寺簽立契約,由本人負責全部出資付款予下游廠商,甲○○負責現場調派監督,於工程結束清算後始以利潤平均分配。
...」,函請被告甲○○交待時,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自訴人略謂:「...其事實是寄件人(甲○○)與己○『共同投資』瑞旺裝潢有限公司承包中台禪寺新建工程裝修相關工程,而己○竟將領取之工程款私自挪用,並未入公司帳內,故本人發覺後,故意反咬寄件人,以模糊事實焦點.
..」云云,甲○○以其與己○係「共同投資瑞旺公司承包工程」為抗辯而否認有合夥關係存在,稱係公司承包施作,而非個人,即被告甲○○非惟拒作資金流向及用途之說明義務,更反指稱自訴人己○私自挪用。嗣經自訴人查明,被告就工程款除私自領取之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外,另外尚以「虛列」、「灌水」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高達三百五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屢經自訴人催還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即有何犯行存在。另刑事訴訟制度有「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並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五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自訴人所指前開侵占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中台禪寺請領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工程款,實係因自訴人當時以帳目未清,拒絕給付下游小包之貨款,被告迫於下游小包頻頻催款,才向中台禪寺領款,並均將款項發給下游小包;其亦未以「虛列」、「灌水」之方式侵占自訴人之其他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己○與被告甲○○二人係基於合夥關係,共同向中台禪寺承包中台禪寺新建工程之相關裝修工程(工程係連工帶料),其形式上係以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瑞旺裝潢有限公司(自訴人己○亦為該公司之股東之一)名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與中台禪寺訂立工程合約,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然實質上係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基於合夥關係向中台禪寺共同承包,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否認,僅被告認定兩造間應屬隱名合夥關係,被告為出名營業人,自訴人為隱名合夥人,非為一般合夥關係。蓋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他方所經營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然查,自訴人於系爭工程中,非但負責全部之出資;且於向中台禪寺領取工程款時亦與被告同時於領取之支票上共同簽名,此由中台禪寺提供本院之領款支票簽收影本(除上開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係甲○○領取外)均有瑞旺公司之公司章、甲○○印章(俗稱公司大小章)及自訴人己○本人之簽名可知,再者,證人庚○○即中台禪寺當時付款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依照契約上所約定的,領款人須帶公司的大小章及負責人來寺院領款,領款都是瑞旺公司名義的法定代理人甲○○帶當庭之自訴人一起來領款,我都是把錢交給在場的己○」、「被告與自訴人是何種關係,我們不清楚,但被告為什麼要把錢交給己○,我們並不會過問,但我沒聽下游廠商說工程實際上是己○發包」等語亦明;另自訴人並有給付貨款、零用金於下游廠商之情事,足見,自訴人並非為隱名合夥人。綜上所述,自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應屬一般合夥關係,並非隱名合夥關係,且兩造間關於其合夥事業,係由自訴人負責全部出資、付款予下游廠商,並向中台禪寺領取工程款,被告則負責工地現場之工作調派監督,可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嫌侵占,無非以自訴人已交付予被告共計一千二百六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七元,包括下列三部分:1、自訴人所匯予被告支付廠商之九百五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三元。2、自訴人交予被告之支付工地工人吃喝之零用金八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3、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私自向中台禪寺請領之工程款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被告就上開自訴人交付款項及其私自領取之款項,當僅有保管及代付工程款之權限,而不得在為分配合夥利潤前即據為已有,而被告就上開款項之流向及用途無法為充足合理之說明,故被告即有侵占罪嫌,並提出支出明細表、零用金明細、匯款單回條、支票存根、銷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就其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瑞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中台禪寺領取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工程款部分,被告係辯稱,實係因自訴人當時以帳目未清,拒絕給付下游小包之貨款,被告迫於下游小包頻頻催款,才以瑞旺公司法定之身分向中台禪寺領款,並將款項發給下游小包等語,並提出其給付合板(新齊美行丁○○)、五金(尖美五金乙○○)、玻璃、油漆(阮永成)等款項予下游廠商之明細表一份(附於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答辯狀後)為據。查: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到庭證稱:「我們提供木材及合板,我接洽生意都是與被告接洽,我們生意往來的金額大約是二百萬元左右(經本院提示上開明細表)。」、「被告叫貨後,我們交貨後二個月,才給付貨款,如果有困難,還會延期...」等語;證人乙○○於同日亦到庭證稱:「我是提供裝潢五金(經提示上開明細表),我生意都是與被告接洽,我們生意往來的金額約是五十萬元左右」、「被告也開二月左右的票期,我是貨送到後,月底向他請款,被告才開二個月的票」等語。另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到庭證稱:「我是負責油漆的部分,其工程款已經結算完畢,都是被告給我的,被告總共給我們九十七萬元,被告分三次給付,每次大概都一個月給付」等語,渠等證詞與被告所稱大致相符,且經上開證人確定金額無誤,是以被告辯稱其上開領取之二百二十八萬餘元係給付下游廠商,非全為子虛。另自訴人指稱其交予被告之支付工地工人吃喝之零用金八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亦去向不明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自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戊○○,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證稱:「我是從事木工,當初是被告請我去作工程木工部分,九十年九月二日自訴人曾匯一筆二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給付,那是給工人的零用金,供給工人吃喝的雜用金額,因為我先付零用金,後自訴人再補給我的,每次都是自訴人結算錢給我們的」等語、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再度證稱:我的工資都是由自訴人匯給我的,並非被告匯給我等語,自訴人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有交付被告八十六萬多元之零用金,且被告將上開零用金全部予以侵占入己等情。
(三)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六十八條分別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若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者,合夥關係即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以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及第六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亦明。查證人即中台禪寺之成玉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都已經完工,且中台禪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中台寺字第0九一0五一0號函覆本院函文稱:瑞旺公司承作本院工程尚在工程保固期限內,故其保留款中依合約須負擔保固責任之義務,目前尚存留款為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須依約提列保固金,待保固期滿,若無修補情事,無償退還。可知,系爭中台禪寺新建工程雖已完工,然尚在保固期間,且尚未經清算程序,雖可認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然在尚未清算之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仍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是以,在尚未清算完結認定各合夥人應返還之出資客之前,並無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之情事,自不生侵占問題。綜上各情,非但自訴人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將領取之款項給付下游廠商而予以侵占入己,且對確實之侵占時間、金額亦均無法證明,再依前開民法有關合夥關係之規定以觀,縱或有自訴人所指被告未將領取之款項給付下游廠商之情形,被告亦無由變更原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是被告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責。至自訴人所指之被告未能明確交待資流向及被告會計所作之給付款項明細前後不一等等,亦非被告即犯有侵占罪嫌之論據,應係兩造間結算時應釐清之事項,從而,本件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之方式,尋求解決其與被告之間之金錢糾葛才是。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